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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时间:2024-07-06 10:4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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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千方百计扩大出口,力争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较快增长,现就进一步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部分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国务院已同意将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4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农机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办理。
二、继续加大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国家有关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进口料件外汇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同时积极探索其他有效方式,解决成套设备出口保函抵押问题;进一步加大
对出口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及境外投资贷款的支持力度。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发挥其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在继续扶持大中型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口的同时,对其他机电产品出口企业也要给予大力支持;根据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参照有关国家的做法,适当延长贷款期限,降低预付金比例,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适当下浮,并积极采用政府援外贷款与
出口信贷混合的贷款方式,提高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国际招标中的竞争能力。
三、完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机制,为商业银行更多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创造条件
要进一步理顺出口信用保险体制,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并适应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实际情况,相应增加国家出口信用风险基金。要根据国别政策、国家风险及出口竞争需要,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别风险限额,并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出口保险立项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
四、继续抓好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大力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为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物质技术实力,加强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增加出口后劲,建议:
(一)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每年列支6000万元人民币(一定三年),作为机电产品出口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的贴息费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制定。
(二)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利用技术改造贷款和外贸发展基金为扩大出口或技术改造而确需引进本企业自用、国内不能生产、技术先进且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加工设备、测试设备和样机,可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
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审批办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积极推动一批重点出口生产企业引进技术,以及与国外有实力的企业或跨国公司合作研制新产品。
(四)在总结经验和有效控制外债风险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对有条件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集团进行短期对外融资试点的范围。
(五)创造条件,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提供免费或优惠上网服务,扩大宣传。
(六)对一些重点出口行业及出口产品,实行分类指导,制定政策加以支持。
五、鼓励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大力支持带料加工装配出口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充分利用非洲现有的10个贸易中心开展出口机电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同时以现有企业在外驻点为基础,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
金支持企业在南美等地区建立机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中心,扩大对非洲和南美的出口。
六、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企业出口
(一)年自营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自营出口企业可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适当放宽经营范围。
(二)对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且信誉好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赋予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三)在认真执行国家关于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政策的前提下,对国内确实不能生产的用于加工出口产品的短线钢材品种允许适量进口,并在数量安排及核定经营资格上向自营机电产品进出口生产企业倾斜。
(四)鼓励中外合资流通企业利用其销售网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进入其在世界各地的分拨中心和销售网点。
七、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逐步建立科学、有效、方便的机电产品出口检验体制
机电产品出口品种繁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为了贯彻落实“以质取胜”的外经贸战略,支持机电产品企业扩大出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在“监管有效、方便出口”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分类检验监管制度,按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实行免检、自检、强制检
验三种类型的动态管理,提高商检效率,方便企业出口。
八、加强进出口结合,实现进出口的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协调发展,以进带出
充分利用从发达国家进口的机会以进带出,扩大出口。对出口贡献大的企业在使用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等方面给予鼓励。对出口额大、信誉好的企业,简化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手续。研究制定进出挂钩,奖励出口的办法。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比例出口,逐步对外商投资
企业实行国民待遇。
九、认真做好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基础工作
要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的调查研究,认真抓好产品国际安全认证、外贸人才培训、出口企业及产品的对外宣传等项基础工作,为长远发展打下基础。为此,建议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1500万元专款予以支持。



1999年3月11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第195号令)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
(一)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转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全部价款实行资金双控(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由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实行;其他的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其认定的成本在资金双控账户内返给土地使用权委托方或资金垫付方,其他资金全部缴入市财政。
只涉及土地有偿纯收益的,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行为,即实行挂牌、招标、拍卖的土地交易行为,其财务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储备土地,包括统征开发土地、有偿收购土地、置换土地等,其概预算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统征开发土地概算为土地成本(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补偿性成本、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价内税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其他类型概算为取得土地成本(购价、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财务管理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土地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3〕35号)处理。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地面、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挂牌、招标、拍卖交易及其他应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须编制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内,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价格不包括交易价外税,如契税、营业税等。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划拨或出让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条件标定地价、农用地转用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统征储备地的征地补偿费加土地取得费;
(二)规划设计、土地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
(三)农用地转用征用或统征地:已交纳的转用征用税费,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编制工作费(按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政府投入的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原缴基础设施配套费):此项暂不作为编制内容,待政策明确后按规定办理。
(六)土地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七)依法律、法规须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实际成交价与预算金额之差界定为土地增值费。
(一)出让地招拍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属委托人所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收取60%,40%属委托人所得;对于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后经批准仅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全额收取。
(二)除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外,由市财政在剔出土地出让金后余额按30%返回委托人或资金垫付人。
若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没有产生土地增值、土地纯收益或出现负额度的,市财政不予补偿。
第七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对需纳入招标、拍卖、挂牌的相邻土地,必须服从政府规划用途,且按原用途实行补偿(相邻土地为划拨地的按原划拨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出让地的按原出让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土地纯收益、土地增值费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土地增值费由市财政按50%给予被调整土地使用权人。若被调整土地的使用权人拒收有关补偿的,进行专户储存。
第八条 对于原已批准实行道路回报票据运行方式的,计算的出让金部分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第九条 对于确定资金实行双控的出让业务(含原用途为划拨地,按原用途出让后再改变用途转让的),原则上不再批准成本由出让、受让双方自行清算,其资金额度必须全额到位后(改制企业须提供财政部门的产权交割证明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须提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才能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权证。在全部缴清财政规定的土地纯收益和土地增值费后,可分批实行成本资金返回。若在成交确认后逾期六个月资金达不到国家规定应收取额度的,其成交确认书和政府签报单同时失效,土地处置按所办用地手续要求重新办理国土进窗事宜。
第十条 对于自行申请并经认可或按规定废止的土地交易行为,若出现赔偿,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金分解和剥离。
(一)进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进入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
(二)资金到位后按认定的预算和成交确认价等资料先行分解上交市财政的部分,再按规定返回成本部分。
资金分解需提供的资料:
1、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2、经确认的宗地预算编制表复印件;
3、成交价格确认书复印件;
4、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复印件;
5、单位行政事业收据或税务收据。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