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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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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建设部


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2005年8月31日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机关工作特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作为建设部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促进机关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通畅,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切实保障,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没有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建设部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由建设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有关请示的答复;
  (三)部管各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四)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有关情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五)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定额以及部管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目录,标准、定额发布公告;
  (六)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的有关情况,经批准可以公开的有关信息档案信息;
  (七)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情况;
  (八)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包括评奖评优)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办理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九)部机关及各直属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十)建设部作出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由建设部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三)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以法律、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0日(工作日,下同)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主动公开。
  第八条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动公开;
  (一)文件主办司局对发文将产生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初步意见;
  (二)办公厅审核文稿时,同时审核信息是否公开;
  (三)办公厅根据信息内容,呈报办公厅负责人或者部领导审批确定信息是否公开;
  (四)确定公开信息的,办公厅应当在文件印制完成后10日内,采取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公开。
  第九条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由标准定额司在标准、定额批准后,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根据本规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向办公厅提出建议,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所有主动公开、现行合法有效的政务信息必须在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公开,并可根据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特点,同时选择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
  (一)中国建设报;
  (二)建设部文告;
  (三)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部机关有关办公场所、公告栏、公开栏等;
  (六)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在其有效期内应当持续保存。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应当方便社会公众浏览、检索、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政务信息在信息载体上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主办司局商办公厅确定。
  第十二条 制订和修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及作出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新闻载体,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座谈会、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部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定额,部管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以正式出版物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通知办公厅以适当方式更正。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或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政务信息,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影响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部机关经办司局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部办公厅收到申请的,应当在2日内批转给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办理。业务主管司局直接收到申请或者接到办公厅批转申请的,应当在15日内(不包括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时间),根据申请信息的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并且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该政府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版本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建设部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到部机关提出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部人事教育司依照规定,负责将政务公开工作纳人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部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应当依照本规定,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驻部监察局依照职责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部机关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信息事宜的,可以向建设部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投诉,由投诉受理部门责成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产生、对社会公众仍具有普遍意义、目前仍然有效且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局进行梳理,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党组会议,部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重大决策,人事任免,机关重大经费支出,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职工生活重大事项等,可以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拟订的《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咸阳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工资分配机制,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5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第三条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以各种形式支付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
  不包括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及其他非劳动报酬收入。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一节 协商代表的产生

  第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3至7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双方应另行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
  第十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委员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工资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作为本方集体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因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正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必须履行其职责。在工资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应当收集职工的意见。并向对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其中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二节 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工资协议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审议。
  第十七条 工资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个年度。
  第十八条 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要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如岗位工资制、岗位效益工资制和岗位等级工资制等基本工资制度。
  第十九条 工资标准确定。要进行科学的岗位设置、定员定额和岗位测评。要以岗位测评为依据,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与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差距。提高关键性管理、技术岗位和高素质短缺人才岗位工资水平。岗位工资标准要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随之上下浮动。职工个人工资根据其劳动贡献大小能增能减。企业内部实行竞争上岗,人员能上能下,岗动薪动,以岗定薪。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确定,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工资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采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及营销收入提成等办法,都应与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挂钩,建立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事先调整幅度确定的主要依据:
  (一)本企业实现利润增减情况;
  (二)本企业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当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五)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七)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八)当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九)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十)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奖金是超额劳动的报酬。津贴、补贴是工资标准的补充,是工资的附加,职工的收入要以岗位工资为主体。津贴、补贴要纳入岗位工资。要缩小奖金比重,奖金一般不应超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工资支付办法
  (一)工资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工作的地点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二)工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授权的亲属代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职工提供一份其个人工资清单。经职工本人签名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三)工资支付日期。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职工约定的固定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对于在一个月之内提供临时性劳动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日支付工资。
  (四)工资扣除、扣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和扣缴职工的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并制定有关制度,可以扣除或扣缴职工的工资。
  1、职工旷工或事假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企业有关病假待遇规定的;
  2、由于职工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
  4、规定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5、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代扣缴的其它费用。
  除1、4项外,用人单位每月扣除职工工资后剩余的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当地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月法定工作天数:全年365天,其中年法定节假日11天、年公休日104天、月法定工作日20.83天,即21天计算。每天工作为8小时。
  (六)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1、加点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点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150%支付其工资。
  2、公休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公休日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200%支付其工资。
  3、法定节日工作工资支付。应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的300%支付其工资。
  4、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

第三节 集体协商的步骤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分为5个步骤,18个规范程序。
  第一步,产生代表:1、产生协商代表;2、确定首席代表;3、聘请代表;4、培训协商代表。
  第二步,启动要约:5、在广泛、深入了解职工和企业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协商要约;6、要约答复;7、向上级工会报告。
  第三步,协商准备:8、搜集各方面意见;9、准备协商材料;10、确定协商重点;11、进行协商沟通。
  第四步,正式协商:12、履行集体协商程序;13、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申请协调,以利早日达成共识。
  第五步,审议审查:14、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15、双方首席代表签字;16、(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17、(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文本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合同(协议)生效执行;18、协商双方代表应于5日内将生效的工资集体合同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章 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的条件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订立工资协议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了变化;
  (四)企业破产、停产、转产,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外因使工资协议不能履行;
  (六)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使集体协议部分或全部履行成为不必要。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就允许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一)一方提出建议,向对方说明需要变更或解除的集体协议条款,变更或解除协议的理由与条件;
  (二)在工资协议期限内,签订工资协议的一方就工资协议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在7日内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企业在7日内将变更修改后的工资协议或解除工资协议的说明书提交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三)新工资协议成立。原工资协议或原工资协议的有关条款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工资协议的终结
  (一)因履行而终结。义务人全面、适时履行了集体合同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到此,订立集体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工资协议关系也就随之消失。
  (二)因存续时间届满而终结。
  (三)因免除而终结。所谓免除是指权利人放弃权利,而解除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工资协议的免除仅适用于不可抗力现象发生等特殊情况。免除对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论由哪一方提出,都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提请工资协议审核登记机关批准。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报送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企业需上报的资料包括: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附件1)、工资协议及报告(附件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商原始记录、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无劳动合同的附工作证复印件)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对签订的程序等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工资协议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参照使用市局格式(附件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还应做好工资协议备案、存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双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在新的工资集体协议未生效前,原工资集体协议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调解处理。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况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工资协议发生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的发生争议,争议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1、企业工资协议审查申报表
   2、关于报送审查《企业工资协议》的报告
3、企业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
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
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
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
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整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等有关帐目,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同时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及表式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企业、单位填列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编写重估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据此调帐,并分析重估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即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和不同重估方法的运用情况。
二、本表数字还作为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统计汇总用。计算机汇总分析程序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编制,统一进行数据处理上报。
三、本表有关项目之间的关系
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
重估前应提年折旧额(7栏)=1994年1季度折旧额×4
重估后应提年折旧额(8栏)=重估后原值×年折旧率
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10栏)≤重估后年折旧额(8栏)
四、本表3行土地类、如没有评估升值,则不填列此行。
五、第17行数字请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填列,该行由在清产核资中产权发生变动,已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填列。
固定资产价值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 固定资产原值 | 固定资产净值
| |----------|----------
项 目 |行 |重估前|重估后|增幅|重估前|重估后|增幅
| | | |% | | |%
|次 |---|---|--|---|---|--
| | 1 | 2 |3 | 4 | 5 | 6
------------------|--|---|---|--|---|---|--
固定资产合计 |1 | | | | | |
------------------|--|---|---|--|---|---|--
其中:属于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2 | | | | | |
------------------|--|---|---|--|---|---|--
1.土地类 |3 | | | | | |
------------------|--|---|---|--|---|---|--
2.房屋、建筑物类 |4 | | | | | |
------------------|--|---|---|--|---|---|--
3.通用设备类 |5 | | | | | |
------------------|--|---|---|--|---|---|--
4.专用设备类 |6 | | | | | |
------------------|--|---|---|--|---|---|--
5.交通运输设备类 |7 | | | | | |
------------------|--|---|---|--|---|---|--
6.电器设备类 |8 | | | | | |
------------------|--|---|---|--|---|---|--
7.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类 |9 | | | | | |
------------------|--|---|---|--|---|---|--
8.仪器仪表、计量标准衡器具类 |10| | | | | |
------------------|--|---|---|--|---|---|--
9.其它类 |11| | | | | |
------------------|--|---|---|--|---|---|--
采用不同方法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12| | | | | |
------------------|--|---|---|--|---|---|--
1.物价指数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3| | | | | |
------------------|--|---|---|--|---|---|--
2.国家定价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4| | | | | |
------------------|--|---|---|--|---|---|--
3.重置成本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5| | | | | |
------------------|--|---|---|--|---|---|--
4.汇率变动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6| | | | | |
------------------|--|---|---|--|---|---|--
5.资产评估方法评估的固定资产 |17| | | | | |
-------------------------------------------
注: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制表:
11栏=2栏-1栏;12栏=5栏-4栏。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中企处或建设银行重估申报表)
国清申报01表
金额单位:元
------------------------------------
| 年折旧额 | 重估增减净额
|--------------------|--------------
|重估前应提|重估后应提|增幅|预计可提取| 原值 | 净值
| | | %| | |
|-----|-----|--|-----|------|-------
| 7 | 8 | 9|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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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审核: 主管领导: 法人代表(章):
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意见(公章)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