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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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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台州市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台州市级、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条件和审定程序分别为:
  (一)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规模较大的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有影响的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一般在5平方公里以上,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申报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评审后,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有条件的县(市)也可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审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相关的行为时,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人文景观,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建设必须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相协调。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或迁出风景名胜区。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的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疏伐、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损坏公共设施;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览区、居住区、禁火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开发和保护景区资源方案,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区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管理部门;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市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进行其他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先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程序,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监理资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等保护设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验收或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或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地质矿产、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196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董事、经理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以外的其他有关会议;(二)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同市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市政府委派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或经市国资委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专职担任;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以及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使用市专项编制,人事、工资关系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3周岁以下。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监事会中任职。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市经委、国资局向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