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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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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已经取得了决定性成果。当前,全国旅游行业正按照“两手抓”的方针和国家旅游局《关于6月份及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旅游工作总体部署意见的通知》〔旅发(2003)41号〕精神,积极启动旅游业复苏工作。为了保障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工作顺利进展,现就认真做好旅游业恢复期间“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全行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手抓”的方针,充分认识在当前阶段切实做好“非典”防控、安全防范和市场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对海内外旅游者高度负责的态度,再接再厉抓“非典”防控,全力以赴抓安全秩序。努力做到在旅游业逐步恢复发展的同时,积极保障旅游者健康安全,严防“非典”通过旅游活动传播,实现旅游市场“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

  二、抓住重点环节,确保旅游恢复工作安全健康有序

  (一)狠抓“非典”防控和安全防范不放松。各地要充分认识抓“非典”防控和旅游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和反复性,坚决克服麻痹和松懈情绪,切实做好旅游健康保障和安全防范工作。各类旅游经营单位要进一步巩固和加强“非典”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落实各项责任制,做到没有发生疫情防范工作不松懈,一旦发生疫情后防控工作及时到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局最近将发布施行的《旅游服务健康安全工作基本要求》,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恢复旅游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相关内容,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抓住机遇,强化健康文明旅游的宣传,扫除旅游活动中一部分人存在的不健康、不文明的陋习,积极引导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保健康的旅游行为,创造更加健康文明的旅游公共卫生环境。

  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旅游局在抓好“非典”防控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旅游安全责任制,落实有关措施,增强旅游从业人员的安全工作意识,防范旅游交通、食宿、游览等各个环节上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要争取相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支持,逐步建立起以城市为中心的旅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二)加强协作,确保旅行团行程畅通。各地疫情不同,启动恢复旅游市场在时间和步骤上存在一些差异。特别是在局部恢复旅游,同时世界卫生组织尚未宣布“两解除”期间,可能出现跨地区海外旅行团行程不畅的问题,各地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两解除”后,各地都要按照统一大市场的原则,相互支持,协调行动,杜绝行程不畅问题的发生。全面恢复旅游后,如有“非典”疫情出现,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在旅游恢复期间,旅行社在与游客签定合同时,应明确“旅行中一旦出现疫情,游客要积极配合,接受监管保护,并接受对行程的合理调整”等内容。

  (三)防止旅游市场价格混乱。在旅游业恢复发展初期,为激活旅游市场开展一些优惠价格促销活动是必要的,但必须划清优惠促销与削价竞争的界限,做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反对低于成本价的恶意削价。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的自律作用,组织旅行社、饭店和景点等骨干企业达成共识,共同约定和遵守合理的市场价格,形成整体的价格促销策略,并向社会公开,接受舆论和行风评议部门的监督,共同抵制少数企业恶意削价行为。要积极开展对游客的理性消费宣传教育,引导旅游消费向追求质量的方向发展。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的检查执法力度,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高度重视服务质量。各地要把向海内外旅游者提供优质规范服务作为“非典”过后我国旅游业恢复、发展和振兴中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切实抓紧抓好。要针对前段时期许多旅游企业处于歇业状态、员工离岗或休假的实际,尽快抓好硬件恢复运转、设备检修保养、员工开展培训等工作。针对后“非典”时期游客更加重视安全和健康的心理以及随之引起的出游方式和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旅游产品、完善服务内容和产品种类,大力推广符合健康安全标准的个性化服务,树立“非典”后旅游服务的新形象。

  (五)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 受“非典”影响,旅游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目前普遍存在着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旅游经营活动重新开始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作到重承诺、讲信用,认真履行合同,关系到整个旅游市场能否健康恢复。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在积极帮助困难企业落实各级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政策的同时,督导各类旅游企业开展诚信经营,防止新的拖欠款发生。要坚决禁止各个旅行社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导游收取押金、垫付团费和收取人头费等违规行为。对不按上述要求办理的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

  (六)加强旅游投诉处理工作。“非典”发生后,由于暂时终止了旅游业务,引发了一些旅游纠纷,各地旅游质监部门已经协调处理了一些游客投诉。旅游市场逐步恢复后,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可能还会引发一些新的纠纷。各级旅游质监部门要加强投诉处理工作的力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游客投诉。对因“非典”影响而直接造成行程中断而引发的纠纷,要本着协作、诚信和公正的原则进行慎重调解,尽量化解矛盾。

  三、抓好基础工作,为旅游业的全面恢复创造优良环境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估计到一些黑社、黑导、黑车在旅游恢复期会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预案,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要继续按照2002年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以旅游城市为依托,部门协作,密切配合,协同作战,集中时间和力量,重点整治影响本地旅游市场秩序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黑社、黑导、黑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认真查处旅行社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及导游私拿回扣等不正之风。

  (二)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继续推进IC卡网络管理。“非典”期间,各地对社会导游员的管理出现空档,随着旅游市场的恢复,一批社会导游员又将受聘上团。为保证导游服务质量,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按照2002年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秩序时提出的社会导游管理办法,立即对本地导游管理公司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继续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导游管理公司要集中时间对所辖社会导游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和防控“非典”的知识培训,使所有社会导游员能符合带团的业务要求,并熟练掌握防控“非典”的各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已经完成导游IC卡管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年初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时开展导游IC卡联网检查,并按时传送检查信息。“十一”前后,国家旅游局将抽查各地开展导游IC卡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加快改革步伐,完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要深入研究“非典”对旅游活动深层次的影响,特别是由此而暴露出的旅游企业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抵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要鼓励在市场导向下的企业重组,实现旅游企业经营、投资和产权的多元化、网络化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向做大做强发展。要积极引进国际上有信誉、有实力的旅行社来华建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要积极探索建立更加完整的旅游保险体系,为企业发展和规避风险创造有利条件。

  请各省区市旅游局按照本《通知》的精神,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为全国夺取抗击“非典”的最后胜利和为各地区旅游业的尽快恢复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
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
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
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区
(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
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
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
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
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
记;

(二)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
(三)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均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四)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
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
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
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本着经营与管理分开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
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
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
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还应建立
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其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其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
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处
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
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市场管理费仍
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检疫检验证和营业执照,管理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卫生防疫部门和区、乡、民族乡、城镇街道等基层卫生医疗单位负责食品
卫生的监督、检验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工作;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兽、水产的活体和白条肉的卫生检疫、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经常检查。
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临时性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大队)开具统一格式的证明书,到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登记后,方可销售。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和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员,不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常保持个人卫生(衣帽清洁、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等)。固定摊点的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标记,亮证营业。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与地面及其它不洁物品隔离,上市熟食品应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打地摊。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肉及其制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六)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包括识别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八)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十)未经精炼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乳及乳制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为防病等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
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九条 凡出售的肉类、禽类、蛋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种分行划市、合理布局,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贩运、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兽类。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第十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奖励。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对于严肃认真、依法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
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