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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时间:2024-07-22 20:2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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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的通知(试行)
汇发[2003]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促进涉外经济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了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或本公司分摊的各类非贸易费用的售付汇管理政策,并决定在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先予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及时总结经验,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相关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包括:经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跨国公司;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中资集团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内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在境内设立委托其管理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资集团公司在境内设立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涉外经营权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三、本通知所称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包括:由外资跨国公司的境外总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设立的分公司、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公司等;由中资集团公司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的分公司、参股、控股的公司等。

  四、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港澳台员工或具有中国国籍且拥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员工(以下统称外籍员工)工资及福利津贴,或者将外籍员工的工资及福利津贴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五、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外籍员工在境外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费用,或者将外籍员工的上述费用直接汇出境外的,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外籍员工的护照等身份证明和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税务证明、境外保险单等证明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六、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的员工海外差旅费、境外培训费等,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员工护照等身份证明、劳务合同等雇佣证明、本公司员工赴境外从事经营活动或参加培训的证明材料等,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七、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专利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技术引进费等,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外经贸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注册登记证明、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八、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本公司分摊的管理费等费用,可以持分摊协议、境外支付通知、税务证明等材料,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九、跨国公司及其境内关联公司向境外支付由境外总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代垫或分摊的其它费用,可以持境外支付通知、相关费用正本单据等证明材料,如需纳税的还应当提供税务证明,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十、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从因特网(internet)下载相关合同、协议、支付通知等,加盖本公司印章后,凭以办理非贸易购付汇手续。

  十一、最近三年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财务状况良好,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规模较大,在当地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也可以按本通知规定办理有关非贸易项下售付汇。

  十二、北京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应当将本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跨国公司及其当地境内关联公司,和经核准的单一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名单下发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北京市外汇管理部、上海市、深圳市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至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北京、上海、深圳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 系 人:马 超

  联系电话:010-68402114

  传 真:010-68402272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10〕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住房保障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1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温政发〔2010〕14号)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保障对象,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以租赁方式解决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又暂时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保障性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三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四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管局是经济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改办配合市房管局做好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市区范围内经济租赁住房的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建设、财政、税务、监察、规划、国土资源、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由市政府确定的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审核

  第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经济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填写《温州市区经济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户口、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收入证明、住房状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社区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签署意见并于10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区房改办。

  (三)审核。区房改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区房改办应当核准申请家庭为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对象,并于10日内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房改办备案。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家庭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但未能摇上号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直接向市房改办申请。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条 市房改办根据经济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对已经备案的申请家庭组织公开摇号,摇中号的由市房管局与经济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签订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房改、财政等部门,在综合考虑房屋的管理费、维修费和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参考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租金水平确定标准租金(不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经济租赁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承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从二手房市场收购。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或剩余的安置房中收购、调剂。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中按10%的比例切块、配建。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房管部门会同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市区经济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保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八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经济租赁住房,配建面积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契税、印花税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经济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新建经济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经济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市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经济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租赁住房的收购、改建和新建、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等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房改办应当按户建立经济租赁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济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经济租赁住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房管局与承租人签订《经济租赁住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经济租赁住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经济租赁住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擅自将经济租赁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6个月以上的,市房管局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与经济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办发〔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档案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加强卫生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卫生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八日
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卫生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各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确保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利用。
第四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国家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各卫生机构要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服务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各卫生机构档案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并对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辖区内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七条 各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各项档案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负责下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开展档案宣传工作。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实行文件处理部门立卷制度。办理完毕应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部门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卫生专业档案的管理。加强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己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严禁擅自处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利用登记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