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字〔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实施办法
为做好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有关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现制订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荣誉市民条件
(一)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企业已生产经营5年以上,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或者累计出口5000万美元以上;3.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项目为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
(二)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一次性捐助或者资助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2.累计捐助或者资助数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在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条 办理程序
(一)推荐。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撰写事迹材料,填写《济南市荣誉市民推荐表》(附后),由推荐单位报市直部门或县(市)区政府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核:推荐对象属外籍人士的,报市外办;属华侨、港澳同胞的,报市侨办;属外籍华人的,可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报市侨办或市外办;属台湾同胞的,报市台
办;其他市外人士报市政府办公厅。
(二)初审。市政府办公厅、市外办、侨办和台办对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交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评审。初审单位应明确分管负责人及承办人员。
(三)评审。由济南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提交市政府讨论。
(四)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授予称号。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由市政府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由市有关部门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1次,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安排。
第三条 联络与服务
由市政府办公厅、外办、侨办和台办负责与经本部门初审的荣誉市民进行联络,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关信息,邀请参加重大节庆活动、列席重要会议、开展调研和考察活动,进行节日走访慰问等,为荣誉市民在济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由分管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外办、侨办、外经贸局、台办分管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荣誉市民称号的撤销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推荐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初审单位审定,由济南市荣誉市民评审委员会组织会审并报市政府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并公告。
第六条 工作经费
由市政府办公厅在每次组织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前,向市财政申请专项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荣誉市民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国 籍
居住地
推
荐
理
由
推 荐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
初 审
部 门
意 见
年 月 日
市荣誉
市 民
评 审
委员会
意 见 年 月 日
市政府
常务会
审 议
意 见 年 月 日
市人大
常委会
审 议
决 定 年 月 日
备 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3月17日,化工部
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