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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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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促进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快发展,进一步提升全市区域技术创新能力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核心竞争力,我市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为保证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科技局、财政局研究制定了《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镇江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镇江市科技局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具体管理工作;镇江市财政局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条件、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四条申请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镇江市重点发展的产业、技术领域;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资比例不超过50%(留学生创办企业除外);

  (二)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贷款贴息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3年;

  3.创新基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主要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

  2.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企业需有与申请创新基金资助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4.创新基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

  

  第三章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市科技局每年年初制定并发布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明确创新基金项目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应按基金项目申请要求准备和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创新基金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项目管理单位采取公开方式受理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管理单位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审查。对受理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管理单位自收到项目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不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项目立项审查

  第十二条立项审查方式采取专家评审方式。

  第十三条创新基金项目评审专家,包括技术、经济、财务、市场和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由管理单位聘请,并进入创新基金评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专家应依据评审、评估工作规范和审查标准,对申请项目进行全面的审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专家可通过管理单位要求申请企业补充有关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但不得与申请企业及有关人员直接联系。必要时管理单位可委托专家组到申请企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为保证创新基金项目立项审查的公正性,审查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专家应当回避:

  (一)审查专家所在企业的申请项目;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为所审项目申请企业的负责人;

  (三)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和专家对所审项目的技术、经济秘密和审查结论意见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管理单位尊重评估机构和专家的审查结论意见并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管理单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项目申请资料和立项审查结论意见综合决定创新基金的立项。

  第十八条经批准准备立项的项目,将在镇江科技信息网站以及相关新闻媒体上发布预立项项目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2周内为预立项项目异议期。

  第十九条创新基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管理单位在异议期满后与立项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对于有重大异议的项目,管理单位暂不签定合同,并对项目进行复议,根据复议情况决定项目立项或撤消。

  第二十条立项审查未通过或未获批准的项目,管理单位将在镇江科技信息网网站上发出《不立项通知书》。不立项项目的申请企业当年不得再次申报项目。

  

  第五章项目监督管理及验收

  第二十一条镇江市科技局、各地区(行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创新基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项目的验收工作;管理单位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工作的相关规范组织实施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

  (四)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三条项目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项目承担企业定期填报监理半年报和年报。

  (二)管理单位、各地区(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定期抽查项目执行资金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根据企业定期报表和检查情况等,提出项目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企业因客观原因需对合同目标调整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管理单位可按合同终止执行项目,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管理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创新基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基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项目由管理单位依据创新基金项目监督管理和验收相关工作规范进行验收,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镇江市科学技术局会同镇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坚持和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按规定和要求,认真严格履行职责,务必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做好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积极救治病人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各项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指挥和安排,接受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采取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举报、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由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各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设立办公室,承担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技术方案;

(二)负责确定监测点及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并保证其正常高效运作;

(三)负责组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队伍和医疗急救队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救治措施,组织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及实验室检测工作,对疫区和可能污染的现场进行卫生处置,提出并落实疫情控制及管理措施;

(四)与相关部门配合,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止疫情扩散的措施;

(五)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宣传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防控制专家组和医疗救治专家组,对全省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予以指导、帮助和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协助卫生及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疫区现场封锁及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追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疏导交通,保障处理疫情和救治病人的车辆、人员、物资迅速抵达疫区;对应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凡不按规定予以配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造谣惑众、妨碍执行公务或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的,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九条 交通、民航、铁路和长江航务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系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通过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传播,并保障交通的安全畅通。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人员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负责生产、流通领域宏观调控的行政部门应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流通、储备的组织调配工作,保持市场稳定。凡生产、销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单位,应优先安排,保质保量及时供应,确保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需要。

严禁借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等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教育等行政部门应严格认真作好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应停课或复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教育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科技、教育等行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和协调病原体传播控制、诊断救治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技术研究的立项、经费安排、人员组织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保障。鼓励、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及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宣传报道工作,及时、准确报道防治情况和有关规定,促进社会各界提高防范意识,引导公众依法、科学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

第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可能感染者出境或入境,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严格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和对外出旅游人员的健康教育,做好相关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必要时及时劝阻或限制旅游人员到疫情严重的地区旅游。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人员的待遇规定,不得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由遣散、辞退人员。

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使用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及时划拨。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困难居民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的医治、食宿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重点保障。

在分配国家及省本级下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时,对疫情严重的地区及边远贫困地区予以重点照顾。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帐目清楚。严禁贪污、挪用。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国外、省内省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捐赠、支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

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工作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导和协调,民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社会捐赠款物,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也可接受社会捐赠。

接收捐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三章 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公布和信息传递制度。建立省、市(含自治州,下同)、县、乡(镇)、村五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网络,并保证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信息及时传递。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没有发现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也必须作出报告。

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即时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2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上述疫情如与其他行政区域有关联的,还应及时向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接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认,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救治措施,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采取控制、救治措施的情况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防治工作的举报制度,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疫情隐患、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和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信息。严禁制造谣言、散布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虚假信息。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预防、控制应急措施。

全省性的预防、控制应急措施,其解除的时间和范围,由省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决定。其他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公共场所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负责做好日常消毒、通风换气和清洁卫生工作,如发现可疑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凡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营运的交通工具必须每班次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疑病人时,必须就近送当地定点医院留验观察。

机场、车站、港口应按规定设立留验站,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对进入本省的旅客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申报表制度。

第二十六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在接受旅客入住登记时,应当要求其填写健康申报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的旅客,应集中安排分区域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制度并严格执行;认真做好学习、生活及其他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保障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组织师生员工每天早晨测量体温,进行健康状况排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等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应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防止可能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员随意流动。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医学观察场所,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居民和暂住人口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工作;负责所在地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并督促居民做好清洁卫生和消毒工作;做好居家观察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逐一进行登记并追踪调查健康状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社区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防治传, 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并协调工作步骤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动员、组织和协调;指导和督促所属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防治方案。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制度,组织村民做好消毒和清洁卫生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向村民宣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负责村内返乡人员的监测、居家观察和报告等管理工作。

返乡人员应当接受体温测量,并填写健康申报表。经检测有发热和体征异常者应当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较严重地区返乡的,应当接受居家观察14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在住院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因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需要被劝阻滞留外地人员的家庭发生生产、生活困难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给予帮助。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需要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分离、毒种保藏的,必须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必须按规定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后,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四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诊治必须严格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实施,提高收治率、治愈率,降低病死率、医务人员感染率。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应当落实首诊医生负责制,执行发热病人登记制,开展流行病学史询问调查,及时、如实、准确报告疫情,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并依据有关规定开展其他防治工作,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指定专门机构和车辆负责转运工作。有关地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特别要求,指定专门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外籍人员、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同胞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立发热门诊,专门用于接诊发热并伴有咳嗽等其他呼吸道症状的病人。发现发热病人有可疑症状的,应及时通知县以上医疗机构派专业技术人员诊断,需要转诊的及时转诊。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综合医院和市以上专科医院以及有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室,不具备条件的县以下医疗机构应建立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临床诊断、治疗、隔离防护的专业知识培训。医疗机构重点区域、重点科室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医疗机构应实行医疗一线工作定期轮换制度,配备医务人员防护设备用品和预防用药,做好医务人员防护工作。

医务人员在医疗救治工作中应提高自身防护意识,认真执行消毒隔离防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时落实各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救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监督检查:

(一)有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情况;

(三)医学观察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能。

第四十二条 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行政部门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依法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有关单位接收、使用捐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及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实施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所需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及其他物资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和储备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认真履行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拒绝接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疫情监测职责的;

(五)拒不服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阻碍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谣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哄抬物价、贪污挪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经费和捐赠款物,以及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行为的,由法定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