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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1: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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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财政、水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与给水工程、交通工程等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消防供水设施。相关部门在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对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其中应当包括消火栓的设置,并就相关内容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结合供水设施的布局设置消防设施。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铺设供水管线、建设市政消火栓。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消火栓。

已建且功能完善的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应当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相关施工图纸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外,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临时使用手续;使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操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二)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三)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

(四)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专人进行修复,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水费纳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统一外观标识,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修复;发现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住建部门进行增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城管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不得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的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

第十七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摆摊、停车或者修建妨碍消防车取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

(二)接到消火栓丢失、损毁的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

(三)未按规定提供消火栓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及其闸门井;

(三)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支付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者组织追求卓越的质量经营,提升企业或者组织核心竞争力和城市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鄂政发〔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本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坚持企业或者组织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或者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者组织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奖励的企业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由市人民政府奖励5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振兴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规范;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
  (三)建立评审专家库;
  (四)确定拟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名单;
  (五)研究决定评定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质量振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和各项工作规范;
  (二)组织申报受理、资格审查和评审工作;
  (三)调查申报及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的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四)提请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审议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
  (五)宣传、推广市长质量奖的有关工作;
  (六)负责有关评定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选择若干名(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组。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有关质量、经济、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
  (三)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四)接受过质量管理方面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熟悉并掌握卓越绩效模式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参加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证书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章申报和评定

  第十条 企业或者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三)已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者相关行业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重大用户(顾客)有效投诉;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内参加市级及以上质量相关奖项评定活动无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即时采用最新标准)。评定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者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者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600分),该奖项空缺。
  第十三条 每年度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定时,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应当事先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程序和方法: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当如实填写《武汉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质量振兴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者组织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企业或者组织,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资料评审。由专家评审组对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者组织集中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名单;对未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交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向其书面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并提出现场评审意见。
  (五)综合评价。专家评审组对资料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
  (六)审议公示。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将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确定拟获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有异议的,由市质量振兴委员会组织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提名资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质量振兴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颁证发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者组织授予市长质量奖称号,颁发证书、奖杯和奖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积极推广先进管理模式和成功经验,持续提升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水平整体提高。
  第十六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振兴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和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可能影响质量管理的,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对外宣传时应当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再次申报应当于获奖满5年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奖杯和称号,不给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提请市质量振兴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追缴证书、奖杯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获奖后5年内出现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或者组织不得继续利用市长质量奖称号进行对外宣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市长质量奖称号,伪造相关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及管理,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