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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时间:2024-07-12 17: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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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根据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和《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人员往来、货物装卸或者接受其他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二)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发生船港界面活动的场所,包括码头及其相应设施和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船港界面活动和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等级,是指可能发生保安事件的风险级别划分;
(六)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是指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对港口设施保安状况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保安措施建议的活动;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是指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根据保安评估报告为确保采取旨在保护港口设施和港口设施内的船舶、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和船上物料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八)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又称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定负责制定、实施、调整《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与船舶保安员和船公司保安员进行保安联络的人员;
(九)保安声明,是指发生船港界面活动时,港口设施与船舶为协调各自采取的保安措施签署的书面协议(式样见附件1);
(十)经指定的保安组织,是指具备相关能力,经交通部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十一)替代保安协议,是指我国政府与其他SOLAS公约缔约国政府就相互间固定短程航线上的港口设施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保安协议;
(十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是指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内容的部分或者全部保安措施和应急反应程序进行的练习;
(十三)港口设施保安演习,是指为了验证、评价和提高各级保安组织、相关部门、港口设施及人员的综合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通过模拟保安事件,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的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的练习;
(十四)港口设施管理人,是指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管理主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全国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确定并发布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和各保安等级的基本保安措施(内容见附件2)及3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指令;
(三)审查《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五)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按规定向相关单位提供,视情向国际海事组织、相关缔约国政府以及国内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六)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式样见附件3),监督和检查《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七)签署替代保安协议;
(八)指定可以受委托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提供港口设施保安咨询服务的组织;
(九)组织全国性的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五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
(二)收集、整理、分析并向相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三)组织区域性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评估报告的后续修订;
(二)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四)组织本港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五)对其管理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六)受交通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情况进行检查并提交检查报告;
(七)受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对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
(八)监督检查港口设施保安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六)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设施经营人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二)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三)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机构或者部门;
(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
(五)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在下列条件下,执法人员可以查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现场检查时;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过程中需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相关服务的干扰或者延误。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过程中涉及海事、海关、公安(边防)、检验检疫等部门的相关事宜给予必要的协调。
第三十九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第四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交通部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将申请书抄送港口所在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直接检查。对检查合格的,交通部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对检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颁发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由交通部指定的负责人签发,并在签发后通知相关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内每年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核验一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期限为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和后三个月。
第四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于《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签发之日起每周年的前三个月内,向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核验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申请表;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
(三)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
(四)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证明;
(五)港口设施保安自评表;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所称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负责编写,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盖章确认。港口设施保安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落实情况、接受相关培训情况、保安训练、演习情况及记录、保安事件发生的情况及记录、《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修改记录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年度核验内容包括:
(一)港口设施保安组织结构;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相关人员是否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港口设施保安设备状况及运行情况;
(四)港口设施保安通信状况;
(五)港口设施保安规章制度及实施情况;
(六)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情况;
(七)《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确定保安措施及程序的落实情况;
(八)港口设施保安事件发生及应对情况;
(九)《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年度调整情况;
(十)其他与港口设施保安工作有关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港口设施于上一次核验后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的,年度核验主管部门应当审查港口设施是否已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年度核验时,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对港口设施上一年度的保安工作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并接受其提交的核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年度核验不得通过:
(一)保安设备设施状况不符合《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规定;
(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港口设施其他保安人员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或者参加保安训练、演习;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和使用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四十六条 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仅限授权1名)在《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正、副本上签字并加盖专用章。
前款所指的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应当向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由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年度核验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退还申请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在期限内改正完毕,可以重新申请《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下列情况报交通部备案:
(一)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二)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三)未按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时间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四)在年度核验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港口设施;
(五)连续两个年度未申请年度核验的港口设施;
(六)发生过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未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并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第四十九条 交通部应当将全国《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记载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证书丢失、毁损时,应当向交通部书面申请换发或者补办,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交通部核发新证书时,应当公告原证书作废。
第六章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一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定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的人员担任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由专人担任。
一人只能担任一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第五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查;
(二)确保港口设施按本规则的规定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有效实施;
(四)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载内容进行经常性评价和必要的调整;
(五)进行港口设施相关人员保安意识和警惕性的教育;
(六)确保港口设施保安工作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七)与相关机构和人员保持信息沟通,向有关部门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存事件记录;
(八)与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九)签署《保安声明》;
(十)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保安工作;
(十一)确保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符合相关要求;
(十二)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施设备;
(十三)在接到船舶保安员请求时,协助其确认登船人员的身份。
第五十四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被告知船舶在履行SOLAS公约第Ⅺ-2章和ISPS规则的要求或者在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的措施和程序遇到困难时,以及在港口设施处于3级保安的情况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遇到困难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船舶保安员应进行联络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五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船舶入港之前和船舶在港口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了解船舶履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情况;
(二)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联系,了解该船舶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在与船舶建立联系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及其任何后续变化通知港内靠泊船舶和将要靠泊的船舶,并向船舶提供必要的保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当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确定为2级或者3级后,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及时确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所列的对应保安措施和程序得到执行,并应当立即与相关船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五十七条 当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得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与船舶保安员取得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包括按照各自的《保安计划》操作,并可视情填写或者签署《保安声明》。
第七章 保安声明
第五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应船舶的要求,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与之发生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二)中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三)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者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者保安事件。
第五十九条 在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所确定的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开始前,应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船舶应当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署《保安声明》。
前款所称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船港界面活动,包括在人口密集或者经济上重要的作业场所或者在其附近的设施进行的作业,以及旅客上下船舶、危险货物或者有害物质的过驳或者装卸作业、船舶曾经靠泊过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港口设施等。
第六十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船港界面活动对人员、财产、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港双方签署《保安声明》。
第六十一条 《保安声明》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与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签署。
第六十二条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者重新签署。
第六十三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港口设施保安主管保存三年。
第八章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训练和演习
第六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下列从事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交通部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一) 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人员;
(三)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人员;
(四)参加《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和预审工作的人员;
(五)港口设施经营人中主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
其他从事与港口设施保安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五条 万吨级以上的港口设施应有六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万吨级以下的港口设施应有三人以上具备履行保安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六十六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员工进行相关保安基础知识和岗位保安要求的教育或者培训,使其有针对性地了解并掌握《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与其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保证其具备如下知识:
(一)各保安等级的含义和本岗位保安要求;
(二)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
(三)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特点和行为模式;
(四)紧急撤离、简单救护等自我保护技术。
第六十七条 港口设施应当进行保安训练和演习,确保港口设施人员熟练履行其在各保安等级所承担的保安职责,发现并及时改进任何保安缺陷。
第六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港口设施保安训练。
训练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目的是对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测试。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保安演习。保安演习至少每年进行一次,两次演习间隔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演习应当结合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通过模拟一定保安事件情景,根据船港界面活动所涉及的各项保安要求,由多单位参与、协同进行,验证、评价和提高港口设施保安人员的综合反应能力,加强各级保安组织、各相关部门的整体反应和协调配合能力。
演习应当编制演习方案,并报送上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参加包括有关部门、船舶保安员共同进行的保安演习。
第七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训练、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训练、演习结合进行。
第七十二条 训练、演习完成后,应当进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九章 保安信息与联络
第七十三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港口设施保安总联络点,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各地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值班室是所在地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向相关海事管理机构了解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收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采取保安行动,并视情通报有关部门;
(二)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并为相关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七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收到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报告港口设施名称、位置,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名称,设施内相关船舶、人员和货物,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随时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七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相关船舶保安事件和其他船舶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港口设施,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七十六条 交通部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和工作需要,向国际海事组织报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负责接收和向国内相关部门、机构传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原报送单位及时发出更正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系统,保证港口设施保安信息的及时报送、接收、分析和转发。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设施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八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有效性;
(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实施效果,包括保安措施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性;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对保安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八十一条 交通部应当对《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省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交通部通过“中国港口设施保安网”公布与港口设施保安相关的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但为500总吨及以上特种用途船服务的港口设施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 交通部于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水发[2003]50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保 安 声 明
船名:
船籍港:
IMO编号:
港口设施名称:
  
本《保安声明》的有效期自…………………至…………………,针对下列活动(指具体船港界面活动的内容,例如集装箱装卸作业、旅客上下船舶、散油过驳作业等):

………………………………………………………………………
  所处保安等级:
船舶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港口设施和船舶同意以下保安措施和责任,以确保符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要求。

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在本栏的签名表示该活动将由其所代表的方面根据经批准的保安计划完成
活动 港口设施: 船舶:
确保履行所有保安职责
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批准人员才能进入
对进入港口设施的控制
对进入船舶的控制
监控港口设施,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监控船舶,包括靠泊区域和船舶周围水域
货物装卸
船舶物料交付
无人照管行李的装卸
控制人员及其物品上船
确保船舶和港口之间的通讯联系随时可用
……
  本声明的签字人证明,在具体活动中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措施和安排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并将按已批准计划的规定或双方商定的具体安排执行。

签署日期……………………………… 地点……………………………………….
代表签字
港口设施: 船舶: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签名)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签名)

签字人姓名和职务
姓名: 姓名:
职务: 职务:

联系细节(根据情况填写)(写明电话号码或无线电频道或所用频率)
港口设施方:港口设施: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船舶方:船长:船舶保安员:船公司:船公司保安员:


附件2:
港口设施基本保安措施
下表列举了港口设施在不同保安等级下应采用的基本保安措施, 这些措施反应了港口设施保安的基本要求, 但未包括针对各类港口设施(如集装箱码头、油港或化工码头等)的特殊措施。这些特殊措施应当在各港口设施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时确定。
下表保安等级一栏中的“是”系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必须执行的措施,“任选”是指在该保安等级下可以选择执行的措施。
1. 保证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的程序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制订保安计划,对保安计划定期评审和更新 是 是 是
具有独立的保安组织 任选 是 是
相关人员明确并能履行其保安职责、任务 是 是 是
每一港口设施配备港口设施保安主管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能与船舶、船公司、相关单位联络并协调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有一个高效的保安指挥系统 是 是 是
有特别情况下的人员撤离程序 是 是 是
建立保安事件日报制度 是 是 是
所有保安人员穿着成套的、醒目的、有权威性的制服 是 是 是
保安人员针对周边地区和重要区域进行定期的巡查 任选 是 是
与外部保安力量有良好沟通和协助 任选 是 是
按保安计划规定的时间间隔实施保安演习和训练 是 是 是
及时收集、分析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是 是 是
规定保安计划的审批程序 是 是 是
保安计划及其内容保密 是 是 是
具有针对未制订保安计划船舶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2、港口设施进入通道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建立进港人员身份识别系统 是 是 是
验证进港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检查进港人员、行李、物品,防止携带违禁武器、危险品和爆炸物进港 是 是 是
要求所有工作人员持证进入限制区域 任选 是 是
证件的设计与外表能让保安人员迅速、肯定地辨别持有人的身份和限制 是 是 是
确保工作人员离职时证件被收回 是 是 是
在指定区域布置值班人员 任选 是 是
在港区设立符合保安行业标准的栅栏或围墙 是 是 是
港口设施的大门、入口的数量应保持最小数量 任选 任选 是
来访者的活动受到全程陪同 任选 是 是
保留来访者的记录 任选 是 是
具有便利船上人员和其他重要人员来访的程序 是 是 是
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上船人员身份 是 是 是
具有应急交通控制方案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车辆以外的所有车辆都停放在指定停车区域,司机处于保安人员监控的范围内 任选 是 是
停车场与码头的距离大于15米,而且处于围墙、货物装卸区及储存区之外 任选 是 是
涵洞、隧道、桥梁、下水道、公用设施入口、人行电梯等所有开口处都被适当地加以监控 任选 是 是

3. 港口设施内限制区域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根据港口设施的性质及作用设置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密切监控港口内限制区域的出入口 任选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设置岗哨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入口处能进行保安联络 是 是 是
安排人员值班或巡逻 任选 是 是
增加限制区域监视频率和范围,包括:(1) 巡逻限制区域;(2) 设置岗哨连续守卫限制区域;(3) 布置人员连续巡逻限制区域的临近地区;(4) 保证逃生、撤退和救援通道畅通。 任选 任选 是
所有限制区域入口都设有障碍物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都有人员识别与监控系统 任选 是 是
非工作人员经批准进入限制区域时,处于持续的陪同之下 是 是 是
港口限制区域内的照明系统使用正常 是 是 是
协调船舶与港口设施提供岸边附加灯光照明 任选 是 是
对限制区内重要设施提供附加保安措施 任选 是 是

4. 货物装卸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查验货物与清单的一致性 是 是 是
对外来运货车辆进行入港检查 是 是 是
司机凭证件或得到门卫许可方可进入港口设施 是 是 是
有货物的移动与储存的记录 是 是 是
有指定进行货物检查的区域 是 是 是
有指定用于留置观察货物的区域 任选 是 是
在货物验收之前,对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和货物与集装箱的交货单进行检查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货物 任选 是 是
危险货物应有说明以供查验 是 是 是
通过一定方式保留并持续更新所有货物的准确清单、所有设施内的货物、集装箱的位置图 任选 是 是
保安人员了解危险货物的位置,并针对这些货物采取附加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5. 船舶物料交付过程中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有检查船舶物料的程序 任选 任选 是
检查运送船舶物料的车辆 是 是 是
在港口设施内对物料进行监控 任选 是 是
对船舶物料进行扫描检查 任选 任选 是
对物料交接人进行身份确认 任选 任选 是
设置区域进行船上物料及货物的检查 任选 是 是
设立存储区对部分物料进行留置观察 任选 是 是
6. 无人照管行李的保安措施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无人照管的行李在进入港口设施和在船港之间移动时,能够被确认、辨别、检查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打开检查 任选 是 是
通过功能分区等方法区分已检、未检行李 是 是 是
对可疑行李限制、暂停或拒绝装卸 任选 是 是
设置可疑行李的留置区 任选 是 是
用X-光机、扫描仪、金属探测器、爆炸品探测器等仪器检查无人照管行李 任选 是 是

7. 港口设施保安技术规定
保安措施 保安等级
1 2 3
在通道、工作区域、储存区域、岸边设置警示标识和疏散示意图 是 是 是
保安组织间能有效联络并及早报警 是 是 是
警卫的分派、次数以及巡逻路线按间隔进行改变 任选 是 是
保安用车配备有标志、外部或顶部警灯(报) 是 是 是
所有的周边障碍物(栅栏、围墙)和大门都有人值守,并在不用时被锁闭 任选 是 是
如果某一水域形成了障碍物的一部分,能够采取额外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照明的检测、修理和更换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 是 是 是
照明设备、数量达到标准 是 是 是
所有限制区域的四周都设置有照明 是 是 是
所有车辆和行人入口都有照明 任选 是 是
配备有应急备用电源 是 是 是
保安力量具有自己的通讯系统 任选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与各相关单位保持信息沟通 是 是 是
保安通讯中心能满足不同保安等级的要求 是 是 是
通讯系统能够及时向所有保安力量传达指令 是 是 是
配备报警系统 是 是 是
正在工作中的保安人员配备手持通讯终端 任选 是 是
具有对船上报警做出反应的程序 是 中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限制区域 是 是 是
闭路监控系统覆盖所有港口设施 任选 是 是
对水面(下)进行巡逻和搜索 任选 任选 是
能够对保安威胁事件独立或根据上级指令做出反应,并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是 是 是






附件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OF A PORT FACILITY
(套印国徽)


证书编号:
Statement Number:

本证书系根据《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B部分的规定签发
Issu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Part B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SHIPS AHD OF PORT FACILITIES(ISPS CODE)

中华人民共和国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港口设施名称:………………………………………………
Name of the Port Facility: ……………………………

港口设施地址:………………………………………………
Address of the Port Facility: …………………………

兹证明,经核验本港口设施符合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Ⅺ-2章以及《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A部分的规定,且本港口设施根据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操作。该计划在以下方面得到批准(以下填写适于停靠的船舶类型、操作类型、其它活动及相关信息):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mpliance of this port facil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XI-2 and part A of the 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Security of the Ships and of Port Facilities (ISPS Code) has been verified and that this port facility oper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roved Port Facility Security Plan. This plan has been approved for the following :




本《符合声明》有效期至: ,
但期间未通过核验的,即行失效。
This Statement of Compliance is valid until______ _______,
subject to verifications.

签发地点
Issued a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lace of issue of the statement)


签发日期 经授权的官员签字
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 (Signature of the duly authorized official issuing the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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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去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今年2月22日,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会议),对做好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培训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总结了我国职业培训工作的成绩和经验,提出了大力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做好职业培训工作指明了方向。尹蔚民部长在会上就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作了重要发言。为切实做好会议和《意见》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会议精神,切实抓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培训工作,在“十二五”开局之际,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并召开全国职业培训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职业培训工作进行部署,这在新中国历史上是第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加强职业培训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发展全局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会议和《意见》的重要性,组织本部门、行业企业、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张德江副总理在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国务院办公厅已通过内部情况通报形式,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刻领会会议和《意见》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会议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工作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目标,不断增强做好职业培训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推进职业培训事业取得新发展。



各地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要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方面内容。一是准确把握今后职业培训工作的形势、任务、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二是准确把握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职业培训制度和建立职业培训体系的意义和要求,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充分发挥技工院校在职业培训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三是要准确把握提高培训质量与扩大培训规模的关系,在狠抓培训质量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培训规模。四是要准确把握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对象范围和工作要求,完善资金监管措施。五是要准确把握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的相关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加大资金投入,强化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加快职业培训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各地要将研究制定《意见》的实施意见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要根据《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贯彻落实《意见》的实施意见,细化操作办法,使政策地方化和具体化,为政策措施的落实奠定基础。要准确把握《意见》精神,对于《意见》明确的政策措施,不得缩小政策范围,妥善处理好原有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要将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要将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管理企业纳入本地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范围。各省(区、市)要在2011年4月底前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并报我部备案。要加强对地(市)工作的督促指导,确保6月底之前普遍出台实施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我部将通过举办政策研修活动、组织经验交流、定期开展工作调度和情况通报、开展调研督查等方式,推动各地贯彻落实。



三、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起统筹协调的牵头职能,重点在研究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基础工作等方面发挥作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等部门沟通,争取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职业培训工作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要制定宣传工作方案,充分运用新闻媒体,通过开辟宣传专栏、组织政策宣讲、印发宣传册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活动。要将职业培训工作宣传作为今年技工院校招生宣传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技能成才和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宣传优秀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培训方面的特色做法和显著成效,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会议和《意见》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职业能力建设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为发展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电脑、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
  三、在派遣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在委派代理领馆馆长时,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委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为派遣国国民。
  二、领事官员可以从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中委派,但须接受国明示同意,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
  (七)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八)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人员伤亡和扣留交通工具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这些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有关的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陆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告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不能独立续航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顺利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予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有权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并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和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馆成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在此种情况下,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纳托里·马克西姆维奇·兹连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