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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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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8月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蔬菜生产基地”。
  七、删除第十二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将第二十条中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本条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将条例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耕地造地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九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上缴财政部门管理。
  耕地开垦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保持水土,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增施有机肥料,坚持秸杆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大力发展无公害生产,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状况变化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在基本农田的营养分析、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上兴建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颁发《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药品检验所:
  为加强“蛇胆川贝液”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典委员会于2000年1月26
日至29日在广州召开了“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研讨会”。会议讨论了“蛇胆川
贝液”质量标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并制定了《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此标准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现予颁布。该标准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请注意
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进行总结,以便进行修订。收载于《卫生部药品标准》中
药成方制剂第九册的“蛇胆川贝液”质量标准及以往相关修订此质量标准文件
同时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蛇胆川贝液暂行质量标准

   蛇胆川贝液
   Shedan Chuanbei Ye
  [处方] 蛇胆汁 10g 平贝母 75g
  [制法] 以上二味,取平贝母,用80%乙醇加热回流提取,提取液滤过,
滤液浓缩成流浸膏。另取蔗糖560g和蜂蜜80g,制成糖浆,加入蛇胆汁、平贝
母流浸膏和杏仁水30ml及适量的薄荷脑和防腐剂,混匀,加水使成1000ml,
即得。
  [性状] 本品为浅黄色至浅黄棕色的澄清液体;味甜、微苦,有凉喉感。
  [鉴别] (1)取本品40ml,用10%氢氧化钠溶液调节pH值至12以上,
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25ml,合并氯仿提取液,备用;调节以上水溶液的
pH值至2,以用水饱和的正丁醇振摇提取3次(20、20、10ml),合并正丁醇
提取液,用水洗涤2次(20、15ml),分取正丁醇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
水乙醇1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蛇胆汁对照药材适量,加乙醇制成
每1ml含5mg的溶液,作为对照药材溶液。再取牛磺胆酸钠对照品,加乙醇制
成每1ml含1mg的溶液,作为对照品溶液。照簿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三种溶液各2μl,分别点于同一新制备的硅
胶G薄层板上,在五氧化二磷真空干燥器中放置过夜后,以甲苯-异丙醇-甲醇-
冰醋酸-水(8:4:3:2:1)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喷以10%硫酸乙
醇溶液,在105℃加热至斑点显色清晰,置紫外光灯(365nm)下检视。供试品
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和对照品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荧光斑
点。
  (2)取[鉴别](1)项下的氯仿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无水乙醇
0.5ml使溶解,作为供试品溶液。另取平贝母对照药材2g,用80%乙醇加热回
流2小时,滤过,滤液置水浴上蒸至近干时移入分液漏斗中,用浓氨溶液调至
碱性,用氯仿振摇提取2次,每次10ml,合并提取液,置水浴上蒸干,残渣加
无水乙醇0.5ml使溶解,作为对照药材溶液。照薄层色谱法(中国药典1995年
版一部附录VI B)试验,吸取上述两种溶液各6μl,分别点于同一以羧甲基纤
维素钠为粘合剂的硅胶G薄层板上,以醋酸乙酯-甲醇-浓氨试液(12:2:1)
为展开剂,展开,取出,晾干,依次喷以稀碘化铋钾试液和亚硝酸钠乙醇试液。
供试品色谱中,在与对照药材色谱相应的位置上,显相同颜色的斑点。
  [检查] 相对密度 应为1.20~l.24(25℃)(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VIIA)。
  pH值 应为3.5~5.5(中国药典一九九五年版附录VIIG)。
  其他 应符合糖浆剂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中国药典1995年版一部附录
IH)。
  [含量测定] 精密量取本品150ml,置500m1凯氏烧瓶中,加水100m1,
连接冷凝管,通水蒸气蒸馏。馏出液导入10ml的90%乙醇溶液中,将接收瓶
置冰浴中冷却,至馏出液全量达150m1时停止蒸馏,在馏出液中加入碘化钾试
液与氨试液各2m1,以硝酸银滴定液(0.01mol/L)缓缓滴定至溶液中所产生
的黄白色浑浊不消失时止,将滴定结果用空白试验校正,即得。每1ml硝酸银
滴定液(0.01 mol/L)相当于0.5405mg的HCN。
  本品每支含杏仁腈以氢氰酸(HCN)计,应为0.1~0.3mg
  [功能与主治] 祛风止咳,除痰散结。用于风热咳嗽,痰多气喘,胸闷,
咳痰不爽或久咳不止。
  [用法与用量] 口服,一次10ml,一日2次,小儿酌减。
  [规格] 每支装10m1
  [贮藏] 密封,置阴凉处。
  [有效期] 一年半。'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56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华市区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和会计监督,规范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保障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单位)财务总监(以下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派,对国有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进行监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被委派企业(单位)的财务、资产活动实施监管。
被委派企业(单位)领导应当支持财务总监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其职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下列市区国有企业(单位)列入委派财务总监范围:
(一)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资产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国有资产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政府重大基建投资项目;
(五)政府认为需要委派的单位。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和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选聘和委派

第六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良好;
(二)具有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审计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五)担任过企业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2年以上,或者在政府部门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具有财经类研究生毕业学历,并从事企业管理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3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采用定向选拔、公开竞聘等方式,从符合基本任职条件的应聘对象中选聘财务总监,认定其任职资格,并核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按照实际情况委派,既可以一人负责一个单位,也可以一人或一个小组负责多个单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备财务总监任职资格:
(一)曾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过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处罚的;
(三)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聘任期满,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者解聘。财务总监在同一企业(单位)的连续任期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制。财务总监受聘后,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一切关系,并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务。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企业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或财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单位)的财务总监。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二)督促企业(单位)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其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审核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方案,对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
(四)审核企业(单位)拟订的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奖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对其重要财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实施方案或计划的可行性进行指导与监督;
(五)参与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活动、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政府政策性补贴的使用情况;
(六)审核企业(单位)财务报告,评价和报告其经营管理业绩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审核企业(单位)董事会成员、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总会计师和财务机构负责人的年薪、工资及与职务相关的消费性支出;
(八)及时发现并制止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止无效时,应及时向董事会及厂长经理(单位领导)提出纠正的建议,必要时可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
(九)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具有以下权限:
(一)有权查阅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的其他资料,审查重大财务收支项目,行使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权;
(二)有权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岗位设置、会计人员配备,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调动和奖惩提出建议;
(三)有权参与企业(单位)与财务、资产有关的重大决策活动,并对重大财务、资产的决策程序和实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有权要求企业(单位)对财务、资产活动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五)有权要求企业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资产管理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必须参与企业(单位)下列事项决策前的审核:
(一)对外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二)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三)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四)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五)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六)工程项目建设、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七)运用政府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材料、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结算;
(八)应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财务、资产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企业董事会、厂长经理、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职责,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单位)财务、资产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参与和实施监督职责,造成企业(单位)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四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受聘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任期内作为市国资办下属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待遇等由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国资经营预算。
财务总监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抄送财政、审计部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的,或在聘任期内,双方根据约定的条款,解除合同的,即终止劳动关系,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如无新就业单位的,其档案可委托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按任职企业(单位)的规模、行业等情况由委派单位确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务总监不得干预企业(单位)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不得在委派单位投资入股、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在企业(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定期工作报告的主要事项为:
(一)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二)企业(单位)财务、经营成果、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三)企业(单位)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四)企业(单位)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执行情况;
(五)其他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每年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单位)负责人、职工代表或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奖惩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及时制止企业(单位)及其负责人、会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企业(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单位)资产管理、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
(二)接受所在企业(单位)给予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违反规定在企业(单位)报销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报告的;
(四)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接受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指使、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会计报表,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