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1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咸宁市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稳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制定宣传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工具,不断强化国防观念,增强做好双拥工作的自觉性。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和“五共”(共建、共育、共训、共守、共管)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各单位要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目标责任制,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做得不好的单位,不能评为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层层落实责任,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社会化。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健全双拥工作机构,根据人事变动情况,随时调整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保证双拥工作正常开展。加强双拥办公室建设,切实落实机构、编制、经费,确保正常运转。各基层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的抚恤定补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切实保障烈军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的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七条 每年春节及“八·一”建军节期间,市委、市政府组织做好慰问驻军部队工作。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好走访慰问本系统、本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活动。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教育群众遵守军事管理区的各项制度,未经部队允许,地方群众不准进入军事禁区。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矿山、林地和水源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破坏军事设施和到部队营区干扰军人正常执行勤务、侵害军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大力开展物资、政策、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需要的土地,要优先解决;对驻军营房、家属住房、军工企业等建设工程,要优先办理各项手续。工商、税务等部门在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面要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电业、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对部队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必需品的供应保障工作,属于地方财政补贴的要按规定补足,并保证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轮船港口等客运部门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优先托运行李,有条件的应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
  第十二条 公路、桥梁、隧道、停车场等管理机构对通行和停放的军车,除营业性运输车辆外,一律免收费用。现役军人停放摩托车、自行车一律免收停车费。
  第十三条 商业、邮政、电信、粮食、卫生等所属单位要设立军人优先标志,落实优惠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驻军部队摊派各项费用和物资。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参观咸宁境内各旅游景点、公园和博物馆时,一律免收门票。义务兵从部队发出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时完成安置工作任务,安排到企业工作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要动员适龄青年踊跃参军,严格把好征兵质量关和征集比例关,及时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
  第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计划安置与自谋职业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计划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根据鄂政发[2003]49号文件规定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要优先安置伤、病、残退伍军人,对拒不接收伤、病、残退伍军人的单位,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上,优先录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在其统考成绩的基础增加20分投档。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可增加10分投档;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含)以上的退役士兵,可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上,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九条 要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部门对军队离退休干部专款专用的住房建设,需征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人防、绿化、水电、供热配套等费用及有关项目的税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根据《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要求,按照就地就近、相对稳定的安置原则,安置好随军家属。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编制、民政等部门要主动加强与驻军部队的联系与协调,根据下岗失业随军家属的实际人数,制定年度安置计划,有计划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二十一条 已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要给随军家属两年的工作适应期,适应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其参加竞争上岗。除法定因素和随军家属个人原因外,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下岗、辞退或终止、解除聘用合同;随军家属确因所在单位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随军待业、下岗和自主择业干部下岗的家属,不要政府安置而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的,各级税务、工商等部门,自随军家属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随军家属的就业纳入当地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规划,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主动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上岗。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家属、随调家属及其子女,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间前往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家属,其假期应予以优先安排,车(船)费按规定报销,工资奖金照发,调级不受影响,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参与单位分配住房,应将军龄合并计算。对随迁配偶的住房建设,城建、国土、规划等单位应在选址、征地、规划等方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初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可以自由选择,报名时免收借读费,不受招生计划和地域限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重点高中,优待1个分数段(5分);对优待后仍未达到重点高中录取分数线的,缴纳调剂费时给予一定照顾。
  第二十八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其家属优待。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80%标准兑现。同时,当地政府负责解决相应的奖励政策,其中,对义务兵服役期间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当地政府负责奖励授奖者1000元;立二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500元;立三等功的,负责奖励授奖者100元,获优秀士兵荣誉称号的,负责奖励获奖者50元。
  第二十九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予以保障,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障机制。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领取残疾抚恤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凭有效证件由医疗卫生部门给予免收门诊、专家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包括国营、私营和承包经营)、轮船等交通工具,享受正常票价的50%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二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残疾军人,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对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优先应予照顾,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优抚对象申请建房和维修住房,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并在建筑材料、资金和人工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因公牺牲军人、残疾军人子女和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收学杂费。
  第三十六条 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类助学贷款。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父母、配偶和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回乡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当年退伍军人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除按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它负担。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对贯彻执行拥军优属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拒不执行或执行差的单位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问题由咸宁市双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临沂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部门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临沂经济开发区的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体育馆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要设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检查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八条进入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建议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
  (二)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违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上海在同一天签定的,同样可以不时修改的协定,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b)“SM”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或其任何后继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d)“子项目”和“各子项目”系指项目B.3部分包括的单独一个子项目和各个子项目。
  (e)“分贷款”系指借款人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的规定转贷给上海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等值美元($15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原则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上海:
  (i)分贷款资金偿还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分贷款本金,上海应以借款人按照本协定2.05节向世行付款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以及
  (iv)上海承担人民币与世行货币总库制之间的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世行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他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G.S.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