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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0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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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6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定的《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丽水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房地产市场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商品房面积预测。
  开发企业可以分批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最小应以自然幢为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需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并根据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的指标在网上录入相关信息。
  第五条 在商品房销售许可核准之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提供的信息,在丽水市透明售房网上进行预告。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许可相关信息,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坐落、房屋类别;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幢数、总建筑面积、总单元(套)数、总层数以及具体房号清单;
  (三)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商品房销售示范合同文本,包括经备案的补充条款。
  第六条 正式销售前,开发企业应对拟销售楼盘的预售许可证号、基准价、楼房加价系数(包括楼层系数、朝向系数、景观系数)、销售时间、销售地点等内容在网上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天。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统一使用省建设厅和省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开发企业需要对示范合同文本进行修订的,应当向市工商局备案后再进行网上公示。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基准价在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登记后,不得随意调整,禁止标价外随意加价,企业优惠折扣率除外。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销售基准价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即时在网上操作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自留房源。自留房源必须在开盘后一个月内明确其产权归属或在自留房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销售。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打印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章)后,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传送商品房销售合同后,由网上操作系统自动生成并进行合同编号,同时在商品房楼盘表内自动显示该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后,在购房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前,合同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商品房,必须使用实名制,预订时购房者或者代理人必须持购房者的有效身份证明;预订后,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主体不得变更。
  预订的商品房必须在15日内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手续;超过15日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预订自动取销,网上操作系统商品房楼盘表内恢复显示该单元(套)商品房为可售房源。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到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房管窗口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后,方可正式解除。所退房源必须另行公开销售,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再次网上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该商品房的坐落、幢号房号、建筑面积、附属的车库(位)和杂物间的面积,开发建设单位,单位房价和总价款,交付使用日期,销售地点、日期,报名地点、报名截止日,售楼处电话等。公告日期不少于五天。公告期间,开发企业应公开信息,便于公众查询。
  需购买所退房源的对象,统一向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房管窗口申报,公告期满后购房对象超过二人及以上的销售应以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进行,由开发企业会同窗口管理人员组织销售,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
  若公告后无人报名,开发企业再确定房价应重新申报、公告。
  开发企业与该商品房买受人签订合同的总价款等内容应与公告相一致。通过网上操作系统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备案登记办法的及其他违规销售行为的开发企业,将依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网上公示。
  第十五条 市地理信息中心应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

  第一条为确保本市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及其检验工作的科学、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设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实验室负责人应具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经历。
  (二)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检验人员的专业、人数应与检验类别和项目相适应,检验人员应接受定期的培训、考核。
  (三)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按照检验类别和项目进行检验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实验室应建立检验工作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专人组织检验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六条各类食用农产品应按品种根据相应统一标准进行检测和评价(见附表1)。
  第七条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立即停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每月一次向所属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报告检测台帐(见附表2)。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的检验人员工作应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因工作失误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检测实验室及检测要求》同时废止。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锦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六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环保部门应当对所申报的车辆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车辆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实比对。
第八条政府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标准的清洁剂。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的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的车辆的检查和监督,防止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在市场交易。
第十五条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或者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和治理,维修治理期间和维修治理后,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依据相关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进口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条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依照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环保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