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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3: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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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各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需向财政部办理报批手续的通知

1987年1月23日,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军队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会计法》施行1年多来,各部门、各地区加强会计制度的建设,作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成效。不少部门重新修订或制订了本部门、本地区的会计制度,并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送我部审核批准或备案。但是也还有些部门未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制度的管理工作,今后,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都要报送我部,办理报批手续。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

 
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云南省建设厅第14次厅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实施。

云南省建设厅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行为,建立健全有关评标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为《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预算综合报价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建建[2004]395号,以下简称“395号文”)和《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建建[2004]396号,以下简称“396号文”)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补充。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应当执行国家清单规范、省:E程量清单细目指南的有关规定及—F列规定:

(一)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寸,项目特征描述应当清晰、准确,对清单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在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中明确相应的要求和标准。

(二)措施项目清单应结合工程实际,考虑通用条件下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并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以下简称“建设部89号文”)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没有编制措施项目清单的工程量清单为不完整的:E程量清单,不得对外发出,招标管理机构和造价管理部门不予备案。

(三)招标人应考虑市场状况和工程实施过程可能发生的费用,列出其他项目清单。招标人未提出,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向业主索赔。

第五条 拦标价必须公布以下内容:

(一)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评标的,应公布直接: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以及拦标价总价,并分别单列公布出措施费中的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费的合计;脚f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的合计;通用项目措施费中除前两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与专业项目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的合计等指标。(见附表一)

(二)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评标的,应公布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以及拦标价总价,并分别单列公布出措施费中的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费的合i1‘;脚手架、模板、垂直运输、大机进出场及安拆费的合计;通用项目措施费中除前两项费用外的其他费用与专业项目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的合计等指标。(见附表二)

第六条 对国有投资的项目,招标人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组织有拦标价编审资质的机构或专家在开标前对拦标价进行审查。

经审查存在问题的拦标价,应当针对存在问题及时修正后重新公布,并顺延开标时间。

在评标时,拦标价编制单位应将拦标价的全部资料完整地提交给评标委员会。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对投标报价作出以下明确要求:

(一)投标报价一览表应当与拦标价公布内容相对应。(见附表三和附表四)

(二)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投标总报价应与投标预算书的总价相等,其中规费和税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计算;材料报价表中的材料单价与投标预算书中的对应材料单价应当一致,投标人应对材料消耗量进行说明。不相等或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进行询标,投标人没有合法、合理理由的,作废标处理。(见附表五)

(三)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的材料费和材料报价表中对应材料的单价应当统一。不统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询标,投标人没有合法、合理理由的,作废标处理。(见附表六)

(四)对措施费报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废标处理:

1、凡没有按照建设部89号文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造价指数的要求对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临时设施、安全施工等费用进行报价的;

2、对模板工程费、脚手架工程费、垂直运输费和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进行投标报价时,报“0”费用的;以周转性材料已摊销完毕、机械闲置或已折旧完毕为由,只报人工费的;投标报价低于拦标价中上述四项费用之和的80%(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期发布的指数指标为准)的;

3、投标人的其他措施费(指通用措施费扣除上述1、2两项费用的其他费用与专业措施费中除垂直运输费外的费用之和)报价,一般建设工程低于35%Kc的;含有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工程低于50%Kc的(Kc为所有投标人的其他措施费中去掉一个最高值、一个最低值和“0”报价后的平均值)。

(五)其他项目费应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报价,没有报价或低于有关规定下限的,作废标处理。

第八条 实行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电子文件内容与书面文件内容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电子文件内容与书面文件内容不一致时,投标人应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由招标人负责书面解释。

(二)投标人的商务部分投标书的书面文件与电子文件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投标书书面文件的正本为准,且按最不利益该投标人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根据需要组织清标的,参与清标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二)熟悉招标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

(三)具备一定的工程经济和工程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素质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以申请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清标。

第十条 清标工作完成后应形成由所有清标的人员签字的书面清标情况报告书,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在初步评审时,应按照下列基本程序对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一)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项目的情况、评标要求。

(二)进行清标工作的,应听取清标情况报告,认真核对、修正清标情况报告的内容中关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和投标文件存在的所有偏差、算术计算错误等内容。

(三)根据需要,对投标人提出询标要求,并进行询标。

(四)分析投标人对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要求所作的书面说明,对偏差进行分析和判定。

对重大偏差,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明确认定。没有明确认定为重大偏差的,一律认定为细微偏差。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报价除外)表述不一致或者明显的文字错误,应当要求投标人在书面说明的基础上,按照不改变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尽量减少无效投标文件的原则进行补正。

(五)利用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加强对所有投标报价中最低报价的审查、分析和判定,加大对低于成本价判定的力度,遏制投标人盲目低价竞标等不规范行为,应在对下列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投标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判定:

1、工程内容是否完整。

2、施工方法是否正确。

3、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4、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对主要材料进行分析审查,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等是否满足招标的要求;材料报价是否合理,若材料报价明显过低的,应检查投标书中有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证明资料。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没有提供相应的价格证明资料的,作废标处理。

本条规定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5、按照395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应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要求,对直接工程费中的各项费用等作出是否合理的分析。

6、按照396号文规定进行招标的,应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价格的指导性文件要求,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单项费用金额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确定的费用、利润等作出是否合理的分析。

7、根据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价格的指导性文件,结合工程特点和施工图纸要求,对评标方法中的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评审要求进行对应比较,认真分析投标人的施工方案,对其措施费给予分析、判定,确定其合理性。(见附表七)

(六)评标委员会形成初步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在执行395号文或396号文时,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当投标人的直接工程费报价(1z)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价(1z)在控制范围外的,该投标人的所有涉及到商务部分评标的有关投标所报价格均不得参与商务部分评标相关计算公式的计算,但不影响其评审打分。控制范围为:

l tz—K21÷tzXl00%≤g

公式说明:

1、K2为控制值。计算公式为:

Kz二aXL2+ (1一a) XP2

其中:

(1)山为拦标价的直接工程费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总价;

(2)n为有效投标人的直接工程费报价(12)或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价(12)中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的平均值;当有效投标人只有3个时,n为报价的乎均值;

(3)a为权重数,取值为0.7、0.8、0.9,由招标人在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

2、g取值为3%、4%、5%,由招标人在开标前随机抽取确定;

3、计算值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当出现在控制范围内的有效投标报价个数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下时,应从控制范围外的投标报价中,按照lt广Kzl值从小到大依次选择的原则,将参与商务部分评标相关计算公式计算的报价个数补足为三个。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评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应如实地反映评标的全过程,特别是评标专家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并作为重要的应保密的资料存档,复印件作为书面报告的组成部分交招标管理部门备案。(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此前与本补充规定不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235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对城管、城市环卫、非机动车及行人违章执法中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现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的代收机构。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经费帐户,
不能开设罚款收入过渡帐户。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中央“收支两条线”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有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省内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具体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罚款。结案后代收机构凭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罚款缴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退款通知对当事人办理退款,并报同
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三方共同签订罚款代收协议。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行政执法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限期;
(七)代收机构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自罚款代收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代收机构应当将罚款代收协议送同级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级次,并注明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网点收到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书”注明的加处罚款额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规定,将当事人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书面报送财政部门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同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同代收机构的对帐依据。
第十条 代收网点收缴的罚款及暂收款应于当日缴入国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缴库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
代收机构收到各代收网点缴入的罚款及暂收款后,每旬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代收罚款及暂收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经复议或诉讼改变或撤销原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罚款已缴入库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作退库处理。
第十一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将罚款入库数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对帐,以保证国库收受的罚款和财政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或单位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