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22日,交通部
部直属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推进部属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健康发展,保证任期责任目标的实现,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现将《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发给你们。希望你们继续完善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不断深化企业领导体制的改革。
已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单位,接此通知后即可对一九八八年度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将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连同对厂长(经理)的奖惩意见,于一九八九年四月上旬前报部。
交通部直属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部属企业厂长(经理、局长、院长、主任)任期责任目标(以下简称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进一步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与奖惩对象: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经营责任制企业(含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厂长。
第三条 考核厂长任期目标的完成情况,主要是对经济效益、财务和国家资产管理状况、产品(运输)质量、安全生产、降低消耗、推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设备管理、企业现代化管理、职工教育培训、改善职工生活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项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部属一级企业的厂长由部负责考核。部属二级企业的厂长由部属一级企业负责考核,并将考核和奖惩的结果报部备案。
第五条 厂长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提出上一年度任期目标执行情况的报告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意见,经职代会审议、讲评后,连同职代会提出的奖惩意见(其中奖励:在厂长全面完成年度目标的基础上,可视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后厂长的收入一般应控制在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范围内)报部审批,必要时部将组织检查。
第六条 厂长任期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审查结论与厂长见面后,由部将有关材料存档,作为对厂长的任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七条 厂长任期届满,由部直接组织对任期总目标进行综合考核和经济责任审计,并参考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由部批准奖励或处罚。奖励包括颁发荣誉证书和晋升工资。
第八条 对部属一级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厂长组织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报部审批。
第九条 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的党群领导干部,可按各自组织系统进行考核。由厂长提出物质方面的奖惩意见,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厂长和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励资金,暂从含量内新增效益工资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厂长奖励资金来源,仍按第二步利改税的办法,从企业留利的奖励基金中列支。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厂长的奖励资金来源,可以从收支节余中列支。
对上述厂长的奖励,可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288号文件有关规定,征得当地财税部门同意后免交奖金税;对本办法所列其他人员的奖金,仍按规定并入企业发放的奖金总额交纳奖金税。
第十二条 厂长没有完成当年任期目标和任期总目标的主要指标(系指经济效益、安全生产、质量等),须扣发当年奖金和任期内的累计奖金。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给予扣减厂长个人年度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或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二、产品质量下降或造成重大产品(运输)质量事故;
三、违反经济合同,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有关政纪;
六、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七、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
上述所列一至七款,可参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法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交通部并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改办
关于批转《南京市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改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强住房基金的管理,支持房改单位购、建职工住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切块下达、季度微调的管理办法,按市政府批准的住房基金使用计划分别下达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执行。
委托贷款金融业务(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款审批与发放、贷后检查、本息回收等),住房公积金由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单位住房基金和售房资金金融业务由工商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建行南京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按政府确定的金融分工办理。
委托贷款主要是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经济实用住房建设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只能用于购、建职工住房,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凡参加本市住房公积金统一运转的单位,因购、建职工住房而发生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贷款。经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其实施单位也可申请贷款。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按时足额汇缴公积金的单位。
(二)贷款项目已纳入主管部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住房基金使用计划。
(三)购、建住房自筹资金部分已落实70%,具备了购房、开工建设的条件。
(四)具有按期偿还本息能力,还款资金来源已落实,确有物资财产作保证。
(五)提供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认可的具有代为偿还能力的经济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
单位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保证职工支取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和扣除备付准备金的余额内。
第八条 贷款期限
单位贷款从进帐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购房贷款不得超过一年,建房贷款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单位专项委托贷款利率,一年期为月息5.1‰,二年期为月息6.3‰。如国家贷款利率调整,以上贷款利率也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贷款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对逾期还款的,其逾期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20%的罚息;对挪用贷款的,其挪用部分按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并加收30%的罚息。
第四章 贷款手续、发放与回收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先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交贷款申请报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审阅后发放《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填写《单位住房专项委托贷款申请表》后,连同贷款条件中要求的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批,经审批同意,借、贷、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管理中心凭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的借款合同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三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求借款单位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企业借款必须办理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办理财产抵押手续,必须经过政府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职的估价部门估价,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贷款的全部本息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估价值,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估价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公证费用由承办银行和贷款单位双
方承担。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抵押期间保单由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保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险及抵押物保管费用由借款单位承担。
抵押物如属房地产的,借贷双方应严格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到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监证手续,申领抵押权凭证。
第十五条 承担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偿还借款财产的能力,借款单位不履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收回贷款:
(一)贷款用途与合同规定不相符;
(二)违反结算纪律;
(三)不按规定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资料;
(四)不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应提前通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变更后的法人、担保单位须与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补充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所欠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不还的,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依法变卖抵押物。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如提前归还借款,应提前告知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五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承办银行房地产信部要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贷款的专款专用,管理中心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投向的不予划款。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管理中心及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应安要求及时向承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提供有关财务计划、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以单位住房基金(含售房款)的沉淀资金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三条 南京市所属五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