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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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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
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
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
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
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
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
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
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
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
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
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
“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
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
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
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
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
服务。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
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
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
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
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
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
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
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
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
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
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
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
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
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
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
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
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
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
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
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
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
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
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
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
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
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
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
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
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
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
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
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
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
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
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
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
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商[1994]221号

1994-05-12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现就商品流通企业在税制改革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
  凡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商业、粮食、外贸、供销合作社、图书发行、物资供销企业以及以从事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营业务的其他企业,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实行价外税后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从境内外购进商品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应按照实际应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和有关的价外费用后的余额计价,并据此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其中企业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但外贸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仍应根据其买价核算进价成本;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出口货物,应按照全部款项扣除依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后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及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等,其进项税额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计入有关存货或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存货或固定资产计价、成本、费用的核算等。
  3.企业为业务经营而购进的货物以及加工商品(包括企业自行加工或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的商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和加工商品所缴纳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作为待处理财产损失处理。
  4.企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时,按照应收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后的金额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企业按照销项税额扣除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增值税税额。
  5.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按规定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其出口销售收入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算确认。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收到的出口货物退税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不再抵扣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企业应按规定补交退货或退关货物已退的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规定实行简易办法的,其营业收入按照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全部款项扣除按规定的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后的余额确定,但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以及进行相关的存货计价、成本、费用核算等财务处理,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7.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企业,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销货退回或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进过程中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让所含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回或购买折扣与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8.企业要对1994年初的各种存货进行全面清理,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按以下规定处理:
  (1)外贸企业1994年初的存货用于出口的部分,应按购进时取得的出口专用税票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出口退税率计算所含税款,从库存成本中转作进项税额单独反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实际收到的出口退税与转作进项税额核算的金额之差,作调整本年出口销售商品成本处理。
  (2)商业、粮食企业1994年初存货1、2月份动用部分可按月计算抵扣所含税款,即月末库存余额小于月初库存余额的差额按规定的含税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月进项税额抵扣。
  (3)商业、粮食企业3月份以后(含3月份)存货动用部分、外贸企业1994年初存货用于内销的部分以及其他商品流通企业1994年初存货中含有的已征税款,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企业交纳营业税、消费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等的财务处理问题
  1.营业税。按规定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其按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交纳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企业销售不动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在计算出售固定资产净损益时直接扣除;企业销售无形资产按销售额计算的营业税应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2.消费税。企业进口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企业在报关进口时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有关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价成本。
  企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所缴纳的消费税,应计入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成本。
  3.城乡维护建设税。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城乡维护建设税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4.资源税。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资源税,应作为企业的其他业务支出。
  5.教育费附加。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教育费附加,应计入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四、关于企业执行新的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后的财务处理问题
  1.企业向各类银行、保险企业以及经国家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净支出应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向除此以外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利息净支出(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以前的),计入企业的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在纳税时应进行调整。
  2.企业工资、奖金、津贴等继续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有关财务衔接办法所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后,超过计税工资部分应在纳税时予以调整。
  3.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具体核定,其中,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财政、劳动等部门批准的挂钩方案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确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国有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暂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基数确定;奖金按规定未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扣除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奖金后确定;其他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4.企业收到国家拨给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各类捐赠支出全部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其中,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所得税时应进行调整。
  6.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被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所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在纳税时应予调整。
  五、关于国家对部分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优惠政策后,企业所收到的返还税款的财务处理问题
  新税制实施以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各项税收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各种税款。对于国家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各项税款,无论是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的还是财政部门通过主管部门返还的,企业在收到返还税款后均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1.返还税款按规定用于经济建设的,作为国家投资处理。其中,用于新建项目的,直接转作国家资本金;用于改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待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将改扩建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实际耗用的部分计入有关资产价值,并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2.按规定直接用于归还长期借款的,全部转作国家资本金。
  3.按规定用于亏损补贴的,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4.外商投资企业收到的返还税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六、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
  1.不论企业的外币资产账户(包括应收外汇账款和现汇存款)还是外币负债账户,期末(月末、年末)一律按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账面金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其中,汇兑净损失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可以分期处理;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一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在中长期信贷出口项下和边境易货贸易的应收外汇账款的汇兑净收益,可以作为递延收益,在2—3年内分期计入企业损益。
  2.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企业逾期三年仍然没有收回又未获批准作坏账损失处理的应收外汇账款,不予计算汇兑损益。
  3.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账面余额。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的投资者以外汇投入的投资额,有关资产账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企业的实收资本账户,合同、协议有约定汇率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按实际收到出资时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有关资产账户与实收资本账户由于折合汇价不同而产生的折合为记账本位币的差额,记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4.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涉及企业外币业务的其他财务处理问题,仍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科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中国专利局关于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加强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
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该书通过大量事实,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系统介绍了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现状,以及中国积极承担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等方面的情况,是一份重要的文件。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经济发展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又是我在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必要条件。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
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学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加强经济、科技及文化艺术界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人员的培训
,尤其是要加强对上述各界有关领导的培训,增强他们的知识产权意识。为配合开展这次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发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5种外文版的同时,已责成五洲传播出版社正式出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文版,在国内市场公开发行。中文
版除收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正文外,还附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民法通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决定或行政法规、规章。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科委,外经贸厅(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专利管理局(处)采取各种灵活有效的办法和形式,充分利用此书,切实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新的更大的进展。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