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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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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企[2006]63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企业:
为了加快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省人劳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而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应在商业银行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改革专项资金收支实施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经省政府批准,从省工业发展资金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四)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剩余净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和有关税费返还所得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五)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中按规定可调整用于安置职工的部分。
(六)上年度改革专项资金余额结转。
(七)其它资金来源。
第五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统筹兼顾改革发展稳定,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注重效果。
第六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为实施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而需由政府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费用的补助。
(二)企业进入改制、关闭、破产程序后,资产处置变现前,需要借款垫付有关费用的周转金。
(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缺口补助。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用原则上用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支付或以其它方式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及自筹资金优先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核销的除外),不足部分由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四)企业改制实施债务重组须由政府出资收购相关债权的费用。
(五)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按规定须由政府承担的其它支出。
第七条 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支付标准
(一)企业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我省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企业补缴所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按我省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确定(按规定核销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职代会决议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安置职工的关闭、破产企业,经批准可先借用改革专项资金安置职工,待处置企业有效资产后归还。
第九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与拨付
(一)企业根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工作方案》(琼办发[2004]31号)提出企业改制关闭破产预案、职工安置预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预案,报总公司或托管公司初审和汇总,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报省国资委审查和汇总,省国资委提出年度全省改制关闭破产资金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计划总额的10%设置机动备用金),会省财政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若使用省工业发展资金时须加会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改制关闭破产计划,按照省国资委立项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所属企业制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报送省国资委审核。
(三)省国资委对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修改后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送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征求意见。
(四)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省国资委报送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依据相关政策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反馈省国资委。
(五)省国资委将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复核后的职工安置方案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核定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数额并反馈省国资委。
(六)省国资委根据相关政策及省财政厅核定的资金数额,批复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七)省财政厅根据省国资委对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的批复拨付改革专项资金。对用款金额在省政府批准的用款额度以内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省国资委指定账户;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内的,通过机动备用金追加安排;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需要借款垫付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或债权收购有关费用的,由省国资委作为借款还款主体,与省财政厅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用企业有效资产变现或其他方式优先归还借款。
第十一条 省政府直接投资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资产处置净收入,结余部分于改制关闭破产工作终结后,由清算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按非税收入征缴办法缴入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应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资金单独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和资产处置按规定进行以及监督资产处置净收入及时上缴。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将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改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改革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应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企业改革情况及改革专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文化企业申报、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引导和促进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建设,扶持龙头文化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以及《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厦府〔2008〕398号),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坚持为文化企业服务、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第三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在2年有效期内按照规定享受我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注册地、税务登记地在厦门市行政辖区的各类文化企业。

  (二)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守法经营,主营业务属于市重点扶持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

  (三)具有从事文化产品开发或相应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文化产品内容积极健康,无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五)拥有从事本行业经营资质。

  第五条 申请企业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二)年文化产品产量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三)年文化产品版权出口和对外贸易位居本市同行业前列;

  (四)申报市重点文化企业之前2年内获得国际、国家和福建省专业奖项,或国家及福建省扶持资金。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报:由文化企业提出申报,填写《厦门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报送所在区指定的部门,并经所在区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初审: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召集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考察,并将通过初审的文化企业申请材料盖章后报送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文产办);

  (三)复审:市文产办依据本办法对初审合格的企业进行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议;

  (四)审定: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对市文产办复审后的名单进行审议。经审定后的重点文化企业名单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办公厅下文、发证、授牌。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五)开发、生产、创作、经营的文化产品列表、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银行入账证明;

  (六)自主开发、生产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的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版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知识产权证书的复印件);

  (七)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从事相关业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八条 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并发证的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2年一考核。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于考核年度3月底前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核,报市文产办复核:

  (一)《市重点文化企业年度年审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

  (四)工商年检证明。

  市文产办将复核结果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公布。

  第九条 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企业,可在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提出复核申请。

  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收到复核申请后,对复核申请调查核实,作出复核决定并回复企业。 

  第十条 经认定的市重点文化企业经营活动发生变化(如更名、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报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撤销其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

  重点文化企业更名的,由市文产办为其重新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 如市重点文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市重点文化企业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

  (二)有偷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

  (三)从事制作、生产、销售、传播存在违法内容,或盗版侵权、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文化产品,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知识产权;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五)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司法制裁;

  (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接受考核;

  (九)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规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自有住房装修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四条 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或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符合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担保条件;
(五)具有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企业签定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书及相关资料;
(六)具有不少于装修总预算30%的自有资金,并在使用贷款前投入项目建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填写《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载明申请人姓名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使用权证明;
(三)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四)住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五)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估价报告;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在我行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复印件;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真实性;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一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并办理有关手续,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前须将30%自有资金投入装修工程。根据装修施工进度,经贷款人审批,借款人可分期支用贷款。借款人提取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单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同时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对于借用我行个人住房贷款购房并且提供同一抵押物的借款人,其装修贷款额度与未清偿个人住房贷款之和不能超过抵押房产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的70%(该额度限制以最低值为准)。质
押贷款的最高比例为: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面值的90%;记名式金融债券面值的80%。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不办理展期。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应当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发放。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担保方式的一种或数种组合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具体操作办法参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自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产的财产保险。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由我行或银行间有协议可协助办理质押冻结担保的本地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保证人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必须提供一定数额的符合前述质押规定的储蓄存单(折)、记名
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为质物,或在我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贷款及利息的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比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操作方式执行。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在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前,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物权证或质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人利益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十)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声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签收、答复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十一)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十二)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
(五)依法追索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七)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