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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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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荆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二)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三)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五条城市蓝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蓝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蓝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域和遵守城市蓝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蓝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的建设行为;(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市)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市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紫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专门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出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五条紫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紫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紫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紫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遵守城市紫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紫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二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三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绿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绿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遵守城市绿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格控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拒不服从的应责令停工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政办[2002]193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中央、自治区驻乌各窗口单位: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7月22日


乌鲁木齐市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是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为了加强对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建设和管理,使创建活动逐步走向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物质文明建设和行业作风建设及“人人都是城市形象”、处处都是投资环境”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始终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和“依法治市、以德治市”的方针,认真解决观念瓶颈和服务瓶颈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使“纠”与“建”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廉洁勤政,务实高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取得明显成绩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三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加强思想道德,职业道德,公民道德建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投资环境,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提高各行各业广大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素质和意识, 为把首府建设成为“经济强市、旅游名城”而努力奋斗。
第四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纠风办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单位的党政领导要把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工作,纳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未开展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活动的单位及其领导都不能评为综合性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五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评选范围包括,乌鲁木齐市的各区、县、市属各委、办、局党政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各基层站、所、队及中央、自治区驻乌有关部门的窗口单位。
第六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分自治区、市和区(县)三级。

第二章 标准
第七条 创建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在政治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旗帜鲜明地同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作斗争, 把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我市社会政治稳定放在突出位置来抓,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科学决策,廉洁奉公,以身作则,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在群众中威信高。
(二)实行纠风“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形成了由“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纪委组织协调,群众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干部群众牢固树立纠风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为“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的思想, 能把行风建设工作纳入行业管理之中,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三)落实纠风目标责任制。坚持纠风属地化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工作方针,逐级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按照“政治坚强、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要求加强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对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行为;对不依法行政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或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的现象;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低劣等违规、违纪问题能及时调查处理。干部职工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良好的道德修养,形成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服务人民、奉献社会、依法行政、廉洁勤政、规范服务的良好氛围。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单位在社会上有良好的声誉和整体形象,群众满意率在85%以上。
(四)加大纠风工作宣传力度。能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内部宣传等舆论手段,大力宣传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重要意义,不断提高对反腐纠风工作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认识,宣传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廉洁奉公、勤政为民、无私奉献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模范人物,宣传本地区、本部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所取得的成效和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行业不正之风的新途径,创造出具有本单位特色的新思路、新方法、新经验。围绕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经常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行风建设、道德建设教育,以弘扬正气,祛除歪风。重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等行业不正之风的反面典型的批评和公开曝光。
(五)全面推行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把行风优劣由群众答应不答应,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充分发挥和调动社会各界聘请的行风评议员及本部门、本行业广大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每年有计划、有选择的对本单位重点基层站所队开展民主评议行风工作。有比较完备的举报、投诉设施,有一支高素质的行风评议员队伍,对本单位的行业风气经常进行明查暗访和深层次多侧面的跟踪整改评议,行业作风明显改善,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群众的满意率在85%以上。
(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推行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强化制约机制,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对掌管人、财、物等重要部门和岗位,能有计划、有比例的定期实行岗位轮换。对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事项,除属于国家机密外,均能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和结果,严格按公开的内容和承诺操作,使公开达到量化、细化、规范化,并纳入目标管理。
(七)工作实绩显著。行政执法部门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一切”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能依法行政、廉政勤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办事、办案程序,无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报”及“四难”现象,内强素质,外塑形象,执法水平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前列;公用事业单位、服务行业能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效益显著,在本地区、同行业或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积极创建优美环境。认真搞好单位环境综合整治,达到绿化、美化、净化的要求,办公场所、服务窗口整洁有序,优雅美观。工作人员仪表端庄,佩带标志,用语文明,态度和蔼,礼貌待人,热情周到,服务环境秩序井然,各类文档资料齐全。
第八条 创建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认识到位,思路清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组织机构健全。能把行风建设纳入部门和行业管理之中,目标任务明确,措施具体得力,领导班子廉洁勤政,以身作则,工作富有战斗力、号召力、凝聚力,行风建设在本部门、本行业取得明显成效;
(二)干部职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及有关制度规定,有一支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业务精通、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干部职工队伍;
(三)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实际,建立和完善了行政执法责任制和优质服务标准,依法行政文明规范,按章办事不推诿、不刁难,优质服务举止端庄、热情周到、快捷高效,勤政为民,无利用行业特权“吃、拿、卡、要、报”和“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现象,无严重影响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的问题发生,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四)内部管理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健全,实行政务、企务公开,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标准、时限、纪律、结果、责任追究和处罚办法,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聘请行风评议员、设有举报电话、举报箱、意见簿,受理群众投诉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改进工作作风,优化投资环境,密切干群关系,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窗口有完备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最大限度满意服务对象要求,无“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等不良风气,无服务纠纷和投诉案件,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能及时得到有效纠正和治理;
(六)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承诺内容、标准、依据、时限、责任,条款公开合理,操作性强,有诺必践、违诺必究、取信于民,群众满意率在90%以上;
(七)服务窗口办公环境整洁有序,优雅美观,行风建设各类活动经常化,宣传阵地氛围浓厚,员工精神面貌好,服务意识强,工作热情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同类型单位中处于领先水平;
(八)发现本部丁刁的行业不正之风问题,能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人民群众对行业风气满意率达90%以上。
第三章评选与命名
第九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创建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由申报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申报材料送交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区委、区政府审定、命名。
(二)创建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在区(县)级、驻区县级以上单位中选拔,由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推荐,经市人民政府纠风办·组织验收合格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审批命名表彰。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可对一些创建效果显著或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单位直接组织验收,报请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条 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的有效期为二年。获得先进称号的单位在期满后需要重新参加下届评选。不参加评选或评选未能达标者,不再享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一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经常考核与年终检查验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标准,且对被推荐单位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实行公示制,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确保评选质量。
第十二条 被评选、推荐的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必须是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命名的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原则上须保持一年以上,方可申报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对成绩特别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单位,可少于一届的时间限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命名应逐级升格,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第十四条 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申报程序。
(一)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全行业范围内进行考察筛选,申报对象主要为基层站所或窗口单位;由行业主管单位会同窗口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政府纠风办进行综合评议和检查验收。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向窗口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和市政府纠风办写出书面申请报告,并附有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意见和窗口单位行风建设材料。凡中央、自治区驻乌的有关窗口单位及每年与市上签订纠风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可按分配名额直接申报创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并附有创建单位所在区(县)政府纠风办的审定意见。凡在区(县)需升级申报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的单位,一般应为区(县)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申报自治区级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一般应为市级“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命名一年以上的单位,才能予以上报审批命名。一般情况下不能在同届评选中跳级。
(二)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分别命名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均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一般两年分级进行一次复检审验。必要时,市人民政府纠风办对各区(县)、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情况,可随机进行指导、抽查、复验。
(三)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根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纠风办和各部门、各行业上报的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创建材料,将组织行风评议员按照创建标准和要求,对创建单位进行明察暗访和检查验收。经综合评议,向社会进行公示,确定挂牌单位,下发文件通报表彰。
(四)对已获得国家、部、委、办省级以上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可予以免检。如确有严重问题发生,市政府纠风办可向命名单位建议,要求命名单位复查,或经委托后进行检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行风建设先进单位和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动态监督,分级管理”的办法。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同级纠风办与推荐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和,同级管理命名机构要建立健全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档案,做到档案规范化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创建规划、申请报表;复检登记表、自查自验总结、命名决定和获得的奖励、荣誉及受到的处罚等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汇报制度与复检制度。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要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报告制度,不断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创建水平。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自查自检,两年进行一次复查。复查工作由各区(县)、市政府纠风办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统一组织实施。市政府纠风办亦可在届期内随时抽查,凡经复查合格单位发给《复查合格证》,继续保持其荣誉称号,凡经复查不合格的,先提出警示,责令整改;整改不力或效果不明显的,依情况收回或取消先进荣誉称号。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获得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与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九条 对获得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单位,按照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被命名的单位可发给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资金和标准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和确定。自治区级、市级、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的奖金不得重复领取,原则上就高不就低。
第二十条 各级行凤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如发生违反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标准的严重问题,由管理、命名机关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视不同情况、程度,分别向其提出警告和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搞内耗,纠风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成员中有严重违法、违纪及腐败行为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经营不善,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和程序办事,影响政府和首府城市形象,阻碍投资发展环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讲职业道德,有利用行业特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或有吃、拿、卡、要、报行为,行业风气不正,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单位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不兑现承诺,引起服务纠纷,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未落实,各类案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和预防,犯罪率超标,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得不到有效纠正和治理,不正之风严重被社会公开曝光,群众满意率低下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发生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
(八)有其它严重损害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声誉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由同级命名机关行使。做出撤销决定后,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备案。同时撤销自治区、市、区(县)三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的,要从最高档次开始逐级宣布撤销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时间再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在原有级别上重新申报。各个级别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称号同时撤销的,需从最低级别重新申报,同时降低或取消年终目标管理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区(县)级行风建设先进单位、行风建设示范窗口单位可参照执行,由市、区(县)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1月13日 国税函〔1996〕673号

批复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和职工宿舍维修费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吉国税发〔1996〕第269号)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但由于各地、各行业、各企业的情况不同,目前在税法中规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扣除标准尚有困难,因此,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为防止企业以这些费用为名,随意加大扣除费用,省级税务机关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上费用合理性、真实性的审核。
二、关于职工宿舍修理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宿舍属于福利设施,其收取的房租也未作为应纳税收入,因此按照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宿舍维修费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