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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9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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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9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免职的名单(1989年9月)

(1989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王蒙的文化部部长职务。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林人发[2005]1号,200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林业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务林人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现提出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意见。

一、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是加快林业发展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1.盛世兴林,人才为本。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历史性转变的关键时期,面临着全国动员、盛世兴林的难得历史机遇。发展大好形势,延长林业建设高峰期,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艰巨任务,对林业人才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优秀人才为林业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与当前林业发展的要求相比,林业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优、素质不高,基层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复合型人才匮乏,林区人才流失严重,育人选人用人机制不活,人才开发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仍很突出。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势必严重制约林业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林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林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人才问题,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人才工作,走人才强林之路。

2.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都可以成才的人才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以提高能力为核心,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动力,不断完善选人用人机制,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三个环节,突出造就拔尖人才、吸引紧缺人才、培养实用人才三个重点,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接续有力的林业人才队伍,开创广纳群贤、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新局面,为实现务林人的全面进步和林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结构调整

3.全面加强林业培训工作。全面推进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培训,提高其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局面、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公务员培训,提高其决策分析能力、科学管理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普遍强化县级主管领导和地县林业局长的专题培训,提高其决策和指挥能力;突出基层林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推广应用林业科技成果的能力;实施林农和林业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培养大批基层实用人才;切实抓好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启动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配套培训项目,开展工程管理和技术培训,培养大批林业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高度重视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提高林业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营管理能力。加强林业职工转岗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继续做好选派各类人才出国(境)培训工作。面向广大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以林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继续鼓励和支持在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积极推动学习型机关和学习型单位建设。地方各级林业部门和各单位在积极派员参加培训的同时,也要切实抓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工作。

4.大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进一步落实共建林业高校的有关措施,继续加强对林业教育的协调和服务,重点扶持国家和部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在科研项目立项、实习基地建设、学术带头人培养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稳步推进林业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好林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高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培养和教材体系建设,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业职业学校的投入和林科专业学生的资助力度,推动林业职业教育事业的大发展。继续实行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制度;研究制定减免学杂费等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林区就业和创业;积极探索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到林区志愿服务制度。加快急需紧缺人才的培养,重点培养一大批生态建设、工程管理、产业发展、经济管理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广泛利用各种社会教育资源,通过合作办学、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为林区和西部地区林业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专门人才。

5.不断优化林业人才队伍结构。重点优化队伍的专业结构和知识结构。林业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大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宏观经济管理、行政执法和政策研究方面的人才;科教兴林需要大批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科技示范和技术培训的人才,需要大批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创新型人才,需要大批林木育苗、植树造林、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实用型人才;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大批熟悉工程项目管理,以及建设规划、工程设计、现场施工到检查验收各环节业务的专业技术人才;林业产业发展迫切需要熟悉市场经济规律、懂法律、善经营、会管理、能创新的复合型人才和专业人才。必须立足现有人才,大力培养、引进紧缺和急需人才,加强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队伍整体能力。

6.切实加强林业人才实践锻炼。加大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实践培养力度,把轮岗、交流和到基层锻炼、异地挂职作为开阔视野、磨炼意志、积累经验、增长才干、加速成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将党性强、综合素质好、群众公认的后备干部,放在重要的管理岗位进行培养;优先扶持理论基础扎实、创造性强、发展潜力大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主持和承担重点研究课题或工程项目;优先安排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在国内外进行考察、学习和学术交流,推荐他们到学术团体担任职务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对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安排到基层单位锻炼1至2年。

7.加强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着眼于林业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后备人才队伍,特别是各级林业党政领导干部和高级专家后备人才队伍。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培养和使用好中青年人才。实施新世纪林业人才培养工程,通过科研课题、工程项目和林业政策与体制改革试验区建设,发挥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的作用,搭建平台,培养高层次后备科技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务员考录制度,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也应积极探索建立考录制度,把大中专毕业生作为补充和扩大人才队伍的主要来源,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从源头上把住人才入口关。采取积极措施从各类高等院校,特别是知名的综合性院校吸收毕业生,不断优化后备人才队伍结构。

8.广泛吸引社会人才和海外人才。本着“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咨询、讲学、兼职、短期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联合研发、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形式,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地进行“柔性”人才引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利用国家和当地高级专家智力资源,聘请其领衔主持研究本地林业发展战略等重大问题;积极探索与国内外著名高校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培养林业人才。坚持“来去自由”的方针,研究制定鼓励海外高级林业人才回国服务的政策,加大对海外留学林业人才回国创业的资助力度,切实优化创业环境,吸引海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国家的林业建设服务。建立健全联系与服务渠道,加强与海外大学、研究机构和华人商会、留学生组织的联系,加强海外林业人才信息交流和服务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高层次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9.加强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和领导班子建设。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坚持公道正派,以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时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和群众认可,热心林业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增进团结、增强战斗力为重点,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

10.加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注重科技将才的培养。遵循学术带头人成长规律,完善培养选拔高级专家的制度体系,着力培养适应林业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带动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首席科学家、首席专家制度,建立健全特聘专家制度,培养造就一支学科门类齐全、在世界林业科技领域有较大影响、在国内保持学科优势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通过重点课题、重大项目和重点经费支持,加速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开展国家林业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继续做好中国林业青年科技奖评审表彰工作。要直接掌握和联系一批全社会的林业与生态建设高级专家,注意发挥离退休老专家、老教授的作用。

11.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是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最重要的创业资源、创新资源和发展资源。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手段,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建立一支既熟悉市场经济和生态建设规律、懂经营、会管理,又善于发现、挖掘和转化林业资源,把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的现代经营管理队伍,造就大批企业家和管理专家。

12.加强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基层实用人才是林业建设最基本、最直接的参与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加强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培养各类中高级技能人才和农村林业能人等实用人才,加快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发挥基层林业部门的主体作用,加强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努力做到站站都有大学生,空缺岗位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国有林场和苗圃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引进大中专毕业生,不断优化人才队伍的结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林农培训和职工转岗培训工作,提高广大林农和林业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

四、坚持改革创新,完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

13.完善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和日常考核制度,加强对党政人才的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尤其是在重大事件中和关键时刻表现情况的考察,把考察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大胆起用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干部;加大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使他们进入成长的“快车道”。研究探索从专业技术干部中聘用党政领导干部的条件和程序;实行岗位轮换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机关与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之间人员交流的制度。

14.完善事业单位管理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参照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机制,建立注重实际效果,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统一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公开选拔和聘用事业单位管理人才,探索实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动态管理。规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等管理环节,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积极探索实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建立和完善干部正常退出机制,增强干部队伍活力。

15.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把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特别是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作为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的主要依靠力量。由出资人按照反映经营管理水平的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和反映林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指标,评价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同时考察其在富余职工转岗安置、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指标。要消除体制和政策障碍,对非公有制企业和公有制企业的人才一视同仁。积极探索个人自荐、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社会招聘相结合和面向市场、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聘制度,重点抓好大中型林业企业领导人才队伍建设。

16.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用)制,形成重能力、重实绩的评价标准,建立健全行业专业技术评价机制,推行林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制度;在营造林质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木种苗等领域研究建立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推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技术责任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才担任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技术负责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要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挤占专业技术岗位的问题。

17.完善技能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逐步建立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单位聘用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资格并重制度。推行林农技术员和技师的评定工作,促进林农学科学、用科学。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和林业工程建设中的种苗生产、造林施工、森林管护、病虫害防治等,应优先安排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或林农负责技术工作,通过他们的示范带动和技术保障作用,提高周围林农的技术水平。

五、鼓励竞争和创造,完善人才激励和保障机制

18.建立良好的竞争激励机制。竞争激励机制是各项激励机制中管用、经济、有效的措施,能从制度上为解决能上不能下和论资排辈等问题提供原动力。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在聘任、晋升、奖励、重点培养及带薪学习和休假、挂职锻炼、出国进修等方面,在综合考虑贡献和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均等竞争的机会,激励其充分发挥潜力。

19.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结合事业单位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薪酬制度。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形成不同岗位间、各类人员间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使分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艰苦地区倾斜;探索实行事业单位岗位津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积极研究科技成果入股、有偿使用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形式,探索科技人员从成果转化、科技服务和咨询收益中提成的办法。

20.完善林业奖励制度。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人才奖励制度,对为林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特别是长期在基层和生产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同时,加强对受表彰单位和人员的经验和事迹的宣传,用榜样的力量激励林业人才成长。

21.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属地原则,积极完善事业单位福利和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障制度,加快福利货币化改革步伐,不断改善各类人才的生活待遇。对于体弱多病、劳动能力较弱的人员,要尽可能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给予其生活和医疗、养老保障。对于下派挂职锻炼和交流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人员,要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统筹规划,促进林业人才工作与林业事业协调发展

22.制订林业人才规划。将林业人才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林业建设的一项重大基础建设,与林业各工程建设同步规划、部署和实施;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要强化人才保障,加强本业务领域的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将人才保障纳入相关业务立法的研究范围,为实施林业职业资格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23.建立稳定投入渠道,保证林业人才开发经费。要树立人才资源开发投入是最有效投入的观念,建立政府和社会力量投入,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林业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用于基层林业人才、关键岗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加大行业人才评价体系、培训教材体系、培训能力建设和林业人才研究等投入;从基本建设渠道加大林业培训基地建设、林农培训体系建设、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和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建设投入。各项林业重点建设工程要保证人员培训经费。要将人才开发经费和培训体系建设资金等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投入渠道。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不断加大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

24.实行分区分类指导,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实力较强的单位,要遵循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的规律,发挥人才中介机构的作用,以市场调节为主,强化行政引导。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和组织优势,大力引进各类人才。要做好非公有制林业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为其提供培训、评价、信息等服务。同时,以林业改革试验区、科技示范点和各级林业部门联系点为依托,通过人才派遣、干部挂职、人才交流、定期服务等多种形式,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林业人才资源,并通过建立和完善林业人才市场,大力引进和吸引各类人才;建立协调机制,组织中央与地方,东、中部与西部地区林业人才的对口交流,有效解决人才积压和人才短缺的矛盾。努力建设好林业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和林业人才信息网,积极推进人事代理服务,切实为林业人才的引进和合理有序流动做好各项服务。

七、加强领导,开创林业人才工作的新局面

25.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联系群众的优势,坚持在党组(委)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级林业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实施,共同做好林业人才工作。

26.完善人才工作机制。疏通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才工作渠道,加强在林业人才工作研究、信息分享与交流等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定期开展行业人才调研工作,建立上下贯通、良性互动的人才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27.加强林业人才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林业人才发展战略研究和相关专题研究,积极探索符合商品林、公益林两类林业特点的人才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加强林业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建立和完善林业高级人才信息库;进一步加强林业人才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保证林业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林业部门、各单位要牢牢抓住历史机遇,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加强林业人才工作,为实现林业建设的宏伟目标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3年3月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3月25日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的事项;(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调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三)勘验;(四)抽查取样;(五)举行听证会;(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七)录音、录像;(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证据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五节听证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二)举证和质证;(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四)听证的主要程序;(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六)听证机关;(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六节决定

第六十八条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八)作出决定的日期;(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节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节期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处理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理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理,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二)受送达人;(三)送达文书名称;(四)送达地点及日期;(五)送达方式。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处理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二)协调、调和、斡旋;(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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