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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刘宇

时间:2024-06-30 20:0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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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刘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不断扩展和增加,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5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起改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
规定。该规定执行以来,总体上看,税收管理取得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经营。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增加快,部门协调管理不力以及税务机构内部管理偏松等原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而且损害了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为以法治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活动步入正轨,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用一年的时间,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
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彻底查清漏管户(包括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未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力求不留死角。要通过与经贸、工商、银行等部门的紧密协调配合,查清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数、已办工商登记数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户数;对清
理出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认真的税务审计分析,在其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凡依税法规定,其经营业务活动收入应纳税而未申报纳税者,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二)严格审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应对其在1993年度至1996年度期间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测定、对比、分析。要从业务类型、收入类型、纳税方式等方面分析入手,查找偷避税疑点,
准确地确定税收稽查重点。
二、检查方法
(一)此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问题的检查,是在涉外税收征管范围已划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于涉外税收稽查队伍的数量、素质、以及整个管理工作的调整等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突击性检查方式,尽可能采取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重点检查方式。为此,各地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应积极主动交流、会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检查的税种、内容、计划等,原则上应采取联合检查,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检查。查补的偷避税税款,按所管税种分别征收入库。
(二)凡已确定为地区稽查重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因工作需要,应将准备对其稽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该外国企业设在其他地区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地区间税务稽查内容的衔接和配合。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应对检查实施计划、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作充分准备。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学习适用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检查过程中,若遇问题,特别是偷漏避税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汇报,真正做到执法严谨。
(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存在的问题,拟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于1997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略)





1996年6月12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0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第九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6周岁的公民从事个体演员职业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证明其表演技能的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
  (五)经营范围;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文艺表演门类;
  (二)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三)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员。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演出公司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2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1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可以从事营业性涉外演出和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经纪人员;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外语专业四级以上证书或者同等学力的人员;
  (四)有取得专业证书的财务管理及企业管理人员;
  (五)有2年以上从事演出经营的经历;
  (六)有向国际推广中国优秀剧(节)目的良好业绩。
  营业性涉外演出是指邀请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境内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是指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在中国内地(大陆)独立从事或者通过组台形式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演出公司、演出经纪公司,应当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并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演出公司申请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换发《演出证》。


 第三章 演出合同



  第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演出单位与有关的非演出单位之间应当签订书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包括:演出经营合同、演出经纪合同、演出场地租赁合同、演出器材租赁合同、演出赞助或者投资合同等。

  第十八条 签订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三)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四)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九)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签订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向发放其《演出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演出证》。

  第二十二条 演出公司申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但申办外国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华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营业性涉港澳台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申办上述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与演出相关的各类演出合同文本(中外文);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光盘);
  (四)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及演出广告宣传等事宜;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签订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合同并支付费用;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自觉接受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演出公司承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的出入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演出证》和演出节目资料报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非国家核拨经费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还应当同时向核准机关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签订演出合同。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核拨经费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外国或者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的,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取得承担涉外演出业务资格的演出公司承办,按规定程序分别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如需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演出,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承办,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承办演出的演出公司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给社会公益事业。演出公司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等。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等租用费、宣传费用等。
  公益性演出及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承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作为演出主办单位,经核准可以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演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演出开始前5日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应当经过审批的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 观众凭演出票券观看演出,并接受演出工作人员验票。禁止伪造、加价倒卖演出票券。

  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的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文化行政部门的上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动态信息上报制度、演出场所月报制度、演出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演出证管理



  第三十八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演出证》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演出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计,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拒不办理,或者不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撤销批准文件并收回核发的《演出证》。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演出证》,除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条 使用过期、无效、伪造、涂改的《演出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吊销、注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演出证》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发证统计制度和个体演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核发《演出证》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逾期没有备案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收回已核发的《演出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六条 违反广告管理法规发布营业性演出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及有关广告管理法规处罚。
  伪造或者加价倒卖门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邀请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在职演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与演员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对演员个人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给予处罚。对邀请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未签订演出合同的,参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邀请外国和港澳台的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参加本单位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或者邀请经批准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和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演出的,或者进行演出宣传、出售演出门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场所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未按规定备案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未将演出节目资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营业性演出的器材、设备,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一条 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演出证》或者演出批准文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对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演出证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单位仍按原来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6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