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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0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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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2006)18号关于印发安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安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使用国有资金占主导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查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成立本行业招标投标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须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投资金额在壹百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审批;投资金额在壹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进入安顺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本行业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行业招标投标办公室每月将本行业项目招标完成情况(项目名称、标段名称、标底、中标单位、中标价等)报送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对各项目招标过程进行检查。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省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专家名册名单中确定。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法;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评标专家组成由项目法人报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条 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十,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交纳应从投标单位出俱转帐支票,不得用现金支付。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按照前款规定对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查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直各行业招标投标办公室应建立本市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的通知


深计生〔2002〕73号

(2002年9月17日)

现将《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中涉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深府〔2002〕11号)的精神和要求,为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优质服务、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更好地满足育龄群众的基本需求,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特制定相关部门职责规定:
 一、计划生育部门
 (一)改革管理机制
 本市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过去的户籍地管理为主改为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的管理机制。
 现居住地管理范围按行政区域界定,凡在村(社区居)委会辖区内居住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无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均为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 (二)取消户籍人口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
 1.我市户籍人口依法登记结婚后,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孩生育政策的,可自主选择怀孕、生育时间,不再实行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本职责规定正式执行后怀孕的育龄妇女,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2.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并已领取的一孩《生育服务证》,在本孕次内仍有效。本职责规定执行前已怀孕、未领取一孩《生育服务证》的,无须再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 3.我市户籍人口按政策生育一孩后,应在生育后30天内,持《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见附件1,由市计生办统一格式,区计生局印制下发,下同)后,方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
 4.户籍人口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的,由育龄妇女户籍所在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见附件2)。
 5.男方属深圳户籍人口、女方无深圳户籍的育龄夫妇在我市生育的,应在女方怀孕后持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核发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到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登记。无上述证明在我市怀孕和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处理。
 6.市外户口迁入时已怀孕或已生育后小孩未入户的,需提供原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定的生育证明文书,迁入地不再换发《生育服务证》,由迁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办收回生育证明文书并备案。
 7.为了做好综合改革前后新生婴儿入户的衔接工作,对于今年已生育的育龄妇女,村(社区居)委会在10月1日前应主动上门与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便群众办理入户手续。
 (三)改革户籍人口市内流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制度。本市户籍人口在本市内流动的,无需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负责管理与服务。
 (四)现居住地管理职责
 1.落实现居住地户籍人口、"人户分离"人口、流动人口以及属地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计划生育各项奖惩制度。
 2.建立新婚、新入住、新生婴儿、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等重点人群的上门调查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辖区育龄妇女婚、孕、育等计划生育情况。
 3.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4.按现居住地采集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20至49周岁的已婚、未婚先孕、未婚已育的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建立档案,并根据婚、孕、育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变更档案。
 5.为育龄群众提供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 6.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生殖保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 7.依法检查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计划外怀孕者依法落实补救措施,对违法生育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 8.接待、处理计划生育的来信来访,完成上级立案或转办的信访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
 9.发放户籍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主动上门与有生育的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 10.为户籍地提供《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见附件3),协助户籍地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11.查验登记20至49周岁流动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12.与流出地加强联系,实行流入地与流出地双向管理。加强信息交流,并坚决执行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规定。
 13.按《统计法》要求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各类信息的统计及分析工作,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 14.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 (五)户籍地管理职责
 1.办理二孩审批和病残儿鉴定手续,核发二孩《生育服务证》。
 2.为流出市外的户籍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办证情况反馈给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
 3.为流出市外怀孕或生育一孩的户籍育龄夫妇出具"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 4.协助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
 5.协助现居住地做好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六)本市户籍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由育龄妇女现居住地所在的区计生局委托镇
(街道)计生办按户籍地所在区的标准征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社会抚养费不得随意减免。
 (七)区、镇(街道)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解决在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及时向上级计生部门汇报情况。
 二、公安部门
 (一)在办理户籍人口新生婴儿入户手续时,对生育一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结婚证》、《户口本》、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与现居住地村(社区居)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存档备查,上述四种资料简称"四种资料"),无需核查一孩《生育服务证》。对合法生育二孩的,应核查该夫妇的"四种资料"和二孩《生育服务证》。对超生的、不够间隔生育的、非婚生育的、重婚生育的、违法收养的,除核查"四种资料"外,对于一次性缴纳社会和抚养费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征收票据。对于分期缴纳的,还应核查现居住地区计生局签订的保证书和首期缴纳票据。
 (二)各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提供辖区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情况信息,协助计生部门核准有关数据。
 三、卫生部门
 (一)配合辖区镇(街道)计生部门了解孕产妇的登记资料和婴儿出生情况。
 (二)充分发挥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作用,与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使计生技术服务工作在社区得到落实。
 四、民政部门
 (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妇发放《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见附件4),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管理要求,并填写《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见附件5)。
 (二)每月向区、镇计生部门提供《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
 凡以前的职责规定与本职责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职责规定执行。
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计划生育合同》式样
 2."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式样
 3.《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式样
 4.《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式样
 5.《结婚夫妇情况登记表》式样(略)
附件1:
深圳市____区____ 镇(街道)

计 划 生 育 合 同
编号:
甲方:____ 村(社区居)委会
乙方:____ 、____ 夫妻
 乙方于____ 年____ 月登记结婚,于 ____年____ 月生育第 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签订如下合同:
 1.甲方向乙方提供计划生育政策、避孕节育知识、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和咨询。
 2.甲方指导乙方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 3.在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指导下,乙方自愿采取____ 方法进行避孕节育,每年(结扎一年内)孕情检查 ____次,如避孕失败导致计划外怀孕,应主动落实补救措施,保证不计划外生育。
 4.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妇制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和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5.乙方如违反合同,拒绝落实孕情检查、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接受计生部门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处理。
 6.甲方如违反合同,乙方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责令甲方履行合同,对有过错行为的个人,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人的责任。
 7.本合同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女方年满45周岁止。
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公安部门入户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公章) 乙方:夫
 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妻
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二○○ 年 月 日
备注:此合同是办理新生婴儿入户手续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需材料之一,请妥善保管。

附件2: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存根)
编号:
居住在我村(社区居)委的居民____ ,户籍地为深圳市____ 区,现流出到____ 省 ____市/县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证明有效期:200 年 月至200 年 月。
 经办人: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

深圳市取消一孩《生育服务证》证明
编号: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
 现有我市居民____ ,流入贵地工作/居住,____ 年____ 月结婚。
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一孩;3.已生育一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生育一个孩子。
 我市经广东省计生委批准已从2002年10 月1日起取消户籍地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制度,不再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请贵地计划生育部门按政策和规定纳入管理服务。
 特此证明。
 证明有效期:200 ____年____ 月至200____ 年____ 月。
 联系电话:____
 经办人:____
 (单位盖章):深圳市 区 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二○○____ 年____ 月 ____日
附件3:
现居住地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说明
现有居住在我辖区的育龄妇女____ ,____ 年 ____月结婚。
婚姻状况为:1.双方初婚;2.男初婚女再婚;3.女初婚男再婚;4.双方再婚;5.复婚。
 孕、育状况为:1.无子女;2.已怀孕____ 孩;3.已生育____ 孩。
 避孕节育措施为:1.已落实结扎;2.已落实上环;3.已落实药具;4.未落实。
 此情况说明内容一个月内有效。欢迎垂询。
 提供人:
 提供单位:(单位盖章)
 深圳市____ 区____ 镇(街道)____ 村(社区居)委会
 联系电话:
二○○____ 年 ____月 ____日
附件4:
致新婚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新婚朋友:
 在你们携手共浴爱河的喜庆时刻,请接受我们的祝福!
 一个家庭的和睦与美满,需要个人的努力,也需要社会的关怀,婚姻、家庭连着你们、我们。
 我们欣喜地告诉你们,过去怀孕三个月要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批的规定已取消,你们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可以自愿选择生育第一孩的时间。
 结婚是人生的一大转折。在此,镇(街道)计生婚育学校将为你们提供健康、优生优育、妇幼保健等科普知识的学习,要成为合格的丈夫或妻子,要成为称职的父母,可别错过这半天的学习。当妻子怀孕以后,希望你们继续主动与现居住地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联系,我们将继续为你们提供更多的服务。
 当你们的爱情结晶呱呱落地以后,请在30天内持小宝宝的《出生医学证明》、夫妇双方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到现居住地所在的村(社区居)委会计生办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然后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孩子的入户手续;如果你们在孩子出生后的三个月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规定的待遇外,母亲同时可增加35天的产假,父亲可享受10天的看护假;如果双方是农业户口生育女孩后放弃生育二孩指标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区、镇政府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同时,我们还将为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双农户"办理养老保险。为了你们的健康和家庭生活和睦幸福,请你们别忘记根据身体状况及时选择结扎、上环、用药、用套等避孕节育措施,定期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措施随访和生殖保健服务。这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也是妇女生殖健康的需要。
 如果再婚夫妇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的,请向镇(街道)计生部门进行政策咨询。
 祝你们婚姻美满,家庭幸福!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咨询、投诉电话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83573713 83573742
 福田区计划生育局 82918362
 罗湖区计划生育局 25666657
 南山区计划生育局 26662232
 盐田区计划生育局 25251529
 宝安区计划生育局 27753406
 龙岗区计划生育局 28904271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核确认,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执法的内容、范围、权限、责任,逐级分解到执法岗位,确定考核标准,并制作执法程序流程图,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结合政务公开原则,将本单位的执法内容、范围、权限、责任和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长期和年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方可取得《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本级政府和本单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上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依法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每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三)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情况;
(四)相关制度建立实施情况;
(五)评议考核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抽查或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
(三)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六)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按照先进、达标、基本达标和未达标四个等级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评议考核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中被评为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的;
(四)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中应当遵守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