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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3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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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
最近各地接连发生股票盗卖案件,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证券经营机构的责任,防止此类案件发生,现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希望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包括下设证券营业部、业务部)在从事股票代理买卖业务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
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开展业务,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认真操作,并对资金帐户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进行改进,建立密码等防范措施,使不法分子无机可乘。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教育其工作人员提高法制观念,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疏忽过失和内外勾结、营私舞弊等问题的发生,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以明确和经常性的方式提醒投资者注意,防止其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交易密码和有关交易资料泄密,并应尽量动员其进行股票委托买卖的“指定交易”,即以本机构作为唯一办理委托买卖的指定地点,以便证券经营机构加强在柜台委托、结算交割等过程中的
检查控制,从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帐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帐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配备身份证验伪机,在查验证件时使用。该机由公安
部提供,各证券经营机构将所需数量上报证监会统一采购。(每台价格100元,不含邮费)
五、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帐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帐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
六、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



1994年6月14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需要,根据国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搞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用水定额,会同有关部门及供水企业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综合用水、单项用水的定额及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节水办应定期对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用水单位在用水设备、器具符合节水要求,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确因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后,可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供水设施增容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市节水办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市节水办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用水单位责任,致使无法抄见水表的,日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市节水办的规定,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加强对用水设备、管道的检修。
  各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九条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水办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应经市节水办审核。项目竣工须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车辆清洗站应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禁止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新建房屋安装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逐步更换。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降低漏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与市节水办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节水办应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并对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行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其超量部分加价水费计费方法为: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10%,下同),按现行水价1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按现行水价2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按现行水价3倍计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不含30%),按现行水价5倍计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节水办收取,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和开展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节水办提请市市政公用局停止供水: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按转供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
  (二)未按规定完成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冷却、洗涤等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其设计月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并可扣减其设计冷却、洗涤等月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
  (七)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八)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按实际用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新建房屋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或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从发现当日起按测算的漏水量处以现行水价10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节水办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市节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2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补充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统计局




根据外贸业务发展和计划管理的需要,本规定在1988年10月印发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的基础上作了必要的补充、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以出顶进”指标的出口统计原则和统计范围,取消“国内出售”统计指标。
为了反映国内以外汇结算业务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开展的实际情况,从1991年起取消“国内出售”指标,统一使用“以出顶进”指标。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原则是:凡经经贸部批准,外贸公司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出售商品的业务,均用“以出顶进”指标加以反映,并可视同完成出口任务。
“以出顶进”指标的统计范围是:除原“以出顶进”指标包括内容外,还包括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轮供应公司、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广州贸易中心、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售给在国内的外商、外宾收取现汇的出口商品;售给“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
;售给经济特区建设所需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商品。
原“国内出售”指标中:外贸企业在国内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由我驻港、澳经济贸易机构开单在内地提货的出口商品;外贸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售给外商或我国驻港、澳机构在国内用作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原辅料,这两项业务不包括在上述新的“以出顶进”指标中,而应分别统
计在购买方所在国的国别中。
为了使各地区统计数字与经贸部统计数字相一致,减少矛盾,“以出顶进”从1991年开始就不再从年终我部各项出口统计总值中剔除。
二、关于“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的统计办法。取消现行制度中,“三资”企业与外贸企业参股经营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双方可按参股比例作出口统计的规定。现规定为:对外贸公司与“三资”企业参股经营的,如“三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交给外贸企业组织出口,由外贸企
业作出口统计;“三资”企业自己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由“三资”企业作出口统计。
三、关于偿还贷款的出口统计办法。
随着我国还贷高峰的到来,目前已出现商品出口后用以偿还贷款的情况。由于这部分出口商品实际已离开我国国境,为了反映我国实际出口的规模,按照出口统计原则,商品出口后用于偿还贷款的业务,应包括在一般贸易的出口统计中,年终加报“偿还贷款”出口附表,分商品分国别

“偿还贷款”出口指标,指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以商品出口偿还国外贷款,其出口列入年度偿还国外贷款出口商品计划的部分。
四、进一步明确代理出口统计的办法。
对于代理出口统计办法,现行制度规定: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但是,目前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规定了一定的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为了适应外贸经营管理的需要,现将代理出口统计办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即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代理,由委托方作出口统计;凡没有此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此类商品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由受托方作出口统计。
五、进一步明确外贸专业总公司统计的包括范围。
外贸专业总公司进出口统计除包括总公司本身经营进、出口的数字外,还应包括其设在各地的子公司(指人事、计划、财务直接隶属总公司)进、出口的数字。为便于当地经贸厅(委)掌握情况,各子公司应按月抄报当地经贸厅(委)。各地经贸厅(委)汇总报部的各种进出口报表均
不包括这部分数字。
以上各项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