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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15:5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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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4号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教育厅关于中国地质大学在我省举办独立学院的请示》(冀教发[2005]3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与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试办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以下简称长城学院)。长城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要对长城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保定贺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长城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不负责长城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长城学院由河北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中国地质大学长城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长城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长城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长城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长城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长城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陈德铭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



(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驯养繁殖、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



(五)对野养散放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四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销。



第五条 因遭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向省或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由受害人预付。经审查,被认定为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销。



第六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失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造成人身伤害,要求取得医疗救治补偿和人身伤害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和理由;



(三)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



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损害补偿:



(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



(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



(三)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



(四)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含丧葬补助费)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



(五)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



(六)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



第九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和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8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10%;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2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40%。



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死亡的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三)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控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深化设计改革,鼓励竞争,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计的质量、水平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不受部门、地区的限制,凡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均可按照批准的证书等级和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有能力超越证书等级投标者,经批准后可超越一个等级投标。乙、丙级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发证部门批准,丁级单位按证书初审权限由所在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范 围
第四条 新建项目一般都应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
(一)新建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和重点小型项目。
(二)高层建筑、高级民用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和文化古迹附近的建筑,城市主要地段的重要建筑项目,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及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住宅小区规划等。
第五条 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一般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他建设项目,主要是设计方案招标。可以实行整体设计招标,也可实行单项设计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单位一般是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省、市、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或有资格的技术咨询部门亦可接受委托组织招标。
第七条 工程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填写《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后进行。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申报表》,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程设计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邀请书。
无论采取那种招标方式,必须有项目所在地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开展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有规划部门的定点及规划要求证明;
(四)设计招标投标的审批手续已经办完。
第十条 招标投标时,应成立项目招标领导小组、评标委员会和相应的办事机构。
(一)招标领导小组应由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所在市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城市规划部门的负责人及评标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组成,其职责是:
1.审定招标文件;
2.领导组织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3.讨论确定招标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专家及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1.对所有投标方案作出评价;
2.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记名方式投票决定投标方案名次,并推荐二个优秀方案提交招标领导小组审定。
(三)招标的办事机构由建设单位组织。其职责是:
1.起草招标文件;
2.向投标单位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3.组织现场踏勘,负责解答问题;
4.发中标通知书;
5.处理招标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报送申请书;
(三)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信调查,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四)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和投标设计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
(五)招标领导小组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根据评议结果确定中标方案,发出中标通知书;
(六)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七)中标单位完善设计方案后报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以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和要求的深度,设计文件份数、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
(四)统一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内容;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要求;
(六)设计资料的供应方式,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七)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起止日期及开标日期、地点;
(九)其他内容及附件。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设计证书影印件及号码和设计证书副本中有关承担任务范围的规定、开户银行帐号;
(二)单位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和设计深度编写投标书。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公章、设计证书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属无效:
(一)标书未加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设计证书专用章及法人代表印鉴;
(三)标书寄出邮戳日期已超过规定时间;
(四)投标单位的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章 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设计招标的评标依据一般为:设计方案的优劣、工艺技术水平的高低、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的好坏、设计进度的快慢、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设计费的多少不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向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宣布定标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和省、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设计招标的中标方案和优秀方案给一定数量的奖金;非中标方案按平均工本费给以补偿;取消评标资格的方案不给补偿。建设单位委托其他部门组织招标投标工作,应适当给以补助。中标单位应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专利、技术决窍和优秀方案时,建设单位应支付技术转让费
,其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招标投标的所有费用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投标,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由于一方主观上的原因而未能签订合同的,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国家规定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国际招标的项目,按国家规定及国际有关条约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