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5 号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 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边界30米范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等主要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七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非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选址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应当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并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餐饮业项目可以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者营业。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逐步推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具体项目和范围另行规定。
可以实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新办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条件、标准、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办的餐饮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的规定并愿意承担告知书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后,对需申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需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九条 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
(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并应当避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二)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根据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保存连续6个月的维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七)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
(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餐饮业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逐步调整、搬迁、改造,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工商、水利(水务)、卫生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标准,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质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现有无油烟排放或者无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排放、废气排放、噪声污染的,或者经营场所内排烟、排气、降噪、油烟净化以及灶台等设施或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办餐饮业项目的规定,并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进行登记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检查部门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果一致的,检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餐饮业环境污染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实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
受环境污染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就赔偿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定期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餐饮业安装的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在公布违法经营者名单以及公布抽查结果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经营者。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经营者申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告表未按照法定时限作出审批意见,或者对经营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照法定时限进行验收但也不出具不合格证明的,应当视为已同意或者通过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经营者指定或者推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或不定期清洁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者含磷洗涤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辆运营,保障学生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的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接送学生车辆,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专门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和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载客汽车。包括学校自备或者长期租用、政府购买或者租用由学校长期使用的客车,专业道路客运企业的客车、单位自备客车和社会力量购置的客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坚持政府统筹、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建立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由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召开。区县人民政府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接送学生车辆实行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
第二章 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其中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还应当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标准;
(二)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在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10人、符合《校车标识》(GB24315-2009)标准的车辆,并喷涂统一的车身外观标识;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应当是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三)专用接送学生车辆使用年限在报废期限以内,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
(四)车长小于6米的接送学生车辆应为两厢车身,并且一半以上的发动机长度应位于车辆前风窗玻璃最前点以前;
(五)按规定申领标牌,标牌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七)安装行驶安全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程序:
(一)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向被服务学校提出接送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有接送学生车辆需求后,由学校和车辆所有人共同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并复核相关材料后,报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资质等情况,核定运营线路及停靠站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办理车身外观标识喷涂、核发标牌。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被服务学校的,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用途,不再接送学生的,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标牌,取消车身外观标识,并通报同级教育、交通运输部门。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标牌式样,按照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应当放置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身位置。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情况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其他车辆不得与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相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客运资源,根据实际制定解决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车辆运营和管理模式,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倡导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投入机制和运营模式,推行公司化、规模化运营。
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建立补贴、补助和考核奖励机制。
市财政对区县接送学生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费用予以补助。
办理接送学生车辆有关手续时,行政性收费全部免除,车船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补,免收车辆检测费用和标牌费用。
第十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的乘车费用标准、定价方式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接送学生车辆监控平台建设,对接送学生车辆运营实行全程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非法接送学生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 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对车身外观标识和标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技术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学校之间长期共用或者借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规定线路接送学生,严禁超员或者更改运行线路。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其他机动车遇接送学生车辆时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行为。学校应当按照车辆载客定额组织学生乘车,严禁车辆超员离校。驾驶人在接送学生途中严禁超员运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查路巡,及时发现并查禁超员行为。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及时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禁。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在接送学生过程中不得搭乘社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接送学生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接送学生车辆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 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接送学生车辆数量。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自备和长期租用车辆,学校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其他接送学生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使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对参加本区县行政区域外教育活动的,应当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接送学生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规定要求。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将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如实向学校说明,教育子女拒绝乘坐超员车辆、非法运营车辆和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允许、默许子女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学生伤亡交通事故,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是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主体,学校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分别承担相关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接送学生车辆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二)将接送学生车辆作为重点车辆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接送学生车辆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
(二)负责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验,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组织临检;
(三)会同学校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超速、无牌、无证、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六)在学校上下学、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交通复杂、繁杂路段和学校门口拥堵路段,根据需要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七)做好城区学校门前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科学规范接送学生车辆停放场所,依法设置接送学生车辆停放标志标线;
(八)核定接送学生车辆运营线路、停靠站点。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接送学生车辆需求;
(二)科学统筹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接送学生车辆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接送学生车辆、车辆驾驶人、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接送学生车辆临检;
(六)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七)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
(二)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车,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三)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五)做好农村学校门前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园周边交通安全治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财政部门保障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
(一)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接送学生车辆的需求情况;
(二)定期对学生、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三)定期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并与每名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不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承诺书;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设专人负责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
(六)发现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报告公安、交通运输、教育部门;
(七)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服务本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出现违法运营行为的,由监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前款规定学校的学生和幼儿。
本办法所称相关教育活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乘坐接送学生车辆参加运动会、文艺表演、社会实践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公安、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10月1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淄政办发〔2007〕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