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引进中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研究
马宁
随着近年来我国技术进口贸易的快速增长 ,中国政府对跨国公司在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日益关注,并逐渐建立起一套规制技术进口中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制度,其中以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具代表性。然而,《解释》颁布至今,没有出现一例关于技术垄断、滥用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这与《解释》有关条文的模糊性不无关系。本文结合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常见表现形态,澄清了《解释》在实际运用中易产生的误解,并分析了《解释》中的若干问题及后续改进。
一. 技术进口合同概述
技术进口合同在国际上通称为技术许可协议,主要包括专利许可证与专有技术许可两种,当然这两种形式亦可混合使用。一般情况下,许可证协议所转让的标的仅是技术使用权,而非技术所有权。在许可证协议中,专利技术许可与专有技术许可略有不同,专利技术许可仅是一种授权行为,技术出口方(专利权人)将其在某国家申请批准的专利编号与专利说明书告知引进方,并给与使用专利技术制造和销售产品的权利,但并不提供详细技术资料。专利是公开的技术,并不包括专利人在使用专利实际过程中获得的专有技术资料,如有关原材料、设计、工艺、施工程序、机器设备等方面的资料。所以单纯的专利技术往往不能使引进方生产出可销售的有关产品,而需要在进行必要的试验研究,才能生产出该产品。在专有技术许可中,出口方除了授权外,还必须向引进方提供全套的技术资料,并有义务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协助引进方掌握该技术。这种出于保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是生产所需要的技术知识。所以一般情况下技术进口方不单独引进专利使用权,而是与技术出口方达成伴有专有技术许可和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的专利许可证协议,这在国际上称为“混合许可证合同” 。
我国2001年12月颁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条例”)将技术进口定义为: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
二. 技术进口合同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
《解释》第10条列举了六种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其中,第(1)款与第(6)款调整的是实践中技术进口合同里使用频率较高的两种情形。从调整范围上来看,不仅涉及直接的跨境技术引进,还涉及到外商在华投资时以技术出资的知识产权问题。下文将探讨上述两款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产生的若干问题。
三.软件:适用《解释》还是《计算机软件条例》
《解释》第1条将技术成果定义为:“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计算机软件虽然被列为技术成果类型之一,但毕竟与专利和技术秘密性质有很大不同,因为其本身还具有很强的作品性质,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软件条例》”)的调整。那么,这种双重调整会不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解释》第46条第2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软件条例》第10条与第11条分别规定了合作开发的软件与委托开发的软件权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没有提及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
《合同法》第十八章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章节,调整的仅是专利合同和技术秘密合同,而且仍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得限制技术进步,这与《解释》的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如果授权使用的软件不包含技术秘密,而是完全公开的作品,那么《合同法》第十八章更不适用。
可见,软件在授权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改进成果,因缺乏特别法规定而最终仍要受到《解释》有关规定的约束,当事人对软件改进成果的权属约定将受到极大限制。
四.改进技术的权属: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
在我国技术引进实践中,进口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往往会对进口技术进行改进。问题是这部分改进成果的归属如何处理,外方出于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考虑,往往会在合同中对中方加以严格限制,要求中方反馈所做的改进或要求自己免费使用中方所做的改进,甚至强制要求中方所做的改进归外方所有。实践中对这种技术改进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直接限制技术进口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例如规定,“未事先取得甲方(技术转让方)的书面同意,乙方(技术进口方)不得将甲方的专利和专有技术进行改进和修改”。
2.单方面地要求技术进口方将改进的技术回授给技术转让方。例如规定,“当技术进口方将技术转让方的技术改进后,必须立即通知技术转让方”,并规定,“改进的技术诀窍(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其他技术)是技术转让方的专有财产”。
3.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例如一方面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都应将对合同技术的任何改进,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免交技术提成费的条件下,相互接受对方所改进的技术”;同时又规定“允许技术进口方仅在工厂内使用技术转让方的改进技术以生产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使用、销售其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允许技术转让方在研究、生产、使用、销售、颁发许可证时使用技术进口方的改进”。
出于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解释》第10条第(一)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干预,旨在通过将此类条款视为无效来限制双方就改进技术的自由约定程度。然而,该条中的“限制当事人一方使用所改进的技术”中的“限制”应如何理解?是绝对限制还是相对限制?笔者认为,应该视转让的技术与改进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具体衡量,不宜理解为绝对限制。
在合同标的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与原标的技术不可分离,那么应该允许对技术进口方使用其改进的技术施加一些限制,如使用地域、事前通知/评估程序等,以防止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因技术进口方(同时也是技术改进方)不加注意地使用了改进后的技术而被泄露。从法律依据上来说,此类限制条款也是合法的,因为技术进口方对转让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因此,如果改进后的技术中仍含有让与方提供的未公开技术部分,则仍应受到保密义务的约束,否则即侵犯了转让方就技术秘密享有的合法权利。
在合同标的为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如果改进技术仍需借助标的专利技术实施,那么就应该得到专利技术转让方的授权,否则即侵犯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权。即使技术进口方就改进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改进技术也只是附属专利,仍然会受到转让方专利权的限制。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由当事人根据商业判断原则就改进技术的使用是否施加限制进行约定是完全合理的。
实践中,很多技术合同的标的比较复杂,即涉及专利技术,也涉及到技术秘密。为防止发生纠纷时因合同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争论不清,建议在技术合同中以适当方式标注合同标的技术,以使将来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通过技术合同了解标的技术的范围及性质,如技术所属领域、名称、大致用途等。
五.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不异议
《解释》第10条第(六)款将禁止技术进口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附加条件列为无效条款,这在实践中容易带来两个问题。
第一,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的恶意异议行为。依现行专利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因此技术转让方不得禁止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技术进口方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如借以拖延技术许可费的支付)成为专利无效请求人的现象。笔者认为不应当将不异议条款一概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应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技术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否则容易纵容技术进口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
为了避免恶意异议的出现,如果技术引进合同中约定在技术进口方对标的专利权提出异议时,技术转让方有权终止合同,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实务界有人士认为此种条款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笔者认为,应该联系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合同条款来综合认定。既然专利信息是可以公开获得的,技术进口方签订合同前完全可以通过尽职调查来分析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如果通过签订技术合同获取了技术转让方的专利技术及配套的技术等材料后,又对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如果借此逃避履行支付许可费的义务,则技术转让方可以违约为由要求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异议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否也包括技术秘密权 ?笔者认为,从第(六)款的文字上看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但同时,如果合同标的(或一部分)涉及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则对技术进口方行使异议权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因为技术秘密的主要价值就在于保密性,如果法律允许技术进口方任意就受让的技术秘密提出异议,那么就可能造成泄漏技术转让方的技术秘密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暴露了此问题的突出性。笔者认为,《解释》或审判实践中应该在合同标的为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异议权予以明确指导,否则势必影响外方向我国输入先进技术的积极性,从而给我国借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以提高我国科技创新能力的目标造成障碍。
六.小结
综上可见,《解释》尽管对技术合同中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做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在适用范围上仍存在模糊之处(如技术成果定义的不明确),而且对知识产权限制性条款的规制没有充分考虑标的技术类型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影响,从而导致实践中反而可能出现技术进口方滥用权利的情形。笔者期望在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司法机关能在考虑具体案情的基础上,本着维持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正当行使权利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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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电话:13817797199,E-MAIL: johnson80528@yahoo.com.cn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9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经拟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监管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凭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跨省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在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
(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下同)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六)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七)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和相关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九)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股东发起人为法人机构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证明复印件或社团法人复印件)、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等材料;自然人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和收入证明等材料。
(十)省级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2年以上。
(二)稳健经营,近2年连续盈利。
(三)近2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的营运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应自省级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级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省级监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由市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省级监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相应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技能与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要求,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控制整体风险规模,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监管部门可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连续2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将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等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对拒不接受年度审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监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变更注册,取消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二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市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级监管部门。省级监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组建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并接受省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地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及其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鼓励大型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快发展。对经营管理规范、支持涉农和企业融资业绩突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能力。具体办法由省级监管部门会同财政、商务、中小企业、税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整顿工作有关要求,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按程序审核批准。规范整顿方案另行制订。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