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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0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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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环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科学技术部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科委,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向公众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技文化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学技术部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建设。为做好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的申报与评审,现将《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
http://www.zhb.gov.cn/info/gw/huangfa/200701/W020070108312140217534.doc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科普基地 申报与评审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与评审暂行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科普法》,向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加强全国环境保护科普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02〕175号)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学技术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
  
  国家环保科普基地是向公众普及环保科技知识,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和素质的单位或场所,在开展知识性、科学性、趣味性的科普活动中具有公益性和示范性。国家环保科普基地应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评审对象
  
  1、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有环境保护科普功能的场、馆、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企业或单位。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等单位。
  
  4、从事核设施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装置、城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城镇自来水生产企业或单位。
  
  5、从事环境科学研究的科研院所、环境监测站点、监控中心、高等院校、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6、其他具有环保科普功能的单位和场所。
  
   二、申报资格
  
  1、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环保业绩突出,并愿意向公众开放的单位。
  
  2、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和标准的要求。具有良好的环保工作业绩,近两年内没有受到各级环保行政部门的处罚。
  
  3、环保科普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任务,每年有具体的环保科普工作计划,具有科普创作能力和组织策划能力。
  
  4、具有环境保护科普知识展示场所和公众活动场地,有一定的对公众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的开放时间,有专门的展教设备或设施,可向公众演示或展示环境保护的科普知识。
  
  5、有固定用于环境保护科普活动的经费。
  
  6、有专(兼)职从事环保科普工作的人员,解说词要体现环保科普内容。
  
  7、可向公众提供环境保护科普资料,具有与公众交流的渠道,能对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及时解答,具有宣传、展示环保科普内容的网页(站)。
  
  8、能为公众提供安全保障。
  
  三、申报材料与程序
  
  1、申报单位填写申报书(格式附后),并按照要求提供附件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经本单位初审后,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2、附件材料包括:
  
  (1)申报单位的独立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2)对公众提供的科普场所、设备设施实验室等,以及科普资料及制品。
  
  (3)单位环境保护科普工作制度、规划或计划书面材料。
  
   (4)本单位近两年的科普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实施效果,特别是开展重大环保科普活动的有关资料。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环境保护科普基地的推荐和初审工作。初审要求如下:
  
  (1)申报单位是否符合本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2)《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的填写是否符合填写说明的要求,需要的附件是否齐全。
  
  (3)《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申报表》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
  
  4、初审合格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册,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四、评审程序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组织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工作。总局科技司将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国家环保科普基地评审委员会(具体方案另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评审工作将每两年进行一次。
  
  2、评审标准包括科普工作计划、科普知识展示场所、科普经费、对公众开放时间、环保科普工作业绩、宣传员、科普资料等若干方面。
  
  3、评审专家委员会将根据申报材料和评审标准提出评审结果。
  
  4、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制度。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为公示期。有异议者,应在公示受理期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科技部提出署名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部对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的,并且没有异议或经处理消除异议的单位正式授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五、管理程序
  
  1、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提交工作总结。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对获得“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抽查,同时每四年进行一次复核。抽查和复核合格将继续保留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
  
  3、如在抽查和复核中被发现达不到本要求规定标准或不能按时提交工作总结,限期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科技部将撤消该单位“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并正式对外公布。被撤消“国家环保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在四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国家环保科普基地”。
  
  4、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暨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省(部)级、国家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或者五一劳动奖章,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住建、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科学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城建、交通、金融、通信、就业、社保、体育、计生、新闻等社会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科学研究、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技术革新、节能减排等活动中,有较大成绩或发明,或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以及引进技术吸收和创新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文明经商,优质、诚信服务中成绩优异的;
(九)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其间每年评选宝鸡市五一劳动奖章。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申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联评审核。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审定、表彰。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后报上级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荣誉津贴。
(二)国家级、省(部)级劳动模范退休,在发放荣誉津贴的同时,按照陕劳社发〔2006〕89号文件规定,退休金(养老金)提高5—10%。
(三)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第十一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由劳模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和农民劳模由市财政按规定标准拨给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符合《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条件的劳动模范,可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市级退休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人均500元标准预算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在职劳动模范到专业院校进修培训,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因故被取消劳模称号和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十九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底废止。2003年12月19日市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03〕5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招收聘用制干部(以下简称招聘干部)工作制度,保证招聘干部的素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招聘干部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自愿报名,经笔试、面试、考核合格,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择优聘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定员和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招聘干部指标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中央驻粤事业单位招聘干部,应有国务院人事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招聘干部专项指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招聘干部的人事主管部门。
省人事部门负责拟订全省招聘干部的政策、办法,组织全省性的招考工作,并负责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部门负责拟订所辖地区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有关实施方案、细则,并组织、指导所属事业单位做好招聘干部的工作。

第二章 招聘干部的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招聘干部的对象:国家不包分配的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自费生和本单位在职的优秀工人(含合同制工人);特殊工种或岗位的可面向社会从电视大学、函授大学、职工大学、业余大学以及自学考试等获得大学本科、专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城镇待业青年中
具有特殊专长的人员中招聘;农村基层站所需要补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从当地农民技术员、复退军人以及回乡参加生产劳动的优秀青年中招聘。
第七条 报考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热爱报考岗位工作;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身体健康。
从工人中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5岁以下;从大中专毕业自费生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30岁以下;面向社会招聘的干部,年龄应在25岁以下;从农村青年中招聘的干部,应是回乡参加生产劳动满3年以上者。
放宽报考年龄和文化条件的,须经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 招聘干部的程序及办法
第八条 拟招聘干部的事业单位和主管人事部门应在报考前1个月,向社会或在规定的报考范围内发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的内容应包括:招聘原则、范围、数量、岗位、对象、条件、办法(含报名时间、地点、手续;笔试科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报考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所需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报名手续,经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笔试。
第十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内容为:政治(含时事政治)、法律;专业科目内容根据招聘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全省统一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负责统一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各市招聘干部的笔试,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命题、印制和发放试卷;省直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笔试,由省人事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命题和印制试卷。
笔试前应给考生提供复习资料,有条件的可组织考生进行培训和辅导。
第十二条 评卷工作由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中央驻穗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评卷结束后,根据考生笔试成绩,按有关要求确定入围分数线和提出参加面试或考核人员名单。参加面试或考核人数与聘用人数的比例应不低于1.5:1。
第十三条 面试或考核可分别参照省人事局1990年颁布的《广东省行政机关招考工作人员面试、考核试行办法》和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从机关干部岗位上工作的工人中选拔干部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生的综合总分由笔试与面试或考核的分数合并计算,其比例为6:4。

第四章 招聘干部的审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生综合总分以及体格检查的情况,经德育、智育、体育全面衡量,提出拟招聘干部对象名单报主管人事部门审批。其中,县、市事业单位(含委托当地审批的省属及中央驻粤单位)招聘干部,由县人事部门或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部门审批;省直
及中央驻穗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报送招聘干部的审批材料包括:
(一)事业单位编制定员以及下达招聘干部指标情况;
(二)拟招聘干部的工作情况;
(三)《聘用干部审批表》(一式二份);
(四)笔试、面试或考核的有关材料;
(五)体检证明书;
(六)审批机关规定上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从当年国家不包分配的应届大学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按省计委、高教局、人事局、劳动局1992年《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毕业自费生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从国家不包分配的当年应届中专毕业自费生中招聘干部,参照上述《通知
》执行。
第十八条 被聘用干部受聘期间的政治、生活待遇以及续聘、辞聘等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1987年《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录用新干部实行聘用制的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不需要国家拨给经费,并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定为自定编制的事业单位,其招聘干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事业单位招聘干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