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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时间:2024-07-23 16: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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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已经第12届1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六)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合法权益,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即时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公开的决定并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即时作出决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下列决定: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后续处理的方式和时间。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暂缓公开信息的,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处理,并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申请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并书面通知公开权利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李俊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侵占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增设的罪名,所以,实践中如何划清其和盗窃罪的界限,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领得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换言之,易“自己占有”为“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将“他人占有”改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乃是问题的关键。
  一、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
  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
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
  例1、搬运工赵某在某火车站站台见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其是否需要雇人找行李。二人商定,由赵某将王的4件行李找出车站,王付给赵人民币15元作为报酬。赵找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所带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忙于出示车票,赵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的行李的企图,趁王不注意,将行李(内装人民币6000元、价值5000元的真皮提包一个及其他物品)找走。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例2、胡某到银行存款,在A柜台填完存款单后,将内装1万元钱的包遗忘在A柜台上,径直到B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刚进银行准备存款的袁某见无人看管此包,即偷偷将其装入自己口袋离去,后银行根据监控录像找到袁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述两例,似乎都可以判定行为人构成侵占罪。前罪好像是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后罪则貌追认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事实上,对上述两罪都只能定以盗窃罪。主要理由是:在案例1中,赵受托运物,但王始终尾随其后,赵某的一举一动都在王某的视线之内,财物仍为王所占有,而且财产主人对财物的支配力较强。赵乘其照顾不及之时,将其归为己有,自应成立盗窃罪。案例2中,财物所有人因为遗忘而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但是,该财物遗置于特定场所所以应当承认第三者对财物的事实支配,此时行为人采取一定方法取得他人占有之财物,构成盗窃罪。
  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例2中,即使银行未设置监控设备,没有配备专职的保安人员,对胡某的遗置物也应视为由银行占有之物。认为袁某构成侵占罪的人会提出两个问题:一是银行职员无占有意思;二是银行是人人可以进入的公共场所行为人何以构成盗窃?刑法上的占有,要求存在客观的支配事实和主观的支配意思,不过,支配的意思不是个别的、具体的意思,特定场所的控制者对该场所内的财物存在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思。这里结合例3略加分析。
  例3、甲欲向乙行贿,被乙公开拒绝。甲即于某日乘到乙家串门之机,将5万元现金藏于乙家沙发内,欲使其在收拾房间时能够发现。乙对此并不知情,当晚丙潜入乙家盗走该5万元,是否成立盗窃罪?
  乙对此财产的存在虽不知情,但因其被置于乙家中,丙肯定成立盗窃罪。个人对自己住宅内的一切财物,原则上都具有支配意识,而不论主人是否在家或者是否对该财物的存在知情。类似的例子还有:外出者对塞入其门内的邮递物具有占有意思;商场送货人员将顾客订购的家电放在其门外提前离去,该顾客虽不在家,也不妨碍其对财产享有占有权,取得财物者均成立盗窃罪;继承祖上遗传的房屋,虽对墙体内藏有金条一事完全不知情,装修工偶然发现后取得的,也只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罪;将有故障的汽车敞开门置于路旁,去5公里外寻找修理人员的,或者在候车室里将提包置于地上然后去其他场所购物的,财产所有人是有意识置放财物,其占有意思非常明显,他人取得这睦财物的等等,都应成立盗窃罪,而不是侵占遗忘物。
  推而广之,如果某人对一定空间长期以来有控制权和事实上的支配力,则“推定”其对该范围内的财物都有占有意思。顾客遗忘于银行、旅客遗忘于旅馆、消费者遗忘于浴室内的财物均属于银行、旅馆或浴室主人之占有物,即使银行职员、旅馆内工作人员或浴室主人未意识到财物存在也不能认为是无人占有的跌物。那么,乘客遗忘财物在出租车上,司机无所察觉,新的乘客将前一客人遗留的财物拿走,原则上也可以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关于财产的他人占有,有以下问题值得讨论。
  1、财产占有的场合
  财产的他人占有是因事实原因对物具有的支配统领关系,强调占有的事实和状态本身,而不以存在所有的意思,善意平和占有为必要,占有关系是因为合法取得,还是由非法行为所致,都不是关键。
  占有一般来说是人与财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关系,但是也并不尽然,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占有状态与财物的形状、性质休戚相关,但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而以将财物置于其长期以来控制的空间或者支配力所及的场所为己足。同时,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可以推知上吸者的场合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占有的意思有所削弱,支配统领关系有所松弛,但也应当承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例如,夜间置放于家门口但未上锁的自行车景人占有的财物;在发生地震或洪灾时,为一时避难而设有明显标志置放于马路上的财物应当由放置人占有;虽是放养但有按照返归习性的动物(如牛、羊、鸽子等)也是有人占有之物;外出旅游者、长期出国者对其家中财物的占有也不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所以,占有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结合一系列主、客观事实(如支配的手段、方法、形态、作为被支配对象的财物被置放的场所及所处的状态,财物的种类、性质、形状,社会上一般人认同的占有观念)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认为,在以下情形中,财产占有关系事实上存在:事实上握有、管理财物;财物被自己支配的器械确保;财物在自己概括地支配的场所内;财物有按时返回的习性;根据财物的性质、放置的场所等能够推定所有者;财物在难以为他人所发现而自己知道的场所内(如故意隐藏在里外并知道其所在位置的财物,由埋藏者占有);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虽然有特殊事由发生,但占有关系不改变的场合,如火灾、水灾、地震、战争的发生都不能直接改变原来的财产占有关系。
  2、占有的归属
  财物由谁占有,这是区别盗窃罪和侵占罪的根本界限,所以,占有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
  数人对等地对财物共同保管的场合其中一人未经创优同意变共同占有为单独占有的,构成盗窃罪。因为这种行为对创优的占有产生了侵害占有权属于共同保管者全体。例如,甲将其与丙、丁等4人共同经营的果园中的水果全部偷摘卖掉的,构成盗窃罪。甲对财物有一部分占有权,但是其占有权不能对抗其他人的占有权。而共有物由某一人保管,其未经其他人同意而加以处分的,构成侵占(代为保管的财物)罪。
财物包装、捆绑、上锁、封印等场合占有权由谁享有,即在受托人接受包装物之后,从包装物中取得财物的,或者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何种犯罪?这很值得研究。二分说认为,使包装物破损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占有包装物整体的,构成侵占罪。因为包装物的整体归受托者所有但包装物中的内容物由委托人保留占有权。问题是,侵占罪的法定刑远远低于盗窃罪,对占有财物多者反而惩罚轻,罪刑关系上的严重不均衡与一般公众的法情感相悖。所以,笔者认为,受托者占有说是合理的,即无论是包装物,还是内容物,都由受托者占有。那么,无论取得包装物还是取得内容物,都是侵占罪而不成立盗窃罪。具体的理由在于:一是考虑到中国刑法中盗窃罪法定刑较重的具体情况,在事实上握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不法领得他人财物,如果定盗窃罪,对犯罪人而言,失之过重。二是考虑了占有的物理、现实性质。在实际生活中,委托人如果将财物交由邮政部门、速递公司、金融机构保管、运输,那么,受托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等一般属于垄断经营,运送过程较为隐秘,委托人一旦交出财物,无法实际监督受托者,受托人的占有权自交出财物之日已经丧失;如果委托人是将其财物交由其亲友保管、运输,那么,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高度信赖关系,基于这种信赖关系,委托人暂时让渡了自己对财物的支配力,由此受托人取得了在其运输、保管期间对财物的占有权。所以,承认高度依赖关系的存在和物理支配力的现实转移,对于处理包装物的占有归属问题较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11〕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犯罪作了较大修改。为切实做好走私犯罪审判工作,现就审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时,可参照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规定的数额标准。

  二、对于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确定。各地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慎稳妥把握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争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