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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8:3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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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97年11月30日批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12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的管理,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
(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负责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第六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五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十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二)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讯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
(四)有公司章程;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八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业务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将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获得业务许可的申请人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名单及其学历、工作经历和从业资格证书;
(五)开展投资咨询业务的方式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业务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机构通讯地址、电话和传真机号码;
(七)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验资报告;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方式、业务场所、主要负责人以及具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变更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期间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申请办理年检。办理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申请报告;
(二)年度业务报告;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年检申请得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者经审核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三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七)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请人向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未经中国证监会授权的,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直接提出申请,下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经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
(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将审核同意的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经中国证监会审批后,向申请人颁发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证管办(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学历证书;
(四)参加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成绩单;
(五)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的,由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所在地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在所参加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年检时同时办理执业年检。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的,其从业资格自取得之日起满18个月后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

第四章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第二十二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
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注意保护。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投资咨询人员或其他机构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停止,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文件、资料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和年检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对本机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变更手续的;
(四)本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干扰、阻碍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检查、调查,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第三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其业务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1994年8月8日,机械部

第—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开展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机械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为了促使行政首长在任期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制度, 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不断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圆满完成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对其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鉴证和评价,为干部主管部门提供行政首长任免、奖惩等考核依据, 健全行政首长工作交接班制度。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事业单位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任期制、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 在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 都应由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提请审计部门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一)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三)经营损益及利润分配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四)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执行财经法规的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失误及经济损失情况;
(六)增强单位经济实力和发展后劲的情况;
第五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与方法:
(一)单位行政首长任期届满或任期未满离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二)审计部门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后, 可采取授权形式确定主审单位范围,并向被审计单位签发“授权审计通知书”。
(三)被审计单位有权在“授权审计通知书”指定范围内选择主审单位,并向选定的主审单位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四)主审单位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后, 应选派审计人员,确定主审人,制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 并向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发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
(五)被审计单位接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后, 应成立内审小组, 并按通知要求整理好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有关方面的材料,被审计人应按要求提出“述职报告”。 内审小组要认真编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搞好自审自查,及时向主审单位报送, 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
(六)主审单位收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任期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报告”、“述职报告”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表”后, 即可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
(七)就地审计结束后, 审计组应提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板告”,经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签署意见后提交主审单位。
(八)主审单位负责审核“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人和被审计单位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九)主审单位负责将审定后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审计单位(即被审计单位)。 由被审计单位行文上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授权审计部门,并传达给被审计人。
(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如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审计部门或授权审计部门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原审计结论仍然有效。复议后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干部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进行考核后, 对被审计人作出任免、奖惩的决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将其归入被审计人的档案。
第七条 为了加强事前和事中的监控, 促进和保障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实现, 单位内部审计(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必须每年度结合财务决算审计和本办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对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的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审计评议, 作为阶段性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 同时为单位行政首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积累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性原则:
(一)原则上先审计、后任免;
(二)先内审,后外审;
(三)社会审计实行有偿服务,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九条 单位内部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解释权和修订权属审计署驻机械工业部审计局和机械工业部人事劳动司。原机人直、机审字〔1988〕36号、22号及机人直、机审字〔1990〕50号、26号文,机审字(1990)164号文同时废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22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加强应急管理,提高应急能力,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现将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能职责印发你们,请按此衔接联系工作。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遂宁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一、应急值守,信息管理
履行应急值守,信息汇总职责,承办市政府应急管理工作方向的文、会、事;负责接收、核实、研判和办理向市政府报送的突发事件信息,并向省政府应急办报送有关突发事件信息;负责全市各类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披露和新闻发布。
二、综合协调,科学指导
履行综合协调职责,发挥运转枢纽作用;协调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演练、应急处置、调查评估、应急保障和宣传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各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负责与区县政府、市级部门的联系沟通,与专家咨询机构的协调联系并提供相应服务,与驻遂解放军、武警部队在应急管理工作方面的联系,参与国际国内应急管理的合作交流。
三、健全体系,完善预案
指导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应急信息平台建设,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及部门应急机构和队伍建设;组织编制、修订《遂宁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审核专项应急预案;检查指导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四、应急处置,督促落实
负责处置全市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突发事件及可能演化发展的突发事件;督促落实市政府有关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指示精神。
五、抗灾救灾,资金监管
负责贯彻执行抗灾救灾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市抗灾救灾工作,处理抗灾救灾事宜。负责灾情的统计、汇总、审核,及时报送灾害损失,积极向上争取抗灾救灾资金、物资;对中、省、市安排的抗灾救灾资金、物资提出分配意见,并监督检查执行使用情况。
六、其他事项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