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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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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
2006年5月14日 财税[2006]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
二、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要将上述免税收入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公开透明、直补到户、完善机制的原则,确保落实奖励扶助制度,减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直至亡故为止。建立确保制度正常、稳定和可持续实施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导向机制。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审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以正式文件批复,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次张榜公示;

  5.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市人口计生委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6.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资金来源及分担比例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财政全额负担;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财政负担40%,县(市)财政负担10%;不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由省财政负担30%,县(市)财政负担20%。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10%;不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20%;呼兰区比照县(市)政策执行。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四)奖励扶助金管理与发放

  1、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奖励扶助金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区、县(市)配套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承担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奖励扶助金专户。

  2、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

  3、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接受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三、工作步骤

  扩大试点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五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由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市)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市范围的质量抽查。

  (二)申报审批阶段。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奖励扶助试点申请。

  (三)试点启动阶段。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开展对个案信息档案的实录工作,并对数据汇总分析,处理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四)资金发放阶段。由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协议和规定的标准,每年分两次将奖励扶助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五)检查评估阶段。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及区、县(市)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调研,并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要广泛宣传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资格条件、资金发放渠道和领取方式,宣传挂图进村率、宣传品入户率、群众知晓率达到100%,切实做到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切实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准确掌握生育政策,严格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坚持做到四级审核、三次公示,即:村级审议,村级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市级审核,准确登记上报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
 
  (三)广泛接受监督。坚持群众举报制度,把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程序、名单“三公开”,市、区、县(市)、乡(镇)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置于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之下;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实行动态管理。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综合评估,组织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区、县(市)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实施管理。市及区、县(市)要把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兑现奖惩,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有伟 (市审计局副局长)
  王国铮 (市民政局常务副局长)
  王碧玉 (市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刘淑敏 (市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孙 冰 (市监察局副局长)
  老孝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夏淑文 (市农业委员会副书记)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韩博文 (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慕 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负责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64号




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兰州市环保局在执行国家环保局环监[1995]293号文中规定问题的请示》(甘环监理发[2002]9号)收悉。

  你省兰州市环保局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时,执行了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中关于“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其超标倍数均按1倍计;污水超标倍数大于1时,按实际超标倍数计征排污费”的规定,排污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你省物价局也就此问题请示国家计委。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以《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答复你省物价局、财政厅,并明确“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按照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排污费。对上述问题,我局的意见是:

  一、兰州市环保局执行原国家环保局《关于执行排污费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环监[1995]293号)文件并无不当。

  二、财政部、国家计委是各类收费政策和标准的主管部门。当污水超标倍数大于零而小于1时,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应当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的上述答复精神,以污水排放量和污水中实际污染物超标倍数计算。

  三、请你局转告兰州市环保局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计征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2]1009号)的规定重新计算征收兰化西区尚未缴纳的超标污水排污费。

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