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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22 09: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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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


2002-06-26

教体艺〔2002〕9号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期间,各级教育部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普九”为契机,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进程中,重视发展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使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出现了可喜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办学条件较差,特别是一些地方和学校教育观念落后,对学校体育卫生工作重视不够,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仍是整个学校教育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尽快改变我国农村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薄弱状况,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各地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随着素质教育的全面推进和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实施素质教育,就是要认真贯彻党的德、智、体、美等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学校体育是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方面,是素质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缺少体育的学校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也就谈不上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了加强学校体育,促进青少年学生的全面发展,我部在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改革中,增加了体育课的课时,更加突出了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目前,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正在全国实验。在不断扩大实验和推广的基础上,将于2005年在全国实行。各地要在新课程标准的实验、推广过程中,高度重视体育课课时的落实。到2005年农村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基础教育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开足开齐体育课,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教师是关键。农村学校体育教师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是制约农村学校体育工作开展的瓶颈,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2005年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体育教师。规模较小的农村小学,可采取中心校体育教师巡回教学和兼职教师经过培训上岗的方式解决师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农村学校体育教师的培训力度。在“园丁工程”的实施中,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力争在2005年前,使农村中小学体育教师普遍接受一次专业培训。

  三、坚持因地制宜原则,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尽快改变我国农村,特别是西部地区农村落后的生活方式、卫生习惯和卫生条件,是我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认真做好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是完成这一任务的有效途径。近些年来,许多地方对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高度重视,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成绩。此次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将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内容渗透到国家级课程的相关学科中进行,解决了一些地方健康教育不落实的问题。考虑到广大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的重要性,各地应在地方课程中安排必要的课时,以进一步加强农村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

  四、加大投入力度,保证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条件。各地应加大对学校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投入,保证场地、设施能够满足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教学需要。2005年前,中心小学以上学校(含中心小学)要按照国家器材配备标准,配齐体育、卫生和健康教育的器材。农村小学应有基本满足教学需要的场地和器材。要积极倡导和鼓励学校和学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因地制宜,修旧利废,自制体育器材。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2011年12月5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中共衢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能作用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财政资金安排的重要方面,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编制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认真执行项目储备制度,财政、发改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市政府可用财力状况,统一编制综合性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分类投资项目数、分类投资额;

  (三)重大投资项目应单独列表,并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制订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应研究制订年度政府性投资计划草案,经市政府研究后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告作出决议。

  市政府及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若有未被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三)是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决策过程是否科学、民主、规范;

  (五)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资金安排是否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六)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第九条 执行中若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意见的负债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和重大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依法加强工作协调,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确定若干重大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或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题审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发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后评估。后评估结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发改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认真组织项目稽查,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控制项目估算、概算,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预算、决算、资金支付、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财政财务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发改、建设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纠正。

  (一)不按规定提交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执行报告、审计报告、行政监察报告的;

  (二)违反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决议、决定的;

  (三)违反《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妨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监督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发达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