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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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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办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有效控制,大部分患者已进入恢复期治疗阶段。根据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病例临床证候的观察及运用中医药治疗的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直接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一线治疗工作的中医专家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中的恢复期治疗方案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并增加了针灸治疗的内容,形成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恢复期推荐中医药治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治疗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此方案仅限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各地不得将方案中的处方及中成药向社会发布。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财政部


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若干规定

1980年9月3日,财政部

为了调动农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坚持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经费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各项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为农业现代化服务,对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各部门(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林业、农机、水利、水产、气象等)举办的属于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中央级农业事业单位,均可试行预算包干办法。
二、原来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可以改按“支出包干、节余留用”的办法管理,即支出按上级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包干使用,年终节余全部留归单位支配。
有些单位实行支出预算全额包干有困难的,可以对单位预算中的一项或几项支出实行预算包干。不宜包干的专项支出或其他一次性临时支出,不实行预算包干。各项补助社队的资金不得列入预算包干范围。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利用自有设备,组织一些临时性的收入,可以实行收入留成办法,数额较少的也可全部留给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收入的计算,应扣除为取得收入而支出的各项直接成本费用。原来规定应上交财政或抵充有关开支的,不计入收入留成范围。各单位的收入留成比例,以及上交收入留归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和上交财政的比例,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本着既保护单位干部职工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又提倡为国家多作贡献的原则精神,具体商定。农口各部门直属科研单位的收入留成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农委已发的试行办法执行。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农业事业单位,试行预算包干后,可改按“定收定支,定额补助或定额上交,增收节支留用,短收超支不补”的办法管理。即按国家规定的收入和支出指标,支大于收的确定一个补助数额,收大于支的确定一个上交数额,超收和节余的资金留归本单位支配,短收和超支不予弥补。
有定额上交任务的农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上交财政,也可留一部分交主管部门作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商定。
四、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包干数,应当根据事业发展计划、经批准的人员编制及各项开支定额,参照上年执行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和尽力而为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核定时人员经费和专项业务费要分列,人员经费不能挤占业务费。
各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计划要互相衔接,不衔接的要根据核定的预算包干指标修订事业发展计划,使预算包干有依据,工作好坏能考核。
核定的包干预算,应抄送农业银行作为拨款依据。
五、试行预算包干的农业事业单位,凡是对外承担科学试验,电子计算机计算,供应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等项业务,都应当合理作价收费。国家有统一价格的应当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要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
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也应采用收支包干办法。不实行独立核算的附属单位提供的劳务或产品,也应计价,实行内部转帐结算,以利事业单位进行费用指标考核,进一步加强经济核算。
各单位要充分依靠和发动群众,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果,保证各项事业计划的完成和超额完成。一切有条件组织收入的单位,都要积极挖掘潜力,从扩大服务项目中,合理地组织收入,以解决经费不足的问题,促进事业的发展。
组织收入要在保证完成年度事业计划、搞好协作、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条件下进行,要注意防止偏离工作任务和协作任务,单纯追求收入的倾向。
六、试行预算包干办法以后,财政上对各单位的经费支出按银行支出数列入决算。属于包干节余资金归本单位支配;没有完成事业计划而结余的开支,不能算作包干节余,其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专项使用。
七、为了搞好预算包干,各农业事业单位根据上级布置的任务制定出当年事业计划,提出完成计划的要求和措施,年终必须对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严格的检查,以考核支出是否真正在完成事业计划前提下有所节余,收入是否合乎政策要求取之合理。农业事业单位对在完成事业计划前提下所得的包干节余和收入留成,要坚持“先存后用”。安排使用的原则应当是大部分用于发展事业,添置仪器、设备、材料和改善工作条件;小部分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奖励。各单位应按照上述原则精神,提出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后使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备查。经审批的使用计划均应抄送农业银行。
对职工的奖励应根据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增收节支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参照行政、文教事业单位的规定,全年奖金总额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一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单位组织的收入和包干节余合并计算,不得重复发奖。今后国家对事业单位奖金有统一规定后,应严格按统一规定办理。发给职工个人的奖金,要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对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没有贡献的不奖。对职工奖金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有具体的考核指标,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不得因发放奖金而增加国家开支;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八、试行预算包干以后,农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制度,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随意增加职工人数、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搞计划外工程。
九、试行预算包干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机构,配备适当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做好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特别是各项经费定额的基础工作,为预算编制和预算包干指标核定提供数据。
十、本规定从一九八0年起执行。中央农业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定对直属单位实行预算包干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2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O O 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