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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1: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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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公治 (2004)177号


公安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电监会《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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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七月一日



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
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3年7月至12月,公安部等8个部门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当前,在一些地区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到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顺利进行。为此,决定于2004年7月至10月,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工作目标 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一批涉油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取缔土炼油炉、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规范油气开采、原油加工、油品运销和油区用电秩序,强化油区治安管理和石油企业内部防范管理工作,进一步铲除涉油违法犯罪的直接诱因和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隐患探索建立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长效工作机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的范围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及重点问题

  1.天津市大港区打孔、开井盗油问题。

  2.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县、南皮县、河间市、献县、肃宁县,保定市雄县、高碑店市,衡水市饶阳县打孔、开井盗油和非法经营小炼油厂、废品收购站、小炼钢厂以及土炼油点问题。

  3.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沈阳市、辽阳市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营口市大石桥市,鞍山市海城市、台安县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非法收储油点问题。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扶余县、乾安县打孔盗油、非法运输原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打孔盗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龙凤区、大同区、肇源县开井盗油,农垦总局安达畜牧场土炼油点问题。

  6.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禹城市、陵县、庆云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惠民县,济南市长清区、商河县、济阳县,淄博市临淄区,聊城市莘县打孔盗油、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和土炼油点问题。

  7.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范县打孔盗油、盗电、盗气、非法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南阳市唐河县、桐柏县,驻马店市泌阳县盗电、违规用电、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

  8.陕西省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富县、黄陵县、安塞县,榆林市靖边县、定边县一些油区石油资源开采秩序和侵权打井问题。

  9.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庆城县、华池县打孔盗油和盗抢原油、抢占油井、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车县,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米泉市、阜康市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土炼油点问题。

  三、主要措施 

  (一)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把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包括油田供用电秩序)工作纳入油区地方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政绩考核之中,兑现奖惩。对纵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违规越权审批小炼油厂、土炼油炉、采油井点等非法厂点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加大对涉油犯罪的打击力度对2003年专项行动中公安部挂牌督办至今尚未破获的涉油大案要案,有关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措施,尽快侦破。各有关地区要认真梳理2003年专项行动以来发生的涉油大案要案,从中确定一批案件报公安部挂牌督办。要强化对现行案件的侦查工作,坚决把顶风作案的涉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三)集中清理,重点治乱,堵源截流,铲除盗抢、破坏石油物资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诱因和石油生产安全隐患

  1.彻底取缔土炼油炉、非法油品储存点、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设施设备,强制恢复原地貌,依法追究业主的法律责任。坚决整顿、依法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和油品储存站点,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整顿和规范落地原油回收秩序。

  2.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工作力度。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

  3.大力整顿和规范油区供电、用电秩序。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措施,切实解决私拉乱接、盗窃和非法强行占用油气田电力问题。

  4.在油气田出入路口和输油管道沿线地区严查运油车辆。对盗运或者非法贩运原油的,要坚决没收其贩运工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严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查清其原油来源和去向,严惩盗油和收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1.建立企地联合、打防结合的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机制。有关地区要以东北输油管网,马惠宁、东临和东临复线、鲁宁、中洛、临沧等输油管道,西气东输管道为重点,建立起输油气管道巡护领导机构,下设专门的输油气管道巡护治安办公室,积极会同石油企业组建专门巡护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落实打击和控制措施,坚决遏制住打孔盗油盗气案件上升的势头。

  2.建立石油企业内部安全防范机制。石油企业要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保卫机构和油井、输油气管道技防设施建设,提高防护水平。

  3.建立完善石油安全保卫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影响石油生产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

  4.建立区域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各有关地区要针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协调开展整治行动,实行区域联动、整体作战。对现行案件,要及时出警,精心布控,快侦快破。

  5.在重点地区实行涉油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使涉油违法犯罪分子没有藏身之地。

  6.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油区活动。各有关地区要组织开展行之有效的联防、联治、联建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油区环境。

  四、组织领导 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行动。重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专项行动期间,每月10日前向公安部报送上月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要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送工作总结。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每月专项行动情况及有关治安情况报告公安部。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5202574、65202575,91112574、91112575(公安专线)。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业经2008年10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三、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四、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五、第六条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六、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七、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八、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十、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十一、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十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十四、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予重新发布。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0号令发布,2008年11月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 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的网站、公报、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