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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8: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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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关于2003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中移财[2003]61号),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移动集团2003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单见附件),2003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移动集团所属成员企业2002年度已就地预缴的税款超缴较多,应在2003年度的合并应缴税款中进行抵顶,对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 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部(含北京培训中心) 北京
2 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 长春
3 黑龙江省移动通信公司 哈尔滨
4 北京通信服务公司 北京
5 天津通信服务公司 天津
6 河北通信服务公司 石家庄
7 辽宁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
8 上海通信服务公司 上海
9 福建讯捷通信技术服务公司 福州
10 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济南
11 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
12 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 海口
13 山西通信服务公司 太原
14 安徽通信服务公司 合肥
15 江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昌
16 湖北通信服务公司 武汉
17 湖南通信服务公司 长沙
18 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 北京
19 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呼和浩特
20 贵州省移动通信公司 贵阳
21 云南省移动通信公司 昆明
22 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拉萨
23 甘肃省移动通信公司 兰州
24 青海省移动通信公司 西宁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银川
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乌鲁木齐
27 广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宁
28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 重庆
29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 成都
30 陕西通信服务公司 西安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48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00元和6360
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00元和67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此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工作力度,减轻经营者负担。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1月1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6620
710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880
636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910
639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4230
4580

航空汽油(标准品)
6810
731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8300
7630

天津市
7855
 
7115

河北省
7855
 
7115

山西省
7925
 
7170

辽宁省
7855
 
7115

吉林省
7855
 
7115

黑龙江省
7855
 
7115

上海市
7870
 
7120

江苏省
7910
 
7155

浙江省
7910
 
7170

安徽省
7905
 
7165

山东省
7865
 
7125

湖北省
7880
 
7140

湖南省
7920
 
7200

河南省
7875
 
7135

海南省
8000
 
7250

重庆市
8070
 
7325

广东省
7935
8165
7185

广西自治区
8000
 
7250

宁夏自治区
7860
 
7115

甘肃省
7840
 
7135

新疆自治区
7635
 
701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7870
 
7130

福州市
7910
 
7160

南昌市
7875
 
7135

成都市
8075
 
7350

贵阳市
8035
 
7275

昆明市
8065
 
7305

西安市
7840
 
7125

西宁市
7805
 
714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3号
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县和县辖建制镇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省、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制订行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规划的实施。
用水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综合利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逐级下达到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用水定额,按季度下达给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制定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应当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水的重复利用率,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当地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未经上一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市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三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指标用水应当加价收缴水费。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一倍水费;超10%至20%的,加收二倍水费;超20%至30%的,加收三倍水费;超30%至40%的,加收四倍水费;超40%以的,加收五倍水费。
第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应当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水表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社会用水量减少,影响利润收入的,经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查,报财政部门批准,可相应调减供水企业的利润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本地区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其中需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可以并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