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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3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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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基础上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实施对桥东区、桥西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县及宣化区、下花园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业务接受张家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市和县、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房管、公用、公安、工商、教育、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及拟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
㈤输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存款证明;
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委托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专业培训,领取上岗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一经发布,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㈡买卖、分割、赠与、抵押、租赁、借用房屋;
㈢改变房屋及土地用途;
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内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对需要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协助评估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收到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被子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均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使用性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订立后15日内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其内容包括:
㈠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
㈢调换或者安置用房的位置、面积和价格;
㈣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㈤各种补助费用的金额;
㈥违约责任、履行协议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
㈦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子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用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被子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拆迁人应当到拆迁现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
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运到时指定地点交给被执行人接收。执行机关应当将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记入执行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志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拆迁人拒绝到指定地点接受财务和拒绝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执行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财物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规定数额的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用于城市房屋的拆迁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部门批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和使用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拆迁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调换产权,并按照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被拆迁人在收到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10日内达不成拆迁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评申请,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部门进行再次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按下列情况确定:
㈠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的,仍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㈡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㈢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给予规定数额的货币安置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对拆迁区域的建设规划要求及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承租人用公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应安置面积的标准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由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安置房屋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由被安置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向拆迁人交纳费用,这部分面积的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应安置面积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㈠拆迁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在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5至8平方米即为应安置面积。
㈡拆迁平房或非单元楼房继续安置平房或非单元式楼房的,拆迁单元式楼房安置单元式楼房的,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即为应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 安置房屋配备双气等设施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拆迁人交纳双气等设施的初装费用。暖气设施初装费按照成本价计算,燃气等设施初装费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一条 拆迁用于居住的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该房屋结构较好,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人已在该房屋居住5年以上的,拆迁人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安置使用人。
㈠货币安置:按自建自用无产权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使用人安置补偿。
㈡公有房屋安置:用不少于被拆迁自建自用房屋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安置,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向拆迁人交纳有偿安置费,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三条 拆迁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对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也可以按届时的房改政策,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后,再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装有电话及有线电视设施的,由拆迁人按照行业部门规定的移机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清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自行过渡的,在批准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4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拆迁时先预发12个月的,待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时间结清。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16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分期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㈠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
㈡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
㈢逾期12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150%。
第五十一条 拆迁经规划部门批准、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确认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出租的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分别给予50%的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根据提前日期和搬迁顺序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㈠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㈢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㈣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张家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张政[2000]5号)同时废止。

四平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及吸引各类人才暂行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及吸引各类人才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8号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人才是经济发展的第一资源和动力。为广纳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接收大中专毕业生 (一)凡自愿来四平工作的普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均可落户。本科以上毕业生其配偶、子女均可随本人落户,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乡镇企业就业,在身份、工龄、职称等人事管理方面同到国有企业就业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创办、领办个体私营经济,享受我市招商引资政策和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政策。 (四)大中专毕业生从事农技服务、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作,在农村就业,可办理城市户口和粮食关系。 (五)在不增加财政开支情况下,允许专业对口的毕业生到事业单位就业。 (六)成立四平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站(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一个机构二块牌子),为到四平市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全方位人事代理服务。

二、关于引进各类人才 (七)凡具有大中专学历的人员,均可采取调入、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等方式到我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个体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 (八)凡具有大中专学历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可由市人地和义流服务中心负责人事代理,转入户粮关系。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含在乡镇企业或在农村从事农技服务、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作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本人落户市区,是农业户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 (九)调入的各类人才在外地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并可按相应的任职资格直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所在单位岗位数额限制,对其中优秀人才可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十)全市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急需的人才,可面向社会进行公开招聘,或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进行人才对接,对自愿来我市工作的人才,可办理调动手续。

三、关于鼓励人才带项目、资金投身我市经济建设(十一)对于自带资金、技术、项目的引进人才,可以采取专利项目、发明、专用技术、管理、资金等形式到企业入股。收益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十二)对于以资金、技术、项目到各类企业入股的人才,使企业效益(利税)增幅在50万元以上的,本人户粮关系不在本市,其配偶及未成所子女可迁入市区,农业户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十三)本规定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十四)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执行上级规定。

四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求,使人事人才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逐步实现人事管理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代理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事管理方式,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现代人事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事部门从计划经济体制的行政管理型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服务保障型转化的重要形式,是人事人才工作为经济建设提供的社会化服务。

第三条 人事代理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或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的社会化服务,以提高企业、事业单位的行为能力和竟争能力。

第四条 全市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经授权的合法人事代理机构,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展人事代理服务。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任何单位或中介组织不得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人事政策法规为依据,符合人事管理行为规范。人事代理的行政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与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章 人事代理范围

第七条 单位委托代理。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均属人事代理范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二)乡镇、区街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三)股分制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 (五)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第八条 个人委托代理。含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人事代理范围,可以申请委托人事代理服务: (一)辞职或被辞退以及以其他方式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 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解聘、下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毕业后暂未落实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含不包分配“五大“毕业生); (四)脱离原工作单位或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粮关系或户粮关系在外地在本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六)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军官; (七)自费出国(出境)留学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八)其它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管理人员。

第三章 人事代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开展以下代理业务: (一)人事策划。代事业、企业单位制定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建设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员工甄选、奖惩工资分配方案等。 (二)档案管理。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据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提供计算工龄、核定和调整档案工资等手续服务。 (三)人才招聘。代委托方发布招聘人才启事,并按委托方要求,组织报名、考试或考核;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四)人才推荐。为求职的各类人才提供择业咨询和推荐服务。代到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归国留学人员办理就业、安置手续。 (五)人才评价。代办人才素质测评、人才素质考试、人才素质评审业务,提供智商、知识水平、工作能力倾向测试等人才评价服务。代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流动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评和申报;代办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和专业技术职务(技能)评定。 (六)人才培训。按委托方的要求,代理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提高素质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代培中长期或短期需要的专业人才。 (七)合同鉴证。代办委托方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及合同期满人员的续聘及择业推荐。 (八)出国审查。代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九)争议调解。代委托方调解人事争议;受委托方委托,向有关机关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十)养老保险。为存档的各类流动人员代办社会统筹等养老保险。 (十一)政府人一事部门认为需要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四章 人事代理程序

第十条 委托单位或个人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人事代理申请,明确人事代理的事项和要求。同时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事业单位应出上编委批件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出具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个人应出具户口、身份证、毕业证、职位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接到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认代理内容,签定《四平市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义务权力、责任和协议期限;然后按《协议书》移交有关材料,履行各自的职责、开展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人事代理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工作机构要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工作职责,自觉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在人事代理工作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认真执行人事法规、政策,维护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自己的职责;委托单位或个人应近《协议书》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自觉履行《协议书》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人事行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平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