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9:2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7〕4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争创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辖区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优质产品”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以及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荣获“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5万元;对荣获“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获得相应荣誉后,持已获证书、奖牌及有关资料,分别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濮政〔2006〕92号文件有关奖励程序和办法,统一报市政府审批。
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审。
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不同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到期复评重新获得原名优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进行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根据企业纳税情况,驻濮市级以上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市级驻县(区)企业及县(区)所属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奖励资金纳入企业申报奖励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兑现。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依法组织生产经营,诚实守信、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信誉。在名牌有效期内被国家、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和《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负责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乡长、镇长因故出缺,由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
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可以设立文书、民政、信访、司法、财政、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生产建设、乡村建设等助理人员。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经济建设。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乡、镇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监督执行经济法规;保护集体经济和各种联合体、个体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接待人民来信来访,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八条 做好文教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办好公共事务,发展公益事业。做好优抚、退伍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婚姻登记等工作。
第十条 管理乡、镇财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方财政工作的政策和规定,进行财务监督;负责本乡、镇预算内收入和支出的组织与管理,负责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按期编报预
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村委会和居委会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领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期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辖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建立政府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密切政府与群众的关系,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奖励制度,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模范乡、镇,组织开展模范村(居)的评选活动。
第十四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教育和动员村民响应党和政府号召,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向村民进行共产主义教育,使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搞好本村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
(五)协助乡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六)调解民间纠纷;
(七)开展移风易俗活动,推行计划生育和殡葬改革,实行喜事新办,丧事简办;
(八)发动村民制订并执行“村规民约”,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五好家庭”、“拥军优属”等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九)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居住状况,本着方便村民,有利于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可以以自然村设立。自然村规模过大的,可以分设两个以上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规模过小的,也可以与邻近的自然村联合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村民的意愿设置若干村民小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会。管辖范围较小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只设民政、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体育等委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一定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规模较大的村其成员可设五至七人,较小的村设三至五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少数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村民小组组长。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本小组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下属各工作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由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随时补选。个别不称职的,经村民大会或村民小组会半数以上村民通过,随时可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的改选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改选、补选、罢免的人员要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驻在乡村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村民委员会,但应派代表参加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召集的有关会议,遵守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的工作委员会可以进行业务指导。需要布置工作任务时,应通过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大家的事大家办的原则,办事要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和村规民约。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村民小组,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可以从村的公共积累中解决,但必须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帐目要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补贴制。
村民委员会办公经费和其成员补贴费的标准和方法,由村民民主讨论决定,乡、镇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本简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3月28日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国家科委


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
1991年6月25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以下称“仲裁机构”)正确处理合同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处理技术合同争议;
(二)处理其他合同有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三)根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裁定技术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条 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应当通过其全部活动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技术合同义务。
第四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原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公正办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七条 仲裁机构处理技术合同争议,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管理全国仲裁机构,指导仲裁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应当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
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发现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本仲裁机构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没有写明仲裁机构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的,应当通过协商约定一个仲裁机构;协商不成的,按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不受地域、级别限制。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应当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提出仲裁申请的,提出的一方为申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提出仲裁申请的,先申请的一方为申诉人,后申请的一方为被诉人;当事人双方同日提出申请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为申
诉人,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十三条 申诉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并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仲裁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仲裁的合同为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或者有关争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
(二)有符合要求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三)申诉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四)有明确的被诉人,且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
(五)有具体的仲裁要求和事实根据;
(六)申请日期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构审理。
第十六条 被诉人可以在规定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起反诉。反诉书应当写明反诉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诉人预缴一部分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要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仲裁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诉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代理人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仲裁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仲裁决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的规定,提请对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技术合同仲裁活动中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员名册,并按照下列顺序组成仲裁庭:
(一)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二)被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仲裁机构在申诉人、被诉人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决定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被诉人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仲裁员。
申诉人、被诉人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诉人或者被诉人时,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应当协商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诉人之间或者被诉人之间未能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向仲裁机构请求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有回避情形的,有权向仲裁机构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就其申诉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
(八)技术评价材料。
第三十一条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或者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保守技术秘密的,仲裁机构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日期、地点,由仲裁机构决定,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到庭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延期开庭的请求。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的除外。
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外,不得出席。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庭审活动记入笔录或者录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中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申诉人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案件的撤销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次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依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应当作成记录附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要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四)履行仲裁决定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庭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第四十四条 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技术合同争议,依法由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五条 涉及技术水平和学术评价的技术合同争议,仲裁机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科研机构或者学术团体提出意见后再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各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仲裁机构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
各仲裁机构对本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七条 根据本规则第四十六条决定变更仲裁决定或者重新仲裁的,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仲裁员在办案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通过作出仲裁决定的仲裁机构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仲裁决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仲裁机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代为送达。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