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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8:27: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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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管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标、续标,审核出租汽车客运开业条件和从业人员资格,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搞好计价器选型、检测工作。
(六)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纠纷当事人的投诉;
(七)查处出租客运违法行为。
各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按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适度规模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条件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合作者与雇用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类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合作经营者须具有所在市区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三)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持有省运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服务质量考核达标。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牌证使用资格。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按规定续标;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间的合并、兼并及运力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应当与运管机构签订中(续)标协议,按规定缴纳标金。
第十条 合作经营者按规定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双方应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按单车核发,一车一证。在经营权证有效期内,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或因违章被运管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有权收回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取得营运牌证使用资格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中(续)标协议,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车辆;
(四)按规定与合作经营者签订合作经营合同;
(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六)持有关证件到当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歇业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和各种标志交运管机构封存。
出租汽车歇业时间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运管机构申报,按规定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各种标志和票据,并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合作经营者转让经营权,应当经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办理经营权转让手续。
未经运管机构批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车辆产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合作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权证有效期满后,由运管机构收回车辆经营权证、营运牌证及经营标志等。
根据市场需要继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未达到技术标准要求或已达到报废期限的,应按规定更新车辆。
合作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所在的出租客运经营单位同意,报当地运管机构批准,更新的车辆必须是标准型以上新车。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在经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合作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办理有关手续、领发车票、缴纳税费等服务工作;
(二)组织出租汽车参加车辆检测、计价器检定和年度审验;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和例会学习;
(四)组织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竞赛等活动;
(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本公司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及客户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办的指令性运输任务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合作经营者提供服务,按交通、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另立项目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缴纳税费,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聘用驾驶员按规定办理手续,每辆出租汽车雇用驾驶员不超过2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号牌字头为T,为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公安车管机关凭运管机构证明及有关证件为出租汽车办理专用号牌。
非出租汽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在车辆顶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简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置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车后挡风玻璃张贴起码租价和车公里租价标志;
(六)车内驾驶员操作台右侧安放合作经营者与雇用驾驶员服务质量监督台。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和机械性能良好;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上岗营运;
(三)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四)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价准确;
(五)执行统一规定的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出租汽车客票并主动给付乘客;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七)按运管机构核定的区域待租,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收费、乱收费;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五)隐匿不归还乘客遗失物品;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客运市场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七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合作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和风景名胜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三十条 运管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考核结果,适度增减出租汽车额数;在经营期内车辆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数值的,经营期满后不再补办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合作经营者违反合作经营合同规定,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解除合同的,合作经营者应退出出租客运市场。

第四章 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运费;发生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申请处理: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给付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码计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向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自租车时起至争议处理完毕时止的全部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准确的,可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出租汽车驾驶员支付,或追偿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投诉的问题。
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的问题做出答复或澄清;情况复杂的,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被投诉的客运出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答辩和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答辩、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出租客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价器的,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的;
(五)不按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和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张贴、安装、喷涂经营标志的;
(八)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件年度审验的;
(九)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出租客运的;
(十)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十一)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指令性任务的;
(十二)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
(十三)未取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或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违反其它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昆明城市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三年七月二九日

昆明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昆明市道路管理条》、《昆明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停车泊位、出租汽车停车侯客泊位和其它专用泊位。收费停车泊位为实线线框,其余泊位为虚线线框加标识和其它特殊识别线框。每个泊位宽度一般为2米至25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四条 凡本市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在道路上停车,必须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应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审批并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或主要的次干道;
 (二)车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人行道、人行横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四)距公共汽车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设施30米以内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环岛、高架桥、立交桥、引桥、匝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六)各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通信等重要部位和单位门前及其道路两侧50米范围内;
 (七)单位院内和住宅小区内的消防通道。
  第九条 收费停车泊位仅供车辆临时停放。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员及车主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不含)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以上(不含)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它机动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出租汽车不得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车候客。
  第十二条 在收费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费用。
收费应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对不出具市财政收费专用票据的,驾驶员可拒绝缴纳。
  第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风景名胜区、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及其他客流集散地利用自有场地,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候客泊位。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仅供本市城市出租汽车停车候客并无偿使用,禁止其他车辆使用。
  第十五条 进入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按位停放;
 (三)遇有交通阻塞和影响道路畅通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四)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五)进入出租汽车停车泊位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体。遇有乘客搭乘,不得拒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因实际情况需要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须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标志牌和收费仪表等设施。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合法证件后,佩带标志,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除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外,可以强制拖曳车辆,并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和清障费。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城市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进入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泊位并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或依法吊扣机动车驾驶证。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强制拆除,可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以20-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的事故的责任进行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单位和住宅小区内经批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适用本办法。未按本办法批准设置的,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浅析当今我国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宋君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主要如下:
  1、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1。
  2、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1。
  3、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2。
  4、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3。
  5、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4。
  针对一、二这两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1、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3、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4、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5、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
  律师职业的突出特点,主要表现在律师是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论技巧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属于社会结构中的知识阶层。律师的职业行为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其执业所依靠的是委托人的授权,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服务交易,不是普通的商品交换。法律服务除了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的需要,还可能是满足个人尊严、政治权利、行动自由、生命健康的安全、伦理关系等等方面需要,其产生的后果远远超出生产生活的范围,这些问题都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属于法律现象的范围。律师是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经过专门的教育培训,通过一定的考试考查程序,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在法律专业知识、职业品行、专业阅历等方面已经超出社会普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被称为法律专家,其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是正确处理当事人法律事务的保证,其他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在该服务领域取而代之。同时,律师的职业属性也要求律师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职业道德的培养也是抑制律师商业化的决定性因素,有利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商品交换的良性秩序5。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 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7。
  辩护律师在刑诉中的身份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具有同等的身份,均为法律工作者。他们的共性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因而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是平等的,只是他们各自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罢了。
  律师在刑诉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而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主要法律职责则在于维护公诉权、审判权的实施。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机关人员形成了以下关系:1.刑侦、预审中,律师与公安人员有共同性。在此阶段双方都力争调查清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虽然双方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但是都是以法律为基础的。2.公诉中,律师与公诉人是对立的。律师的辩护职能是针对公诉人的控诉职能而设置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但是律师和公诉人的最终目的终究还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准确的表明案件的事实,从而可以正确的处理案件。3.律师相对审判人员而言则是一种协助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辩护可以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从而可促进裁判的正确。
  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虽然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位置不同,所维护的侧重面不同,但是却是与公检法三机关人员所处的身份却是平等的,均为法律工作者。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权利过分的限制,使本就失衡的控辩双方的天平更加倾斜,程序的公正得不到体现,那么实体的公正也得不到体现,如此恶性循环,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往往是刑事辩护不战自败,刑事案件辩护率也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如需使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还律师应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
  众所周知,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8其中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1、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
  2、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
  3、律师在场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
  4、律师阅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
  5、律师调查权,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说明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9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利益的无关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辩护律师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首先,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的三方结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因被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三结构中的辩方。只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才能成为完整的辩方。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却没有完整的权利,那么该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第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但是,一旦辩护律师参加了刑事诉讼,他就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开展辩护活动而并不是根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并非单纯的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第三,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扩大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从而促进其辩护职能的发挥。另外,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故此,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当然,虽然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也就不得违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进行辩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