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成立第一届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成立第一届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第一届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函〔2004〕10号


  为进一步加强网络教育的规范管理,提高网络教育的社会声誉,确保网络教育人才培养的质量,促进网络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我部已决定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络教育学生的部分公共课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将作为教育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资格的条件之一。为保证统考工作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网考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考委是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对网络教育统一考试进行决策、指导、咨询、研究、组织与实施的专家组织。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统考的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审定考试大纲、制定考务标准、组织与管理命题和阅卷等工作并进行有关统考的研究工作等。

  二、网考委委员是由具有丰富远程教育教学或管理工作经验、学术地位比较高、作风正派和不同地域的专家组成。人选由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和有关单位推荐,向多方征求意见后确定。每届任期4年,第一届从2004年至2008年。网考委成员包括高等教育司领导、各考区省教育厅有关领导、全国高校远程教育协作组单位领导、各课程专家组组长和副组长、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网院院长等(委员名单见附件)。

  三、网考委下设办公室(简称网考办)。网考办是网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主要负责组织落实统考的有关具体工作以及对考试结果进行统计分析、研发网考系统和统考信息化支持服务系统、财务管理。

  请各有关单位代为通知到专家本人,并对专家的工作予以充分支持。

第一届全国高校网络教育考试委员会委员名单

  主 任:张尧学 教育部高教司

  副主任:葛道凯 教育部高教司

      张泰岭 广东省教育厅

      郑祖宪 福建省教育厅

      汪劲松 清华大学

      林建华 北京大学

      郑师渠 北京师范大学

      于云秀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张大也 兰州大学

  委 员:刘英  教育部高教司远程与继续教育处

      李同铮 北京市教委高教处

      丁晓东 上海市教委高教处

      张永宏 湖北省教育厅高教处

      孙华林 辽宁省教育厅高教处

      胡振敏 广东省教育厅高教处

      李光华 四川省教育厅高教处

      曾平  陕西省教育厅高教处

      严继昌 清华大学

      李德芳 北京师范大学

      侯建军 北京大学

      陈德人 浙江大学

      殷光复 中国农业大学

      吴树敬 北京理工大学

      刘黛琳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温儒敏 北京大学

      陈庆元 福建师范大学

      李林曙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贾兰香 南开大学

      顾宗连 中国人民大学

      吕雅文 东北大学

      凌培亮 同济大学

      赵彦灵 西南交通大学

      丁新  华南师范大学

      许晓东 华中科技大学

      魏生民 西北工业大学

  秘书: 严继昌(兼)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2007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 年12 月6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三、删除第四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五、删除第五条第四款。

  六、删除第九条。

  七、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投资和捐赠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它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招商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台湾事务部门核准;属国内单位的,由市民政部门核准,然后持捐赠者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

  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

  投资入户对象,应当是投资者本人(或随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所属单位的管理、业务骨干。

  第五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高新技术、信息产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2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5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六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七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50 万元的可办理1 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80 万元,增加1 人入户。

  第八条 捐赠额在人民币20 万元(含款、物)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 人入户。

  第九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网络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
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
(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
(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
第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
第九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
第十条 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
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
(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方法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