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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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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罗清泉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所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贯彻了省委关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反映了全省人民加快湖北发展的迫切愿望。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省人民政府要在中共湖北省委的领导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按照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建设和谐湖北的总体要求,抓住机遇,锐意进取,励精图治,开拓创新,确保实现“十一五”的良好开局,努力开创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新局面。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

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

  (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

  (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第七条修改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单位申报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不一致时,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确认,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签章后的个人缴费申报名册由单位保管备查。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