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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4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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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增强商品房交易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中心城区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具体负责所辖区新建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合同备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该项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时,实行网上认证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心城区办理商品房交易上网备案应按区域划分,分别到吉安市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服务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应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2、入网认证申请表;

3、建筑工程规划认定书、土地使用权证;

4、项目申请表、预售项目资料、楼盘信息、商品房面积预测报告;

5、入网认证承诺书。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完商品房预(销)售入网备案手续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2日内应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公布下列商品房网上预(销)售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2、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及相关图片;

3、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幢数、总建筑面积、总单元(套)数、总层数及具体房号、可销售面积清单;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7、商品房的拟开盘时间、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

8、商品房项目物业管理方案;

本条第6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本条第7项规定的商品房拟开盘时间,可为取得预售许可的日期,也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日期。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应及时在网上操作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预留房源,预留房源的数量不得超过可供预售商品房总数的10%,并明确预留房源销售时间。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公布的开盘时间如期开盘,如不能按期开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开盘前3日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10日内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将买卖双方基本信息传至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手续。

如未备案,10日后网上标识将自动转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如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以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撤销合同,恢复"可售"标识,同时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网上确认后,当事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应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户型、价格、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代理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销售代理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的网上操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其姓名;不符合条件者不得使用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系统,由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另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黄冈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外来投资者到黄冈投资置业,促进黄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黄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系指来自国外的投资者、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和来自黄冈市以外的国内投资者。
  第三条 凡进入市区工业园区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四条 对落户工业园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平均投资强度达到每亩15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具体优惠办法由市政府与投资者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黄冈市区(含黄州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产业导向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冈市区可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租赁、兼并、购买、托管现有企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产业导向优先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出口创汇产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节能减排要求的项目不予引进。

第三章 财政奖励

  第八条 凡属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工业园区投资工业项目,自项目竣工投产之日起,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城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第一年等额奖励给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3年等额、后2年减半奖励给投资企业。
  第十条 对来我市注册经营的总部型经济的贸易企业,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奖励给企业。其奖励额度按年纳税额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具体奖励比例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和房产

  第十一条 对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等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对重大工业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用地,按园区规划优先安排竞标地段。
  第十二条 鼓励乡(镇)、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新建厂房自办企业,或以厂房入股、联营等多种形式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事农业开发及电站、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厂(不含管网部分)、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并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该宗土地基准地价。涉及新征用地的,按照统征包干收费的标准执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改造破产企业、困难企业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时,免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费。

第五章 基础设施配套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信、电视实行零费接通。外来投资企业用水、用电实行同城同价。报装、报建手续,一个窗口接待,7个工作日内办毕。
  对落户工业园区内的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五通一平”(通水、通电、通路、通信、通电视、平整土地),水、电、路、通信、电视主管、主线接至企业围墙外,围墙内由企业负责。

第六章 投资服务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服务代理制。首先到市招商管理部门登记,明确引资人、责任单位、责任领导后,由引资责任单位持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相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行政许可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属本级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需报上级机关审核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并做好催办工作;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备案资料齐全后,3个工作日内办毕。
  第十七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的只收取工本费;属服务性收费的,收费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其下限60%收取,收费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其下限50%收取。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招商局为每个企业制订公开收费卡,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年核定一次,分季收取。凡未被列入收费卡的任何名目收费,外来投资企业均可拒付。
  第十八条 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环境。公安部门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障外来投资者正常建设、生产、经营和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对外来投资者(包括总部型贸易企业)实行绿卡保护制。外来投资者工作用车在市区各收费站免费通行,由市招商局、市交通局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若干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形式向外来投资企业集资、摊 派和强行安排人员。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对外来投资企业负担实行挂牌监督。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者及其随同家属在购置物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享受本地同等待遇。房产、卫生、教育等部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可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换领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市优化经济环境办公室负责受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侵害外来投资者利益、损害服务环境的行为,依据政纪和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对外来投资者进行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的;
  未经批准擅自查封、冻结、扣划外来投资企业财产和帐户资金的;
  对公开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无特殊情况不兑现的;
  除不可抗力外,其行为(如供水、供电、市政施工、通信等)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但未事前告知致使企业蒙受损失的。

第七章 环保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资料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报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及时为投资企业做好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工作,并为项目办理本级部门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外来投资企业试生产申请3日内,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审查决定。环保部门自接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1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落户工业园区的投资者和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鼓励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黄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新特点,制定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4ee01.xls
2.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51202.xls
3.供货企业自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53a03.xls
4.填表说明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03/00123f37b49e0deb25560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征退税工作衔接,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函调发函工作,由主管税务机关的退税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负责,对出口货物供货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的函调复函工作由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函调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应对函调工作分别设置相应的起草、复核、签发岗位和权限,并建立岗位监督制约机制。函调中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将函调中取得的相关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四条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一律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进行。调查函、复函、延期复函说明等函件,应使用函调系统进行起草、签发和传送,可不邮寄纸质函件。发函地税务机关要求邮寄纸质函件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邮寄。

第二章 核查和发函规程

第五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1)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附件2),并分析有关内容。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第六条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函调的业务,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审批后进行发函调查。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查,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第九条 负责发函的税务部门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收到复函后应及时处理,1个月内仍未收到复函或延期复函说明的,可逐级向省国税局反映。省国税局经协调、督促仍未复函的,将有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如实反映。

第三章 复函规程

第十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待复函情况,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调查函后,要求供货企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附件3),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系统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分析,并派2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复函地税务机关在对供货企业进行核查时,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如认为其外购业务或委托加工业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也可通过函调系统向其上游企业发函调查。对上游供货企业函调的复函格式、复函时间等要求应依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拒绝、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导致税务机关无法正常核查的,复函地税务机关可按照税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规定处理。核查中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将取得相关线索资料报请主管局长核签后,移交同级稽查部门查处。稽查部门在接收时应做好审核、签收、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调查函后1个月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经复函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审批后按照函调系统中的内容及格式复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在1个月内向发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复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复函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如供货企业核查时正被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增值税调查,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调查完毕后核查并及时复函。

第十三条 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根据复函具体内容和情况,对应函调系统中规定的复函类型进行复函。

第十四条 对复函类型为“经调查有疑点尚未核查完毕”的,待核查完毕后,必须再次复函,将处理情况及时函告发函机关。复函后发现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的,也应及时再次函告发函单位。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四章 复函处理规程

第十五条 退税部门收到复函后,经退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按规定需要征税的,应予征税。需要立案查处的,退税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货物属自行生产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或该企业不具备该批货物产能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4.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其委托加工业务不真实。

5.供货企业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6.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不一致的,或出口企业从供货企业采购的货物与其实际出口货物不一致的。

7.其他按规定不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二)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货物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涉嫌虚开发票。

2.供货企业销售该批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生产能力存在疑点的。

3.供货企业销售该批非自产货物,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购进业务存在疑点的。

4.供货企业销售的货物为委托加工产品,复函的具体情况说明中提出其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

5.其他按规定或复函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三)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

2.供货企业存在将货物发往非购货方地址或非该批出口业务出口口岸,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

4.该批出口货物已收汇,但供货企业实际收到货款及税款与应收货款及税款比率低于85%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5.出口货物非购买方付款占应收款比率15%以上且无盖有公章的书面合理原因的。

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

(四)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疑点之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也存在明显疑点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至复函日止仍欠缴增值税的,或被调查商品为消费税应税货物仍欠消费税税款的,且欠缴税款大于等于应退税款。

2.经税务机关实地核查,供货企业查无下落,导致复函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3.供货企业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前3个月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企业未接受核查。

(五)不存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述情况,为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六条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退税的,应按照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该复函所涉及退税额,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复函内容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况之一的,退税机关应将该出口企业1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货物,以及从其他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其他尚未函调的出口业务作为有疑点的业务进行函调。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收到复函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函调等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关注信息、出口业务需核查情形以及不需核查和函调情形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为提高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发函标准和复函时限进行发函、复函。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情况向逾期未复函的税务机关发出催办函,并定期通报发函、逾期未复函以及回函质量等情况。

第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成立出口退税函调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退税部门与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的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进行核查和发函调查。

第二十一条 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将出口货物核查审批、核查结果处理等资料保存归档;负责复函的税务机关应将企业报送的供货企业调查表及附送资料、核查记录等保存归档。保存期限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