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7:5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望各地尽快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扶持、保护政策,推动社区服务业深入发展。

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


近年来,我省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较快,为居民群众的生活创造了许多方便条件,对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在政策上予以明确和扶持。为了
给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推动我省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政部等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本省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规定的落实,市(州)、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均
由审批单位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体改、建设、土地、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劳动、物资、体育、计划生育、人民银行、三产办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
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省外及国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要适当给予照顾。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二)对区(市、县)、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由有奖募捐资助或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兴建的社区服务设施,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将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安排居住区、小区的社区服务业设施项目,并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实施。对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当地政府可在掌握的微利房、成本
房中予以考虑。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可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
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浴室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用空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有产权所有者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
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说明中,增加对社区
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资金。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补助;
(二)由街道(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三)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四)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五)有偿服务收入;
(六)社会捐助;
(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应优先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兴办社区康复网点,协调资金,加大投入,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吉民文(1993)66号文件执行,即收缴管理费的最高额度为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镇)、居民委员会收取60%,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4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地社区服务业要对税务部门减免的税金,在企业帐目中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记载,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减免税款的20%,要上缴街道(镇)的民政部门作为“社区服务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9日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四月七日     





平凉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甘肃省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平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管理。

市县(区)规划区外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分,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执法、环保、质监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

(二)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20立方米以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抢险救灾建设工程;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泵送扬程达不到有效施工高度的;

(五)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上述规定原因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物资及招标文件时,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因素考虑,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对按规定必须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单位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资质和生产许可证,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按照其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持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合格证的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加强预拌企业监管,确保产品质量。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足够的生产管理人员,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确保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运输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准许依照核定的线路在城区通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搅拌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各县(区)要积极建办混凝土搅拌站,充分发挥石灰石、陶土等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非粘土空心砖、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及防水密闭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等新型节能产品,限期禁止建筑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定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保证卸料现场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施工单位负责混凝土的成型和养护。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在平凉中心城市违反本办法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共同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在平凉中心城市施行。其它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县城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9号   2009年08月05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

  (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

  (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

  (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

  (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

  (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运输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当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

  (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

  (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六)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九)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当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和条件。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运输、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各该主管部门参加,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的,应当由航道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相应级别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着“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属于中央掌管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与有关部协商责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并应当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将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在动工前应当采取补救工程措施;同时应当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水利、水电、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统筹兼顾给水、灌溉、水运、发电、渔业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须事先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前及时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由于水量突然减少或者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条因兴建水工程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者损坏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需要临时或者永久改道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在通航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为确保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并可责成清除构筑的设施和种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条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的运用,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应当符合《船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原设计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内河航道上无主的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者拆除,应当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如因航运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

  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

  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

  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八条助航、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是关系水运交通安全的公共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占地,应当给予支持。

  航标设施、附属设备及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桥梁,必须根据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航标,同时按港监部门的意见,增设航行安全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亦须设置航标予以标示,其设标和维护管理工作,亦由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

  对设置和管理上述航标,建设或者管理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主管部门代设代管,有关设备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河道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报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征得港监部门同意,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三十一条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主管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或者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并应当在港航监督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航行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其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三十三条除水利、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有关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

  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重新制定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未颁布实施前,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海港和内河港口港内航标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属设备、航标管理、测绘的业务费等,按原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安全监督局港务费中开支。港务费用于航标的比率应当有明确规定。外国籍船舶使用海区航标,应当缴纳船舶吨税。

  第三十五条海港和内河港口进港航道的维护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条件的费用;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测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进行维护性挖泥的费用;船闸管理费用;护岸、导流堤、船闸的修理、加固以及结合修理进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属设备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按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从港务局港务费中开支。

  第三十六条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设有水电站的直属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过木建筑物,不收船舶、排筏过船闸(升船机等)费,所需维修管理费用在水电成本中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水电站的过船、过木建筑物的收费问题,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要加强对航道行政的管理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检查证,佩戴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航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40%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违反同条第二款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对沉船、沉物未及时报告或者未设标示的,由港航监督机构按章处罚,并责令将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交航标管理部门;因此导致沉船事故的,还应当追究责任。对沉船、沉物未按期捞除的,除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航道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打捞清除外,其全部费用强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交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使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国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两国有关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对于航道的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一并研究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