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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6:3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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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农〔2007〕479号


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水 利 厅
二○○七年七月二日


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确保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补助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除中央投资项目外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病险水库,是指水库防洪标准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大坝、溢洪道或涵、卧管等枢纽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
  对于影响下游城镇、人口稠密区或重要的交通、通信、电力、厂矿或军事等设施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要优先进行除险加固。
  第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遵循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分级管理、落实责任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安全负责,限期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隐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直接负责监督、管理、实施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二章 项目规划与报批
  第五条 市(州)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专项规划,联合上报上级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小(一)型病险水库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审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研究确定处理方案,并编制简要设计文件,其投资估算由县市发改部门核准。除险加固的内容必须包括:
  1、改造或修复老化破损的大坝工程,满足工程渗流与结构稳定规范要求;
  2、加固或改造涵、卧管等输水建筑物;
  3、加固或完善泄洪设施。
  第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基建投资建设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市(州)发改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5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发改委会同省水利厅联合审批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任务)。
  第八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在每年三季度对省级上年下达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及省级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市(州)发改委会同水利局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上报的验收结果及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省发改委正式下达省级补助投资计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落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主要为:
  1、省财政补助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2、水利规费;
  3、涉水支农资金;
  4、“一事一议”农民自筹;
  5、水库产权转让和经营收益;
  6、社会融资。
  第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省级补助资金采取“项目管理,定额补助,先干后补,以奖代投,验收拨付”的管理方式,小(一)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40万元,小(二)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15万元。具体到每座水库的资金安排可由市(州)在25%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级补助一座销号一座。
  第十一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挪用、截留、套取项目资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没有按计划完成项目建设的,要视情况停止或核减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的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三制”管理,原则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的检查,各地检查和省里抽查的情况作为下年度省里安排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主体工程除险加固完成并经过一个汛期考验,具备验收条件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章规程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省水利厅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十五条 各地对小型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同时,要改革或完善水库管理体制,划定好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好水库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小型水库长效管护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中国商业部 苏联商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关于建立换货贸易关系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的邀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副部长张世尧同志率领的中国商业部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至十一日对苏联进行了友好访问。这是对苏联商业部代表团一九八七年十二月访问中国的一次回访。访问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受到了苏联商业部的热情欢迎和接待。在苏期间,中国商业部代表团还访问了莫斯科、列宁格勒、明斯克等地,参观了商业网点、工厂等设施,都受到了热情友好的欢迎和接待。
  中国商业部代表团在苏期间,与苏联商业部代表团就建立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关系和一九八八年双方换货问题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求实和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经过会谈,双方同意正式建立换货贸易关系,并一致认为发展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有助于扩大两国市场商品品种和两国商业部门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商定:
  1.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的换货贸易,应在不影响两国政府贸易协议的前提下,在平等互利、需要与可能和年度换货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2.换货业务将依据中国商业部和苏联商业部每年签署的换货协议办理。
  3.中苏两国商业部年度换货协议,由各自指定的外贸公司负责实施。中方为中国商业对外贸易公司,苏方为全苏工业品贸易进口公司。
  4.商品价格,凡当前中苏两国政府协定贸易中有的进出口商品,即按政府贸易价格;政府贸易中没有的商品价格,由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
  5.为进行换货业务,双方应在各自的国家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为清算单位。
  6.一九八八年,中苏两国商业部之间换货贸易总额为500万瑞士法郎,其中:进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出口为250万瑞士法郎。具体货单见本协议附条一、二。
  7.本协议不受已谈定的贸易额限制。双方将寻找扩大换货品种和增加贸易额的可能性。
  8.在本协议签署后,双方的贸易公司应在两个月内根据本协议所附货单签订具体品种的合同。为此,双方应迅速提供换货品种的具体资料和样品,以利于尽快签订合同。
  9.一九八八年第四季度在北京举行一九八九年度换货谈判。
  本协议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莫斯科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商业部
     副部长                 副部长
     张世尧                沙鲁哈诺夫
     (签字)                (签字)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号)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1998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环境监督检查,实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省驻沈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
  (二)严肃认真,秉公执法;
  (三)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检查、处理分开;
  (四)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实行集体复核审议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对违法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文书齐全。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


  第六条 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管辖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在辖区内发生的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有严重影响(包括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人员中毒死亡)的违法行为;
  (二)重大的涉外违法行为;
  (三)按照环境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
  (四)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的查处按以下原则管辖:
  (一)航空器及各种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因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及噪声等造成的跨区、县(市)污染损害的违法行为,由污染源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三)堆放或转移有毒有害废品、原料、废弃物造成的违法行为,由责任者所在地或堆放地、转移地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最先受理的环境保护部门管辖。


  第九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行为案件。

第三章 案件查处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责任者;
  (二)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法应当或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开展查处工作。
  事态紧急,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然后填写《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查处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必须由二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检查时,应主动向违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字。
  查处违法行为案件,除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查的证明材料外,尚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对现场进行勘验时,应绘制现场图;有条件还应拍摄现场照片或录像。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查处违法行为案件审议组织,集体复核审议。


  第十六条 对复核审议结果确认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处罚幅度;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对较重行政处罚要求举行听证权;
  (五)实施权利的途径及期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发〔1990〕4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