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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0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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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0号

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继续开展了以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在深化整治中,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及各类生产经营网点,整改和治理了大量事故隐患,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2003年全年事故总起数比上年减少11万多起,下降10.4%;死亡人数减少3291人,下降2.4%。特别是煤矿、道路交通、火灾等几个过去事故多发的领域,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有明显下降。

  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进入2004年以来,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领域多次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一些地区事故多发的势头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一些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的状况没有明显改善,大量的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还未得到有效监控和治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的要求,为巩固和扩大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成果,把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现就2004年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安全生产法》,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坚持标本兼治,长效管理。

  要把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促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确保各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整治,继续取缔、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努力实现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同比降低2.5%,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状况继续好转,煤炭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等指标有较大幅度下降,重、特大事故有所减少。

  二、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矿山安全整治

  进一步做好煤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工作,确保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的落实,全面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事故,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取缔和关闭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煤矿企业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4%,特大事故起数同比下降10%左右,煤矿企业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到3.7。

  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对80%以上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整治验收,继续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的基础上再关闭5%;整顿尚未通过整治验收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非煤矿山,停产整顿2003年底前未参加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非煤矿山,对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达不到A、B级的非煤矿山,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的非煤矿山,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使A类矿山比例达到20%。力争消灭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重、特大事故同比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

  (二)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整治

  整顿驾驶员队伍,解决对驾驶员考试把关不严及违规办理驾驶证的问题;继续整治路面行车秩序,以治理超速行驶,拖拉机、农用车载人,客运车辆超员,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为重点,确保路面行车秩序安全畅通;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加强对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依法查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企业,清理整顿买卖、伪造国产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违法行为,清理整顿报废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在客运车辆推广安装汽车行驶记录仪,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控;继续开展危险路段的排查和督办治理工作,加大投入和整治改造力度,进一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公安、交通和安全监管等部门联动的交通安全监管机制。开展沿海小型船舶(沿海3000总吨以下运输船舶)专项整治,对沿海小型船舶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登记情况、船舶检验情况、船员配备情况进行专项调查、清理、整顿,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沿海小型船舶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长江武汉以下水域及其支流、京杭运河、黄浦江水域的超载船舶进行整治,严厉查处运砂石、煤等船舶的违章超载航行行为,确保正常的航行秩序。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

  继续推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现状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评估,完成90%以上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基本完成现有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许可证发放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行为。组织开展危险源普查和监控,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前的准备工作;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持续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操作人员、仓库保管员、运输车驾驶员、押运人员、运输船船员、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做到持证上岗。遏制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

  (四)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整治

  加强对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易燃易爆品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活动。对现有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实施工厂化改造,整顿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缔烟花爆竹家庭作坊和季节性生产厂点。组织开展民爆器材专项检查,以防盗抢、防流失为目标,规范民爆器材储存库室安全防范的标准要求,落实“人防、技防、设施防”的措施,推广使用雷管现场储存保险箱的做法,严格对编号雷管流向的登记监控,坚决制止超计划生产和超限量存药行为,夯实民爆器材储存、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基础。指导、督促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整治

  要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督促社会单位增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的意识,规范和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要重点加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灯、火灾报警和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是否完整好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以及消防设施缺失、过期的人员密集场所要限期整改;加强对公共活动区域、集体宿舍外窗金属护栏和建筑物周围乱搭乱建影响火灾扑救和人员救援的棚、房等违章建筑的清理和整改。

  继续开展特种设备的专项整治。实现气瓶充装单位的动态监管,抓紧开展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和使用登记,规范电站锅炉产品的定期检验工作,坚决取缔“土锅炉”,严厉打击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简易电梯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流动式起重机械和港口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切实消除隐患,防止重、特大特种设备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民航、铁路、旅游、军工、电力、电信、冶金、机械、森工、纺织、农机、渔业等行业和领域,也要从各自实际出发,针对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危及安全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整治。

  三、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60号文件,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协调,各方面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进一步加强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抓好落实。在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煤矿及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整治工作,公安部、交通部和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分别负责指导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专项整治。各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搞好联合执法,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效率。

  (二)坚持依法整治,强化源头管理

  要坚持依法整治,认真贯彻《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各项法规标准,特别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必要的审批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加强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三同时”的管理,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严格企业市场安全准入的门槛,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应对向源头管理的转变。

  (三)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既是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继续和深化,也是对整治成果的巩固和升华。要在继续做好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各类企业,尤其是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重点领域、行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通过制定颁布各行业的安全质量标准,规范生产流程中每个环节、每个岗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推动企业安全管理上等级、创水平。通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进一步推向深入。

  (四)积极探索,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并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促进各地将安全生产纳入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总体规划,纳入各级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要把完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与实现长远规划结合起来,把深化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全面落实《决定》提出的各项要求。要研究并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通过建立强有力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企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并加强调度信息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检查和督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都要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以维护法纪的严肃性。

  (六)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要按照《决定》的要求,认真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企业各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并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从危险源申报登记、分类建档到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都要形成科学合理,信息快捷,反应灵敏,监督有力的工作制度;要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力度,特别是要做好特大火灾隐患、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改,确保人员、资金和责任的落实。要加强生产安全应急救援机构、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联动处置机制的建设,提高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和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能力。

  (七)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要加强《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使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员工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遵章守法生产经营的观念。要大力宣传、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专项整治工作严重滞后和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四年四月一日


 


导读提示:建筑施工合同对“工期”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工期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查明是否有增补以及增补后的综合工期是由发包方还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工程量”计算应依据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确认,无法提供证据的,可由发包方核定。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2日,“青山公司”与“碧水公司”经平等协商订立了《幕墙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青山公司(甲方)将小区两栋楼的南立面、西立面的“铝塑板幕墙、铝塑铝窗钢副框、玻璃幕墙工程”包给碧水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制作、调整、安装、收尾、清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施工量及价格;第五条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法。
   合同订立后乙方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施工期内有部分增项。截止2011年11月30日已付工程款3349068.00元。
   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示按约定完工,总计超过工期108天,合同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碧水公司承担延期的吊篮租赁费167996.00元;甲方核算的实际施工量为184万元,青山公司认为碧水公司超支工程款,并要求返还给。
   针对青山公司关于工程量、工期、超支工程的诉求,碧水公司认为合同未结算完毕,甲方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乙方进场后,由于甲方组织混乱,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工程中的北立面、东立面施工队在多次讨薪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30日罢工退场,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未果后,与我司商量接手其未完成量。
   鉴于上述原因,我司向甲方提出必须保证资金到位、必须保证材料到位、必须保证各方协调一致,不能有任何影响工期因素,并要求甲方专职代表共同发放劳务费用。
   综上,甲方违背事实,我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判令甲方与我司结算支付我方未结算劳务费。
   
【争议焦点】

   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通过审查可确认以下无争议事实:
   碧水公司收到青山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总计334万余元;
   碧水公司曾经组织施工人员围困工地,青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要求撤离施工现场,终止施工合同,双方未经决算;
   合同约定楼面安装具体施工内容有三项,各项目有对应的计价标准和工程定额,增量不加价;
   碧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楼顶不是本公司施工,但将此项工程量列入上报的竣工决算工程量范围;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集中体现在:
   工程量计算;
   工期计算;
   损失赔偿;
   乙方实际完工工程量情况或甲方给付工程款能否认定为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四方面。

【涉案法条】

涉案争议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之争,法律大前提确定在《合同法》范围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首先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系两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处理本案的具体依据:
   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律师评案】
   
   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楼体“西立面及南立面”,实际施工工程量分为“合同内暂定面积”及“合同内增减面积”。

   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及施工图纸及实际完工情况;碧水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起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九十天计算,日工程量为11700元(1055000÷90天),交工日应为2011年7月14日,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有减,根据实际增减为十一万九千余元的工程量计算,增加的工期为十天,工程顺期至2011年7月末。
   碧水公司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领工人员组织工人停工讨薪造成工期延误,碧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碧水公司不认可施工量,就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佐证的责任;
   工程量计算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体现在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发生争议,碧水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工量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发包方的核定确认工程量。经甲方核定碧水公司实际完成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量总计价款一百八十六万。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承包人主张工程量,应当提供施工签证、增补协议、工程量清单及确认函等书面证据,或者提供其他证据,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碧水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碧水公司主张书面安装合同以外还与青山公司建立安装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就合同订立和具体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碧水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碧水公司实际完工量计算,超支工程款应予退回。
   碧水公司认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由此逆推已完成“对等价格”的工程量,此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规定,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款项,均系阶段性工程款,并非竣工结算款,碧水公司向青山公司出具的大多为暂借凭据,必须通过结算程序才能确认碧水公司实际工程量与已收款项是否一致,碧水公司采用逆向思维方式,认为青山公司已付款视同碧水公司已完工的说法难以成立。
   碧水公司代理人称多支工程款系接受青山公司的委托,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此说与碧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碧水公司提到的“施工人员”系碧水公司提交花名册当中的施工人员,其中的领班人员“鲁某某”系书面安装合同中碧水公司指定的现场代表人,足见碧水公司所谓给青山公司的工人发放薪酬的说法尚缺证据支持。
   
三、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吊篮承租费”及“误工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碧水公司抗辩材料进场晚造成误工,青山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关于材料按期进场的证据,碧水公司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及零星增减事实,施工最晚应在2011年7月底前交工,截止2011年10月20日还未完工,由此造成甲方吊篮费租金损失,各项损失额超出约定的违约金,依据合同法规定,发包方有权就超出约定违约金的实际损失向碧水公司提出赔偿,碧水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老年福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福利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老年福利企业是指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其中建筑、安装和运输企业离退休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社会福利型企业。
第三条 长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龄委)是全市老年福利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统一规划、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工作。市老年经济实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老年经管办)在市老龄委领导下,负责企业审批、办理免税、用工和工资手续及各种管理费
收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老龄委负责管辖城区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区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区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各县(市)老龄委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老年福利企业。
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所属基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由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退管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单位征得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应向辖区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提出申请,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经审核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
本规定颁布前,各单位兴办的以离退休人员为主体的老年福利企业,没有填报《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的应重新办理审查登记手续。
第六条 对兴办老年福利企业注册资金确有困难的,经辖区老龄委核准后,如注册资金达不到70%时,不足部分可由企业法人单位进行担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 社会闲散的老年人,可以加入其他单位兴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也可以由辖区老龄委、街道办事处组织兴办老年福利企业。
老年福利企业吸收的社会闲散老年人,应当按照离退休人员进行统计。
第八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统一由辖区老龄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应视为本企业在册人员,可按规定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条 老年福利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在职或离退休人员担任。由主办单位下派到老年福利企业的兼职管理人员,经主办单位提出意见,报辖区老龄委批准,可按月发给补助工资(补助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凡新办的老年福利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免征流转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凡享受免税的老年福利企业,应经辖区老年经管办核准后(附《老年福利企业审核表》),方可向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免税。
第十三条 凡享受免税待遇的老年福利企业,应按月向辖区老龄委和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免(减)税金提取、使用资料。
第十四条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部分的30%上缴辖区老龄委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该项资金的80%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基金;20%用于老年福利企业发展基金。
老年福利企业免(减)税上缴后剩余部分的7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30%用于企业老年事业发展基金。老年福利企业的免(减)税款要单独设帐,不得私分和挪用。
第十五条 老年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老龄委或市退管委报送月(季)生产(经营)情况报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工业、建筑安装企业为销售(工程)收入的1%;商业、服务行业为销售(营业)额的0.5%。
第十六条 老年福利企业所得到利润应当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40%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30%上缴企业主办单位,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三)15%用于企业福利基金;
(四)15%用于企业奖励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老龄委要加强对老年福利企业的管理,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老年福利企业,可视情节由辖区老龄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取消优惠待遇等处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老年企业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