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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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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
  为加大扶贫帮困力度,完善优惠扶助政策受助范围,扶助城区低收入居民的实际生活困难,根据《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办法》(甬党〔2001〕2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的帮困扶助试行办法。
  一、持有宁波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基本生活费收入在260-300元(两人户280-320元,一人户300-340元)之间的家庭可按照本试行办法享受帮扶政策。
  二、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申请帮扶的受理程序、收入的计算、不计入收入的范围、赡养(抚养和扶养)的义务、管理监督的措施等,按照《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规定执行。对个人续缴养老保险、参加自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规定的费用,在出示有效证明和凭据后,缴付的金额可在其家庭实际收入中予以扣除。
  三、低收入生活困难帮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办理。户籍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社区要协助户籍地社区共同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并由居住地社区救助机构出具调查核实证明。
  四、经区民政局审核认定的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发给《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下简称《社会扶助证》)。《社会扶助证》由市民政局统一监制。
  五、持有《社会扶助证》的家庭,其成员可获得《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细则》(甬党办〔2001〕40号)规定的“就业帮助、帮困助医、住房帮困、帮困助学”的优惠扶助。其中符合四种大病条件的,发给乙类医疗救助卡。
  六、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家庭所需的帮扶资金来源、负担比例和减免优惠待遇的落实按《宁波市城区扶贫帮困工作实施办法》(甬党〔2001〕29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本试行办法从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八、鄞州区可按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九、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计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榆林市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需收回调拨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自管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国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征地费用、 统一征地补偿、统一补充耕地、统一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实施征地。
  统征土地须使用全市统一编号的规范统征文本。
  第四条 铁路、公路、水利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统征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和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榆林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或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市、县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第五条 依法统一征用土地的,被征地对象应当服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实施统一征地。
  第七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时说明理由: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
  (三)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单独选址实施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一)单独选址征地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后,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对征地补偿费等费用进行测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提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征地申请后,应当与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待建设项目用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类型、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供地方式及交地的时限,违约责任,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等工作内容、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统一征地实施程序:
  (一)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l 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时间,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管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实行统一征地的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用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现状进行清点,核实补偿登记事项, 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等。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内容有争议的,由县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机关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工程进度提供土地,建设角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土地法》第四十七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补偿标准为: 幼龄树,按栽种投资的三至五倍补偿;中龄、成熟树木,以出材量按国家规定价格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树木按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5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
  (五)征用农用地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六)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类另、等级和补偿单价,列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偿。
  (七)征用林地各项补偿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补偿。
  (八)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第一次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收取、支付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造成地上、地下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开垦标准为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复垦;没有复垦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八条 《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中不可预见费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总额,根据不同项目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条 对在统一征地中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监察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由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征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8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四、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199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0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供应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
  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物项及其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出口证件提出质疑,并可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接受方或者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危险时,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有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