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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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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1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11月27日
免去于立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乔宗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1年12月21日
一、任命乔宗淮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唐龙彬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裴远颖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7〕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应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原则均应参加三门峡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市级统筹的原则:适应三门峡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形成统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再就业。
  第四条 市级统筹的模式:全市失业保险实行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费率和基数、统一筹集和使用、统一管理和发放、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协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实行全市统一发放,其中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分三年逐步过渡到(2007年按80%,2008年按90%,2009年及以后按100%)市区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基金全额缴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和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同属市级统筹基金。县(市、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在本办法实施30日内全额划转到市财政部门社会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报账单位,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分户和支出分户。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划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及时转入市财政部门社会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报当月支出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8日前统一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当月支出计划2个工作日内经审核无误后将基金转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拨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到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进行发放。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支出分户留存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失业保险周转金。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历年滚存结余的存款;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敷使用时,可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统一规范业务经办。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及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再就业服务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失业人员登记接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发放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职工,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原则上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或100人以上的,要提前30日向当地政府报告。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审核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并逐步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任务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其差额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补足后视为完成任务,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超额完成省、市目标任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统一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市、县两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格、人员编制由市编委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财、物上划问题,由市编制、人事、财政、国土、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与组织部门协管的干部双重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协商市人事、编制、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力度,解决城镇居民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的医疗费用补偿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多层次、保障功能多样化,根据《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了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团体参保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鹰潭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已收取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统一划扣,并划转商业保险公司。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超过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每人每年度最高赔付限额为5万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执行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患者支出的符合规定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在校学生在校内因自身责任发生意外伤害而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为住院医疗费,均纳入赔付范围。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时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等有关资料到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根据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范围和本办法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定赔付数额并作出赔付(特别复杂疑难及重大案件可适当延长)。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重复需要的资料、票据等,商业保险公司使用复印件,原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保存。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赔付比例及赔付限额等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