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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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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防洪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电信、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三条 在防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按下列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长江上游云南段、珠江上游云南段、红河、澜沧江、怒江、大盈江、瑞丽江(以下统称省重要江河)及国、省边界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地(州、市)、县(市、区)边界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五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防洪规划期限为10年至20年。防洪规划编制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中长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防洪法》第十三条划定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重点防治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明界区,予以公告。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监测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不同类型的防治区,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
在重点防治区,禁止新建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成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减轻洪涝灾害。
第九条 省重要江河,国、省边界江河、河段,地(州、市)边界重要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省重要江河的主要河段,国、省和地(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其他河道、湖泊,由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原则提出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无堤防的湖泊以最高水位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岛屿、出入湖水道。
护堤地的宽度,为堤防内堤脚线外水平距离5米至100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旅游度假区等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湖泊。城市规划的临河、临湖界限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沿河、沿湖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市规划时,应有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山洪、泥石流、山体滑坡重点防治区设立监测站点,指定监测员做好监测、预警预报。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防洪工程现状、国家规定或者省确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防御省重要江河和国、省、地(州、市)边界重要江河、河段的洪水,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洪水防御,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坝高50米以上或者库容5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和重要的中型以上水电站以及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阳宗海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其他中型水库、中型水电站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小型水电站以及其他重要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地(州、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三)其他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湖泊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
第十九条 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本省的防汛期。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公室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雨情水情日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紧急防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负责人应按分级管理职责进入现场指挥。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防汛期内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和湖泊的管理机构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立即抢护,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江河和湖泊的水位超过保证水位、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第二十三条 大型水库、重要中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时,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批准程序决定。其他中型水库、小型水库遇超标准洪水,需要采取非常措施时,由地(州、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防御
洪水方案组织实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施前款规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如遇阻拦和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江河、湖泊的防洪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及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除中央财政投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从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水利专项资金、以工补农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
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部分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防汛抗洪和救灾的资金、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防洪、救灾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防洪、救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和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占用河道、湖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期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截留、挪用防汛抗洪和救灾资金、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组织处理公物,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处理下列公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它可以委托拍卖的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其中涉案物品按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估价。
  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八条 委托拍卖的没收和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拍卖机构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合法手续进行拍卖。


  第九条 必须拍卖的涉案物品,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条 应拍卖的公物,不得通过其它渠道作价收购或隐瞒、转移、调换和私分。
  公物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处理涉案物品,应从成交价中扣除中介费用后,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安、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工商、物价和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和公物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