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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2 17: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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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8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持续和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费、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有效法律范围内,鼓励公司和企业从事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相应的条件。

  第五条 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将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合同双方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商品的价格。
  商品的支付将按照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乌克兰国家进出口银行将制定出对按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办理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协助对方在本国境内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并为来访贸易团组提供帮助。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有效法律,允许一方从事两国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另一方境内设立其代表处,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就经济贸易问题进行会晤。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商定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其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后,其规定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产生、在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履行完的合同义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八日在北京签署,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定俄文文本是对照文本。当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缔约双方将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沃龙科夫
    (签字)           (签字)

浙江省禁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禁毒条例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预防为主,“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做到有毒必禁,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
第四条 禁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综合协调组织,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禁毒工作责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查禁毒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经费。禁毒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药品监督、经贸、民政、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及本省的规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实履行各自的禁毒工作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能,依法惩处毒品犯罪。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并组织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站等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禁毒宣传。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禁毒教育编入有关教材,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家长对其进行帮教、戒毒;对戒毒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与监督。
家长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禁毒教育。未成年子女有吸毒违法行为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予以戒毒治疗并严加管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领导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无毒社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都负有本系统、本单位、本社区禁毒责任,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责任制,积极参与建设“无毒社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制止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
生产、经营、使用、仓储、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领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在每年四月底前将使用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转让、出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严禁个人购买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购买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等交易情况,留存两年备查。严禁向个人或者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仓储、运输企业在仓储、承运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复印委托企业或者单位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并如实记录仓储、承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留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五条 戒毒机构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的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卫生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对戒毒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家属或者监护人共同建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法制、道德和心理卫生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戒毒人员在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三年内,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检。对不按规定尿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传唤,强制其尿检。
第十七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尿检,由公安机关负责;需要复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医疗机构进行。
从事尿检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省公安机关或者省卫生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尿检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非法买卖、走私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
(四)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六)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非法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八)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九)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数量较小的。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给予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毒。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餐饮、文化娱乐、美容美发、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业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等证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及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国家规定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进出口国家规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实施后,事故处理业务发生了巨大变化。最近,民警中流传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也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办法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
二、新法中事故认定原则的变化
在《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是,事故发生也是有原因的,例如:由地震、泥石流、滑坡等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交通事故内涵扩大,融入了交通意外事故,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在描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时,用“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代替了“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认定原则表述之所以变化,是要适应交通事故内涵扩大的客观形势。
三、事故认定原则的特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描述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以下主要特征:
1、事故认定原则的本质还是“因果关系”。
2、认定责任的前提发生变化
《办法》中强调“违章行为”是事故责任的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强调“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以“违章行为”为前提。当发生没有“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后,也就认定为是交通意外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规定,这些意外事故需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意外的原因”,不用认定责任。

以上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2005-9-25


参考资料:杨继青、张正常编著《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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