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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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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情况通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团干部培训情况通报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一、团员教育评议活动情况

  根据团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和团中央的工作部署,从去年第一季度开始,以加强团员意识教育,民主评议团员为主要内容的团员教育评议活动陆续在全团铺开。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对团员教育评议活动高度重视,认真部署,领导机关各部门通力协作,狠抓落实,大批团的干部深入基层,具体指导,广大基层团组织精心准备,认真实施,形成了一次较大规模的团员教育热潮。据了解,全团有四千多万团员参加了教育评议活动,占团员总数的80%以上。广大团员在教育评议活动中,普遍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思想教育和严格的组织生活锻炼,团员意识进一步增强,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较好地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从全团情况看,团员教育评议活动达到了提高团员素质,锻炼干部队伍,促进基层建设,增强团的战斗力的目的,取得了明显成效。按照团中央的统一要求,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广西、贵州、云南、青海团省、区、市委和铁道系统、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团委已对本单位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做了总结。

  一年多来,全团团员教育评议活动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各级争取党组织的重视和支持,把团员教育评议纳入党的工作日程,党建与团建密切结合。团员教育评议活动,是贯彻中央12号文件和党中央最近一个时期关于共青团建设一系列指示的重要步骤,是加强团员队伍建设,提高团员思想政治素质的具体措施。为了切实加强领导,把教育评议的各项工作任务贯彻到支部,落实到团员,团的各级领导机关主动向党委汇报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安排意见,积级主动地争取党委的重视和支持。从各地情况看,各级党组织普遍对教育评议活动给予充分肯定,认为,团员教育评议活动配合党的中心好,与全国开展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相一致;抓住了团的建设的根本,着力提高团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反映了团的特点,教育主题鲜明,形式生动活泼。中直工委转发了团委关于开展教育评议活动的意见。黑龙江省委和内蒙古区党委组织部与团省、区委联合下发文件,对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做出部署。浙江、湖北等单位由省委办公厅批转了团省委关于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安排意见。各地许多地、市、县党委转发了团委的工作报告,并要求基层党组织把团员教育评议纳入党员民主评议的总体规划,由基层党组织统一部署,加强指导,抓好落实。国家机关部分部委主要领导和一些、省、地、市、县党委领导同志还出席本地区、本单位团员教育评议动员大会,讲形势、交任务,提要求。各地基层党组织对团员教育评议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许多地方党的基层组织成立了团员教育评议领导小组,派出团员教育评议工作指导员,帮助团组织安排工作,设计活动,掌握政策,并在人员、时间和活动经费等方面为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由于各级党组织把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纳入了党委的工作日程,使团员队伍建设与党的组织建设密切结合,为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二)坚持理论灌输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着力提高团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各地在教育评议活动中,始终把工作重心放在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素质上。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密切联系团员的思想实际,组织广大团员学习马列主义理论,进一步坚定对党对社会主义的信念;学习中国近现代史,了解中华民族的创业、奋斗史,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历史责任感;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政策,,了解十年改革以来我国的巨大变化,加深对党的基本路线的理解;学习党团基本知识,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光荣义务和政治上的努力方向。在对团员进行理论灌输的同时,一些地方和单位还适合青年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演讲、知识竞赛、考试考核,调动团员学习的积极性。一些地方团组织还邀请党政领导讲团课,组织团员与老党员、老模范座谈,引导团员学习革命传统和先进人物的事迹,深化了教育内容,丰富了教育形式。

  各地在教育评议活动中,注重把实践教育作为团员教育的一个重要环节,紧密围绕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精心设计实践教育活动。各地企业团组织配合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广泛开展了"双增双节"、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和"五小"竞赛等活动,引导团员立足本职,诚实劳动,为企业的振兴和发展多做贡献。广大农村团组织,积极组织团员参加农田基本建设、扶贫帮困、"青年星火带头人"活动和修桥补路、绿化家乡等义务劳动,受到了群众称赞。大中学校团组织以学雷锋、树新风为主题,组织团员开展了社会实践和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在服务社会和服务群众中了解国情、受教育、长知识。各地团组织开展的实践教育活动与理论教育融汇贯通、互为补充,强化了团员的政治意识和模范意识,增强了光荣感和责任感,广大团员踊跃投身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本地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了共青团员的良好形象。

  (三)贯彻"热情爱护、严格要求"方针,认真开展民主评议。开展民主评议,是团员自我教育与团员相互教育的有效形式,是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制度,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各地在教育评议活动中,抓住民主评议团员这个关键环节,大力倡导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启发团员把个人总结和团员民主评议作为自我教育和互相帮助共同提高的过程,使团员在组织生活中放下思想包袱,敞开思想,对照团章中对团员的要求找差距,并以对同志负责的态度开展相互批评,改变了以往"自我批评讲情况,批评他人讲希望"的现象。国家机关一些团组织还主动邀请党政领导、党员和团外积极分子参加团的民主生活会,帮助团员搞好总结和评议。各地在民主评议团员中,评选和表彰了一大批不同层次的优秀共青团员,激励广大团员学习先进,努力进步。团员民主评议有效地增强了团的组织生活的政治性、思想性和原则性。团员感受到在这样的组织生活中受教育、有收获。一些团干部从中看到改革开放形势下团员中蕴藏的政治热情和对严肃认真的组织生活的需求,坚定了健全和改进团组织生活,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的信心和决心。

  各地在民主评议团员过程中,坚持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热情爱护、严格要求"的工作方针,既严明团的纪律,又严格把握政策。团中央召开农村、城区团员教育评议工作座谈会后,北京、天津、福建、广东等团省、市委立即制订和下发了关于不合格团员的处理意见。团江苏省委等单位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整理出了不同类型违纪团员的评定和组织处理案例,指导基层团组织妥善做好组织处理工作。对经帮助能够合格团员立足于教育,坚持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扩大教育面,同时对于少数严重违反团的纪律,不接受团组织帮助教育的团员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由于各地在团员民主评议和组织处理阶段,较好地把握了对违纪团员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关系,严格掌握政策,使多数违纪团员思想受到了深刻触动,并有了不同程度的转变。在团员教育评议活动期间,全团处理团员数占团员总数的千分之五以下。

  (四)团员教育评议活动促进了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的发展。团员队伍的思想建设,是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全国团的组织工作会议以来,各地把团员教育评议作为贯彻团要管团思想和基层整体化建设工作思路的重要方面。团吉林省委在积级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同时,从本地实际出发,分层次推进基层整体化建设,巩固一类支部,提高二类支部,整顿三类支部,填补团的工作空白点,努力提高团的基层建设的整体水平。去年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结束后,各地根据中央的统一要求,及时把农村团支部建设纳入村级组织建设新格局,全面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取得初步成效。辽宁、山东、浙江、江苏等省在基层整体化建设中,重视发挥团委的主导作用,大力加强基层团干部配备,基层团委干部配备率均达到95%以上,保证和促进了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和基层整体化建设的开展。各级团干部在工作实践中对基层整体化建设工作思路逐步形成共识,并自觉地付诸实践,全团基层整体化建设开始出现既有统一规范又突出各自特点,层层订规划,逐级抓落实的可喜局面。

  团员教育评议作为改革开放条件下改进和加强团员教育的一种新形式,已经在实践中取得初步成功。但是还必须清醒地看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活动的进展还不平衡,由于各种原因,个别单位工作进展缓慢,一些地方基层团组织工作还不够深入,活动覆盖面不够广泛;部分基层团组织组织生活质量不高,民主评议走过场,影响了活动效果;少数基层团组织,在组织处理上把握政策不够得当,有的对违纪团员采取迁就态度,有的组织处理过严,出团比例过大。这些问题应当在下一步工作中认真加以解决。

  根据《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和发展规划要点》精神和最近召开的团的全国基层工作会议的工作部署,团员教育评议将作为加强团员队伍思想建设的一种重要形式,长期坚持下去。在当前国际风云变幻的形势下,团的各级组织要从防止国际敌对势力和平演变、培养一代"四有"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战略高度,认识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队伍思想政治素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密切结合当前全国开展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切实加强对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领导,不断丰富和深化教育内容,坚持常抓不懈。各地要以这次团员教育评议活动实践为基础,普遍在基层团组织中建立和完善团员评议制度,使团员教育逐步纳入正常化、规范化的轨道。已经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的地方和单位,团组织要主动争取把团员评议纳入党员评议规划,以党员民主评议带动和促进团员教育评议。各地在建立和实既团员民主评议制度时,应注意与团员年度团籍注册配合进行,使团员教育、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团干部培训情况

  按照团中央《一九九○年团干部培训工作实施意见》〔(90)中青字第07号〕的文件要求,去年以来,各地普遍对基础级团干部和一级团干部中的乡镇团委书记实施了岗位培训。截止1991年第一季度,各地"两个培训一遍"任务基本完成,有23个省级团委按要求上报了培训工作总站。据统计,全团基础级团干部和一级团干部中的乡镇团委书记,接受岗位培训率分别达到75%和85%以上。1990年团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特点是:

  (一)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认真贯彻部署,团干部培训成为各地团的工作的"重头戏"。近年来,各地在加强基层建设的同时,普遍重视基层团干部的培训工作。1990年团中央在南宁会议上提出"两个培训一遍"任务后,各地乘势而上,进一步加强了对基层团干部培训工作的领导。绝大部分省(区、市)都结合实际下发了培训工作意见,层层落实培训任务。团山东省委把"两个培训一遍"作为提高基层团干部素质、逐步在基层确立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思想的重要措施。团广东省委和团天津市委把团干部培训工作作为团的组织工作的重要内容,先后两次下发文件,并成立了团干部岗位培训领导小组。团山西省委由分管书记带队。组成调查组、征求基层对培训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并先后十次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培训工作。团上海市委对全市2000个区、县、局、大专院校进行调查摸底,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培训工作规划。各地在培训中,还注重层层抓好落实,签定责任状,把团干部培训纳入基层团的建设,作为考核团的组织工作的重要内容,使团干部培训工作由以往缺乏明确要求的"软任务"变为有目标、有措施、有考核的"硬任务"。

  (三)各级党政部门高度重视、支持,团干部培训工作纳入了党群干部培训工作轨道。近年来,党中央多次下发文件,要求加强各级党政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和社会主义理论学习,特别强调对青年干部的教育培训。"两个培训一遍"任务的提出,配合了全党干部培训工作部署,普遍得到了各级党委的重视和支持。中共内蒙区委组织部与团区委联合下发了培训工作文件,中共湖南省委干部教育领导小组在听取了团省委的汇报后,下发了《关于把共青团干部培训纳入各级党校培训统一计划之内的意见,明确规定各地(州)市委党校承担乡镇一级团干部岗位培训,各县(市)委党校承担基础级团干部岗位培训。中共南京市委组织部下发文件,明确规定市直单位团委书记必须获得岗位培训证书,并作为今后团干部任用、提拔、转向的重要依据。云南玉溪地区拨出20万元专款用于团干部培训。一些地方常委分管领导还担任了团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的组长,亲自为团干部培训班讲课。各级常委的重视和支持为团干部培训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促进了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全面发展。

  (三)各级团校和团干部培训机构精心组织实施。团干部培训计划逐级得到落实。各地团的领导机关在全面规划、周密部署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级团校的培训功能,明确团校的培训职责。各级团校把"两个培训一遍"作为中心任务,贯穿全年、集中主要力量抓好落实。山西省团校紧密配合全省培训工作的部署,制定了"十期千人"培训计划。天津、吉林等省市团校,把培训作为中心工作,充分调动学校的各方面力量,全力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江苏省充分发挥省、地、县、乡四级团校培训网络的作用,明确各级团校的职责,使培训任务分级实施,分层落实。各级团校在完成校内培训任务的同时,还积极指导、支持基层干部培训。中央团校开办了基础级岗训师资班,为全国各地市培训一至两名师资组教人员。河南省团校面向全省基层干部培训,确定了"抓住一个县、探索三个面,帮带一小片,办好示范班"的工作指导规划,有力推动了全省基础级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此外,各级团校还抽调师资,组织讲师团到基层流动培训,利用刊授、函授、电化教学、分散自学与集中辅导考核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实施培训。在培训中,各级团校严格按照岗位培训的要求,与团委组织部门配合,严格实行调训和考核,保证学员来齐、训好。黑龙江省团校规定,凡考核不合格的团干部,不发给岗位培训证书,并将情况直接反馈给团干部所在单位党委组织部门。

  (四)团干部"两个培训一遍"任务的实施,促进了团干部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1)进一步规范了团干部培训工作秩序。以往团干部培训工作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培训职责与要求不明确。在实施"两个培训一遍"中,各级团的领导机关界定了各级团校的培训任务,明确了培训目标要求,使团干部培训的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得以实现,培训工作步入了有序轨道。(2)进一步加强了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虽然各地在"两个培训一遍"实施之前,普遍都进行了研究试点工作。但由于是在局部试验,有一定的局限性。"两个培训一遍"的实施,一方面为验证试点经验提供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为更深入地研究岗位培训创造了条件。一些单位按照团中央分级培训的要求,划分培训层次,明确培训职责,建立了团干部分级培训制度;一些单位根据岗位培训的特点建立了培训档案制度和培训情况反馈制度;一些单位设立了团干部岗位培训试题库,建立了严格的培训考核制度;一些单位根据统一的教学大纲要求,组织力量编写了培训教材。各地还适应了大规模培训的需要,建立了一支以团校教师为骨干,以部分团的专职干部为主体的相对稳定的培训师资队伍;一些单位还统一了岗位培训证书等等,使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研究不断深入,配套工作日趋完善。(3)进一步促进了团校教学质量的提高。在"两个培训一遍"的实施中,各级团校普遍感到,培训工作到位后,培训对象要求高了,教学水平要求严了,教师感到压力大了,通过培训,切实提高了团校的教学水平,也进一步确立了团干部培训工作在团校的主导地位。(4)进一步推动了团干部培训基地的建设。"两个培训一遍"的实施,对团组织的培训能力提出了高要求,也暴露了团组织培训能力不足的问题。各地抓住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政支持,推进团校建设和团干部电化教学机构的建设。团黑龙江省委在省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多方努力,建成9所市级团校,152所县级业余团校,初步形成了省、市、县三级培训网。团吉林省委总结并在全省推广了梅河口市依托党校办团校的经验,全省有38个县(市、区),630多个乡镇依托党校办起了团校,有80%左右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建立了业余团校,并基本做到了机构、师资、教材、教学计划四落实。同时,各地还注重加强团干部电化教学机构的建设。团安徽省委给全省每个地区拨专款三千元,帮助建立县级电教站。团青海省委帮助六州一地和海东八县配备了团干部电化教学设备。山东省已建起电化教学站56个,占县(市、区)总数的41.7%。

  认真总结1990年全团干部培训工作,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培训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还有一些团的领导机关,对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重视不够,指导不力,没有认真贯彻执行团中央的要求,培训工作缺乏总体研究和规划。有的满足于转发文件,缺乏对培训工作的检查指导;有的年初举动大,年底无总结,培训工作虎头蛇尾;有的省完成任务仅40%左右。辽宁、湖北、江西、广西、四川、云南、甘肃、新疆、海南、西藏等单位至今没有上报工作总结材料。二是一些地方的团干部岗位培训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具体表现在有的在培训内容上没有严格执行团中央统一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培训内容随意性大;有的仍把团干部岗位培训等同于一般的团干部轮训;还有的在培训对象上仍然不分层次、不分行业,培训的针对性不强,培训考核也不严格,等等。

  1990年"两个培训一遍"任务的基本完成,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下一步团干部岗位培训的主要任务是:

  1.普遍实行基础级岗位培训。各地要认真总结1988年以来团干部基础级岗位培训的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岗位规范、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研究确定适合于基础级岗位培训的教学与考核办法,建立相应的岗位培训证书制度,使基础级团干部岗位培训进入正常化、制度化。

  2.全面推开一级岗位培训。各地要在1990年重点实施乡镇团委书记岗位培训的基础上,向所有团干部一级岗位推开,分类研究不同行业的基层团委书记岗位培训的特点和规律,充实和完善岗位规范、教学大纲,积极编写配套教材、研究培训方法,建立考核制度,使团干部一级岗位培训各个环节成龙配套。

  3.积极扩大二级团干部岗位培训的研究试点工作。要根据团中央在吉林省团校召开的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论证会纪要的精神,把二级岗位培训的试点扩大到所有省级团校,已经进行了试点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对已有的岗位规范、教学大纲作进一步的研究修改,并组织力量编写培训教材。团中央组织部将尽快把团干部二级岗位培训的团务、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学三个教学大纲修改后下发试行。还未进行试点的单位,要按照团中央的要求,尽快开展试点工作。

  各地在重点抓好团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同时,还应抓好团干部的短期知识更新补缺培训,使团干部能够不断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要继续大力推进县级电化教学站的建设,尽快形成网络,不断增强团组织的培训能力。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40 号

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全面掌握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档排队、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进一步加强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局决定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指导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尊重客观、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评估工作要和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扎实有效地进行。

二、评估工作的范围及内容

此次评估工作的范围是各类合法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包括小型采石场)。今年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70%以上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的评估工作。评估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安全基础薄弱、事故多发、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地区和企业。要着重从基础工作、基本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估标准详见附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整治验收等相关标准,对评估标准进行细化。

三、评估工作的方法及矿山安全生产状况分类

通过评估,将金属非金属矿山划分为:“A(好)、B(一般)、C(差)、D(不合格)”四个等级。

在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安全整治验收工作的地方,凡整治中已依法关闭的矿山,不作为评估工作对象;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已停产整顿的矿山,划分为D级;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限期整改的矿山,划分为C级;对验收合格以及经整改达到要求的矿山,各地要按照评估标准再进行等级划分。

正在进行整治的地方,要按照评估标准开展评估工作。对未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或许可证,未实行此项制度的地方除外)、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购买、运输和使用许可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矿山不划分等级,而应依法予以取缔关闭。一些重要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在评估标准中作为“一票否决项”(详见附件),如这些条件不满足,则不再对其他内容进行评估,而直接划为C或D级。

四、评估工作时间安排及要求

(一)各地要于4月底前完成评估工作的具体标准、方法和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局备案。同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矿山及有关人员充分了解和掌握评估标准、程序、要求。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在5月份对照标准进行自查。

(三)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6月至11月份结合矿山自查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期间每月要向国家局报送评估情况与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月报表。

(四)各地要在12月底前将评估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局。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狠抓落实。要严格按标准、程序,认认真真地开展评估工作,确保评估工作质量,绝不能走过场,要把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要抓紧时间,加快评估工作 进度,确保评估工作按计划完成。要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障和推动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局将从7月份开始进行督查。

五、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评估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分级落实评估工作。

附件: 一、矿山企业基本概况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4.xls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2.xls
三、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3.xls
四、小型采石场安全评估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zhengwuxinxi/2003/zwxx263-1.xls
五、评估标准说明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五

评 估 标 准 说 明



类 型
概 念
条 件

A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较好,生产活动有安全保障。
得分率在90%以上

B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一般,能满足基本的安全生产活动。
得分率在80%-89%之间

C类矿山
安全生产条件较差,不能完全保证安全生产活动,需要限期整改。
得分率在60%-79%之间

D类矿山
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未通过验收,需要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
得分率在60%以下

备 注
1、本评估标准中的《规程》是指《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

2、表中带 “*” 号的项目为否决项:达不到“**”项目要求的,归为D类矿山;达不到“*” 号项目要求的,归为C类矿山。

3、本表评估内容,采用百分制。

4、矿山分类,采用得分率。因矿种不同,生产中没有涉及的项目,可不予评估,总分为实际评估项目的分值总和。最后得分采用得分率,即:实际评估得分÷实际评估项目的分值总和×100%。

5、评估方法及扣分尺度,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商法典(商法典-第401至500条)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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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
(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
(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
(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
(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
(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
(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
(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
(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
(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它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
(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
(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记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
(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
(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
(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
(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它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它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帐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信息权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它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它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
(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
(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
(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
(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帐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债权人之协议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议一经认可后,得按协议所定条件实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
(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它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
(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它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
(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
(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
(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它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
(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
(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分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
(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它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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