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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2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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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6〕40号

  

各保监局:

  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是促进农村保险发展的基础性工作。近年来,我会积极探索完善农村保险营销体系的途径,并在部分省市试点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从试点情况看,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在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服务农村保险发展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促进农村保险发展,我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

  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农民、农业、农村风险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是保险业支持三农,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稳定和规范农村保险营销队伍,有利于完善农村保险销售和服务体系,更好地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风险管理和保险保障服务。各保监局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

  二、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二是积极稳妥,保证质量,不对现行保险营销体制造成冲击;三是坚持贯彻落实持证上岗制度不动摇,确保农村保险营销员具备应有的职业素质。

  三、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授予、总量控制

  (一)授予范围

  资格授予制度主要解决“老人保”时期遗留下来的农村保险代办站(所)人员的资格问题,以及经营农村、农业保险业务并在农村基层设有营销网点公司的代办员或保险营销员的持证问题。

  (二)结合当地农村发展实际制订授予办法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乡镇及以下农村基层地区有保险营销网点;2、有适合在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3、制订了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4、制定了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5、在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有健全的配套制度。

  申请授予的人员应当由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的保险营销服务网点管理,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年龄不低于40岁;2、具有农村基层户籍;3、连续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不少于三年;4、上一年度代理保费收入不少于1万元;5、至少参加过两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6、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7、按照有关要求进行过保险业务、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培训。

  以上条件是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的最低要求,各保监局可以结合当地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更严格的本地区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办法,择优录取。

  经保监局审核,符合授予条件的,可以核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获得《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后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持有人只能在户籍所属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工作。《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三)授予总量应严格控制

  各保监局对本辖区内总授予人数、每个保险机构的授予人数、以及每个行政村的授予人数应严格控制。总授予人数占本辖区内保险营销员总人数一般不超过3%,经济发达地区授予人数占比原则上应低于经济欠发达地区。

  四、落实保险公司对农村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责任

  保监局应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农村营销员管理,落实农村保险营销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管理制度,规范农村保险营销员的销售和服务行为,为农民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

  五、加强监督检查

  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和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申请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保监局要严肃查处,并根据有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六、认真部署,精心组织

  各保监局要根据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农村保险发展实际,制订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的工作方案,向我会报备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原则上实行一次性授予方案,保监局应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我会报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基本情况;

  (二)申请授予的保险公司农村网点情况、适合农村销售的保险产品情况、农村市场的长期拓展规划、农村保险营销员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以及农村保险营销队伍建设、农村保险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情况;

  (三)授予办法;

  (四)计划授予人数和授予比例;

  (五)后续监管要求。

  各保监局授予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各保监局在完成该项工作后,应及时总结经验,在11月30日前向我会上报专项工作总结报告。

  

                          二○○六年四月七日



浅析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吴金成


  当前,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中之重,它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关系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大局。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是深入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需要,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作为执行人员,执行工作要做好,首先就要弄懂有关执行工作方面的程序、权限和内容等知识。其中,弄清楚在执行工作中,什么财产可以执行,什么财产不可以执行是开展执行工作的前提。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动产是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作用和经济价值的物,可以通过一定是程序变现,当然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
  2、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
  3、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些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在了解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执行的财产范围后,我们还要注意一下有哪些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以下财产不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必须品。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既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证不因执行行为而剥夺被执行人生活的权利。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留下的费用不应低于该标准。否则,有可能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这是因为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不可随意剥夺。
  4、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因为身体原因所必须的辅助器械和药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可对之采取执行措施。
  5、法律有规定的其他物品。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价业务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金融司:
你司来函及所转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国内运输保价业务冲击保险市场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铁路法》第17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铁路货物运输中保价制度的合法性。
二、我们认为,承运人不应通过保价的形式承担法定免责的责任,如因不可抗力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造成货物、行李发生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以收费形式承担法定责任以外的责任,属于变相商业保险,违反了有关立法的基本精神。
三、无论是保价还是保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坚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