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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6:2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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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为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租金收缴,体现一手发出去,一手收回来的原则,根据《唐山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代扣租金的代理人。
第三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凭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逐月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金在发放工资时实行统一扣缴。
第四条 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扣租金合同,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方式进行,结算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应变更为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为承租人。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约,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
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1.按统一的租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算租金。
2.每年首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和租金代扣通知单,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因房屋分配、调整、互换、退房、更名、分户、人口变化等引起承租人租金数额变化时,应按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增减变化通知单。
3.及时为承租人提供维修服务,定期与承租人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反映,对承租人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第七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接受住房产权单位的委托,并与之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租金扣缴工作。
2.对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进行核实。
3.发生承租人调出、调入、开除、死亡等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通知住房产权单位。
4.有权对住房产权单位提出质询,转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影响租金额时,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产权单位办理租金变更手续,住房产权单位应从次月起调整租金。如逾期办理,增加租金者,从应增月份算起如数追缴;减少租金者,住房产权单位不予退租。
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承租人所在单位年代扣租金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列入承租人所在单位预算外或营业外收入。代扣租金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提取手续费二十元,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提取手续费四十元,四万元以上的按代扣租金总额的1‰提取。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由住房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的承租人,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全部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拖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拖欠租金半年以上的,住房产权单位可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产权单位无视承租人的正当要求,拒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查明情况及时处理。若因维修服务不及时造成承租人家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住房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负担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单位自管住房,由本单位按月直接从承租人工资中扣缴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的交付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区建设、规划、环保、消防、供电、通信、邮政、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商品住宅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基础配套设施。

  商品住宅分期建设的,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分期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将电子版按时上传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对有关物业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覆盖率、综合配套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门卫室、技防措施等)、环境建设(包括绿化率、硬化率等)、供水、供电、供暖方案以及小区封闭,车辆管理、停放等事项作出规定,并提供小区整体平面图和鸟瞰图。由所在旗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召集开发企业、物业企业负责人讨论研究,出具会议纪要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中买卖当事人就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的约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 (销)售合同备案。

  第七条 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有关工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电话通信、邮政等配套设施应按照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所在行业管理技术规定进行安装施工,并在配套工程竣工后,由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第九条 路灯、道路、绿化、排水、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监督下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同意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其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和配套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已经移交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用电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楼内配电箱(含电能表及配套设备)及外部供电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电力行业相关管理技术规范,可与属地供电企业协商移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代维护。具体要求应符合电力行业有关《供电营业规则》、《内蒙古电力公司电能计量装置通用设计规范》(Q/NMDW-YX-007-2009)等规定。

  (三)雨水、污水排放已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暂无条件的,经环保、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采取临时性过渡措施,但应明确临时过渡期限和逾期责任。

  (四)供热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或者供热企业管网,户外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五)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小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应当完成室内燃气管道敷设并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暗管暗线、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已经竣工,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等端口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纳入城市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七)住宅小区与外围有效隔离,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道路相联。小区内部场地清洁,道路平整,符合通行条件。分期建设的,交付工程与在建工程应当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不得合用小区内部道路。

  (八)住宅小区内路灯安装完毕,照明条件符合标准。确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照明措施,临时照明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九)按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建设,确因季节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应当出具承诺书,自交付使用备案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

  (十)规划配建的人防工程需一并投入使用的,应当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

  (十一)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分期建设的,其建成规模应当满足居民入住的基本生活需要或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十二)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物业管理用房符合规定,权属明晰。

  (十三)通讯交接间以外(含交接间)的通讯管线及设施,已经移交通讯部门维护和管理。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分期建设的,当期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

  (十五)住宅小区内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的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在交付使用前,应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鄂尔多斯市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报送纸质备案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录入备案系统,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前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总平面图;

  (三)商品住宅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以及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用房落实的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六)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出具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或意见;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并加注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的同意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文件;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九)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商住楼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旗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交付使用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建设单位先前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和会议纪要条件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交付使用验收的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未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住宅项目,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旗区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交付使用,补办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求补办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擅自交付使用,造成入住居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住宅核发《商品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商品住宅应当核发而未在规定时限内核发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32号
二○○二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优惠工作的宣传检查和督办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城建、教育、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残疾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的社会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的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指肢残、聋哑、视残、智残,下同)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下同)的, 其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采取先征后退全部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办法予以照顾。
  残疾人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免征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达到35%未达到50%的,如企业发生亏损,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纳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 以上的福利企业,所获利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残疾人员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自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土地时,应尽可能优先照顾残疾人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优先提供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技术培训;优先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一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优先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应免收学杂费,符合助学金条件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政府《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的规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持有县级以上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残疾人本人经营的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本人各项提留和义务工,并减免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住房,对有自筹能力建房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批准后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专线车);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文化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特别是要做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