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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2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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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 2005 〕 4 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5-6-29 17:52:44 【字体:大 中 小】 点击:467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
《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后 ,已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 现予印发。

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委厅字 [2004]21号)和《中共安顺市委、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 见》(安市发 [2004]11 号 ) 精神 , 保留安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经贸委 ), 仍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经贸委是负责调8282全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 一 ) 划入职能
1 、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职责。
2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负责企业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负责人工资标准审核工作。
( 二 ) 划出的职能
1 、将指导固有企业改革职责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 、将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及其职责划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 、将编制重点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职责划入市商务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 ,市经贸委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负责全市经济运行与调节工作。监测分析国民经济运行态势 ,调节全市国民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措施 , 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的意见建议。
( 二 ) 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拟定和实施地方性工业产业结构调整 工作。监督、检查产业结构调整执行情况 ; 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调整方案 ; 联系工商领域的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
( 三 ) 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企业技术改造与投资管理工作。组织 和指导企业技术创新、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工作 ; 促进全市知识经 济发展;提出工商企业利用国外贷款的投向 ; 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 ; 承担产业损害调查。
( 四 ) 贯彻执行工业、贸易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 ; 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
( 五 ) 负责组织制定电力 ( 含水电 ) 、轻纺、机械、冶金、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医药、黄金、食品、包装工业等行业规划 , 实施 行业管理。协调全市电力和煤炭发展 , 研究拟定促进电力和煤炭发 展的办法和措施。
( 六 ) 研究和指导流通体制改革 ,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 监测分 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指导并组织企业开 拓市场。参与对外经济技术协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 承担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 七 ) 负责全市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 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的发展 ; 管理全市散装水泥推广运用工作。
( 八 ) 贯彻国家和省、市关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 ; 参 与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组织指导全市企业管理的培训;承担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工作。
( 九 ) 制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 对 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拟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 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 对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 责 , 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 监督、规范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产权交易。
( 十 ) 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 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 十一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 ?对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 代表市政府向企业派出监 事会 ; 负责审核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和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参 与企业负责人任免、考核工作 , 根据经营业绩进行奖惩。
( 十二 ) 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 一 ) 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 ; 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 度 ; 负责机关文秘、会务、信息、档案、机要、督办、信访、提案、 保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 负责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和目标管理工作。
( 二 ) 综合科(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 )
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对相关经济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承担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 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的法律顾问工作 ; 对经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提出建议;负责重要文稿的撰拟和综合;负责经贸信息分析及发布;组织、协调全市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研究提出全市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 监督、检查产业政策实施情况 , 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 提出落实国家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措施 ; 联系市级工商领域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中介组织 , 指导其改革和调整。
( 三 ) 经济运行与行业管理科
监测、分析全市国民经济运行态势 , 提出经济运行意见及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 组织协调解决全市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重 大问题 ; 指导企业扭亏增盈工作 ; 组织全市重要物资的紧急调度和 交通运输协调工作 ; 负责全市 "三电办 " 工作( 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 ); 协调组织全市关闭 " 五小 " 工作。协调全市电力和煤炭发展,研究拟定促进电力和煤炭发展的办法和措施 ;指导或组织拟定全市电力 ( 含水电 ) 、煤炭行业发展规划 和经济技术政策 ;实施电力( 含水电 ) 行业管理和监督 ; 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 ; 参与电、热价格管理 ; 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 , 协调平衡电力资源 ; 参与市内电力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 ; 依法管理供电营 业区划分工作 ; 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监督。负责轻纺、机械、医药、冶金、化工、建材、有色金属行业的 行政管理 ; 研究拟定和实施行业规划、行业法规、行业规范、经济 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 ; 协调行业内部关系 , 收集汇总行业统计资料 , 研究行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 推进产品结构调整 ? 提出行业产销衔接建议 ; 负责相关行业生产许可证的审核、申报、发放工作 ,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四 ) 投资管理与技术进步科 研究提出重点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 指导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 拟定和实施技术改造中长期规划 和近期目标 ; 研究提出市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向计划 ;组织需要国家、省审批、备案和安排资金的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上报 , 并协调落实和实施管理工作 ; 提出并落实工商领域投资和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 , 负责全市工商企业固定资 产投资减免税审核上报工作 ; 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 ( 包括外商直接投资 ) 项目。研究拟定全市企业技术创新办法 ; 全面推动全市企业技术创新 工作 , 促进产业技术进步与升级 ; 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环境与 条件 , 广泛整合创新资源 , 加强与企业技术中心为核心的技术创新 体系建设 ; 组织全市工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产学研联合、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创新等各类项目的实施。研究拟定会市知识经济产业化发展规划和相关办法和措施 , 研 究我市发展新兴户业的重大问题 , 全面推进我市新兴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 组织行业专家组对知识经济产业化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 对 知识经济产业化项目开发和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审核、评估 ; 协调以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
( 五 ) 中小企业科(市政府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 )
参与研究拟定会市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措施和办法 ; 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 , 对全市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 规范企业 行为规则;对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制定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 提出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措施 ;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 ; 负责市非公有制经济投诉工作 ; 负责典当行设 立和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 , 对全市典当行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股 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工作 ; 参与指导企业直接融资工作。组织和指导建立、健全全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 协调和指导全市各类为中小企业服务中介组织的工作 ; 组织和指导全市中小企业 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 六 ) 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科 (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 研究提出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措施;负责全市节能、工业节水和废弃物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 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参与协调工业环境保护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 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工作 ; 组织协调相关示范及改造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 七 ) 贸易市场科 ( 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整顿成品油市场办公室 )规划、指导全市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和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 ;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的供求状况并组织调控;研究和提出商品流通的办法和措施 ; 指导企业开拓市场;培育现代流通组织形式 ; 整顿、规范和监督成品油市场 ; 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 提出维护流通秩序的办法和措施。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贯彻执行工业产品进出口政策 ; 承担产业损害调查 ; 配合有关部门承担反倾销、反补贴的调查申诉工作;指导企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开展自营进出口工作。承担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研究 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划 , 协调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 整 顿行业秩序 , 维护公平竞争 ; 研究拟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打破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的规章和措施 ; 研究拟定社会信用体系的有关条例和规章 ; 推进依法行政和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工作。
( 八 ) 固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科 参与研究拟定全市固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措施办法 ; 研究提出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 , 拟定生产经营性固有资产产权界定、事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f 监督、规范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产权交易。拟定并组织落实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经营责任制度 , 建立和完善生产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 拟定考核标准 ; 组织实施生产经营性固有企业绩效评价工作;研究提出所监管企业重大决 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 对生产经营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 审核生产经营性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经营者年薪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
( 九 ) 人事教育科
负责委机关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出国政审工作 ; 负责机关公务员培训和目标管理工作 ; 组织和指导全市经济干部、企业经营 管理者的培训教育工作 ; 参与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考核工作。
( 十 ) 离退休干部工作科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经贸委机关行政编制 30 名 ,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编制 2名 , 工勤人员事业编制 4 名。其中 , 主任 1 名 , 副主任 3 名 , 纪检组组长 1 名 , 总经济师 1 名 , 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 2 名 ; 纪检组副组长兼监察室主任 1 名 , 正副科长 ( 主任 )18 名 , 主任科员或副主任科员 3 名。
五、其他事项
1 、撤销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独立建制 ,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市经贸委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科合署办公 , 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体制。
2 、原核定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 4 名事业编制 ;由市编委办公室收回注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8号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8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
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
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
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
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
事业。

  第五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
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
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活动。

  第七条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
台、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
布局和结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
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九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
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
,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
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
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
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
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
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
出。

  第三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
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
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
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
、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
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
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
台执照。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
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擅自播放自
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
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
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
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
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
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
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
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
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
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
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
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
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
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
,重播重审。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新闻应当真实、公正。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剧。

  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
字。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七条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
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
视节目。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
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
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九条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
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由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
、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
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
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
片。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
、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
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交流、交易活动。

  第四十六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
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
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
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
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
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
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
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
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
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
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
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
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
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
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
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
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
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
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
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
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
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
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
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
,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地区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的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地区内未对人员、车辆出入予以限制的区域,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商务和娱乐场所以及候机楼的公共开放部分等。
第四条 上海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空港办)行使市人民政府对机场地区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公共事务管理,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在机场地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植树造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气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出入境检查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出入境卫生检疫机构、动植物检疫机构,下同)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七条 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场地区内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驻场单位应当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八条 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组织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市空港办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 在机场地区设立驻场单位的,应当向市空港办备案。设立企业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的,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征得市空港办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集团公司提出,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和市空港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集团公司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和机场集团公司的意见,并报市空港办备案。
第十七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或者从事会产生这些后果的作业;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
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本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无线电台、寻呼机发射台等设施的设置申请时,应当听取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市空港办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市空港办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机场地区应
急救援机构备案。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和市民防办公室,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职的消防队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口岸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机场口岸的日常管理,督促、协调出入境检查机构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查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场口岸查验通道,由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查验程序和实际工作需要开设或者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和机场集团公司,按照安全简捷和方便旅客、货物进出的原则,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机场口岸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
第三十条 机场地区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对下列口岸查验工作进行协调:
(一)组织召开机场口岸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口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对出入境检查机构之间有关查验工作的争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先予执行;
(三)对口岸管理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或者紧急情况,及时进行协调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场所,并采取措施,维护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随地露宿、流浪乞讨;
(六)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机场候机楼、广场和航空器活动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空港办批准:
(一)散发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市空港办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不得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

第六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植树造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擅自折损树木,在树旁和绿地、林地内堆放杂物、借树搭棚、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在绿地、林地内违法设置广告设施或者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林地以及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者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园林或者农林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八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三)在道路两侧堆物,影响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驻场单位在建设、拆除或者搬迁公共开放区内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前,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四十条 市空港办应当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试刹车或者设摊;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桥梁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四)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五)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超面积、超期限占用道路;
(九)超面积、超期限挖掘道路;
(十)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一)占用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
在机场地区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应当向市空港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管理规定。经批准设置的宣传牌、指示牌、霓虹灯、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和功能完好。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第四十三条 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场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
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五条 机场集团公司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设施,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
电力、供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机场集团公司、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市空港办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空港办根据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事项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及时通报航班信息,并协助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市空港办、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市空港办应当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第四十九条 市空港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机场集团公司在依法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决定前,应当报市空港办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授权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集团公司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集团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市空港办应当建立健全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市空港办组织。
市空港办工作人员和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市空港办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空港办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集团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