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19:2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城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

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选址及工程报建审批职能部门;

建设局是大型户外广告(工程造价30万以上)施工许可管理职能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批、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总规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地段和面积,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批准的地段和面积,征求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60%返还产权人,4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与本企业产品相符的招牌,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如设置与本企业产品不符的招牌,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设置户外广告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 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 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 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或吸塑材料制作;内街广告牌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设置侧立招牌原则上不予审批,确需设置的,须采用吸塑材料或LED灯制作。

设置门面招牌的,须是市区所有门面的门楣上方高度为1.5米以内、宽度与门面宽度相符的一店一牌。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出具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办理设置户外广告行政许可时,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外广告的性质、类型、面积、造价与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协商收取广告画面保证金。保证金本金在该广告画面设置期满后,按本规定扣除相应款项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T型广告牌设置期限为1—8年,其他广告牌设置期一般为1—5年,户外广告画面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须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画面在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属设施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予以拆除,属户外广告画面超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到期后的5日内以公益广告覆盖,费用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维护与安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汛期、台风雷暴季节前,应当进行相关安全性检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安全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外广告设置人或者广告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同一路段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五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1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画面脱色、破损、陈旧、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未在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广告画面进行维修、翻新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多除少补的原则先行利用被许可人缴交的保证金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翻新、拆除或者予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未按照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画面和广告招牌设施设置期满后不申请延期又不按时拆除,影响市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未经许可设置,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1日施行的《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沧州市资助市区低保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资助市区低保贫困生暂行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6]17号 2006年6月19日

为保证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学,积极推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沧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对象
资助对象为沧州市城区小学、初中、高中(含中专和职业高中)学校中学生家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学生家庭持有低保证为准)以及享受“两免一补”的贫困生。
二、资助办法
(一)资助方式与标准
资助方式由市财政出资,主要免除资助对象的学杂费、课本费、住宿费、作业本费、取暖费等。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享受低保及“两免一补”的贫困生,免除全部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教辅资料费等,实行零费用上学。
高中(含职业高中)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免除学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住宿费、取暖费。
中专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免除学费、课本费、住宿费的50%,其余50%由学生缴纳。
大专以上享受低保的贫困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由财政贴息,学生就业后偿还贷款本金。
(二)资助对象的界定
贫困生按照国家“两免一补”有关政策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核定一次,并根据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资助贫困生实行动态监控和管理,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得到资助。享受低保的贫困生凭《低保证》到学校申请,市教育局建立享受低保及“两免一补”的贫困生数据库,定期登陆市民政局网站,核对享受低保的学生名单。对于家庭年人均纯收入827元以下的城乡接合部农村的贫困生继续实行“两免一补”政策。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的学生要在学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严禁轮流资助学生或平均分配资助金,严禁财政供养人员子女接受资助。
(三)资助资金管理
资助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贫困生所需资金由市本级财政承担。市教育局设立专户,专户专账管理,市财政局按学期及市区低保贫困学生人数将资助经费及时拨入市教育局专户,市教育局根据每学期具体资助情况,实行报账制,封闭运行,结余部分归还国库,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局追加补齐。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四)资金发放办法
享受低保和“两免一补”的贫困生填写资助申请表,经学校、教育局审核批准后,学校将受资助学生的名单、资助金额在校内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通知学生填写资金领取表,经学生本人、监护人、班主任签字后,市直属学校直接到市教育局专户报账,区属学校经区教育局汇总后到市教育局报账,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到学生手中。
三、其他
(一)各级及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严肃政治纪律和财经纪律,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资助低保贫困生工作,做到家喻户晓。
(三)市教育局要成立教育基金会,采取有效措施,动员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捐资,多渠道筹措资助资金,为资助贫困生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逐步拓展资助范围,使尚未取得低保证但家庭贫困的学生得到资助。
(四)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资助金发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要将资助资金视为红线资金,对于截留、挪用资助金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沧政发[2004]10号 2004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办理殡仪活动及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土地、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力推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以罚代化,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倡导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区域内公民死亡后,除回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要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送当地殡仪馆保存。事后一律火化。

  对交通肇事死亡遗体,公安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勘验完现场后,应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遗体外运许可证明。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骨灰实行一尸一盒制,死者骨灰要葬入绿茵骨灰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盒装棺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丧事办理要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中禁止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大操大办。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各类迷信丧葬用品和为土葬服务的用品。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建设、完善殡仪馆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由省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乡、村应建立公益性绿茵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兴建绿茵骨灰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绿茵公墓建设单穴0.6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绿茵公墓要远离铁(公)路、旅游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其它坟墓应限期平毁或迁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 费用由丧主负担。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对使用非殡仪车的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以罚代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沧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